理论教育 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与箭牌被指搭境外企业行车

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与箭牌被指搭境外企业行车

更新时间:2025-09-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将与他人已经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在境外或港、台地区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同类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以叙述性方式突出使用,以误导消费者,且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上诉人):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审核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刘震岩

【裁判要旨】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为消费者识别被标识商品的来源提供保障。在商业活动中,如果为叙述说明商品的有关信息,应允许他人正当、合理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文字,同时应保护消费者对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不产生混淆。将与他人已经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在境外或港、台地区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同类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以叙述性方式突出使用,以误导消费者,且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情介绍】

原告(被上诉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公司)。

原告(被上诉人):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牌中国公司)。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以下简称普天食品厂)。

被告(上诉人):邓金凤。

被告:刘鑫鹏。

被告:杨彦华。

2025年6月7日,箭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益达”商标注册证,证书号为1405750,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非医用口香糖,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现在有效期内。该商标曾授权箭牌中国公司使用,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6日。

2025年前后,箭牌中国公司开始在中国市场推出多种口味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包括香橙薄荷味、清爽草莓味、香浓密瓜味、冰凉薄荷口味,均为立体白色塑料瓶包装,加贴前后瓶贴和瓶盖贴,对应上述口味的瓶贴主体颜色分别为橙色、粉色、黄色、绿色。前瓶贴为基本正方形,两侧边为弧形设计,左上角有蓝色横条(横条内注:关爱牙齿或帮助防蛀洁净感觉)和牙齿图形,左下角有三叶片标志,瓶贴中央是向上倾斜的白色文字蓝色背影的“益达”,文字左上角标英文“Wrigley's”和星星图形,“益达”文字右上角亦有一星星图形,“益达”文字下方标白字蓝色边框和阴影的“木糖醇”,后面接颜色较浅的白色文字“无糖口香糖”,瓶贴的右下方装饰相应口味的水果图案和口味指示文字,冰凉薄荷口味装饰一星星图案,瓶贴最下方注明净含量56克、约40粒装。背瓶贴与前瓶贴形状、尺寸相同,上部标“Extra Xylitol无糖口香糖”,下面小字注明木糖醇的功用、生产厂家、厂址、配料、热线电话、产品标准号、保质期以及口香糖食用提示,右边为产品编码。瓶盖贴中下部标注“EXTRA Xylitol无糖口香糖”字样,该字体上面标WRIGLEY'S英文及两颗星星图形。上述商品箭牌中国公司通过深圳市鼎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佳利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经销商销售,并在《口腔正畸学》《中华口腔医学杂志》《华西口腔医学杂志》《新派时尚生活》《瑞丽》《健康之友》及北京电视台、广州电视台、天津电视台、广东电视台、深圳电视台、佛山电视台、中山广播电视台、广东南方电视台等相关媒体刊登了大量益达口香糖的广告,对益达口香糖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在多年的生产、销售、宣传过程中,“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装潢除个别细节存在一定变化外,整体装潢的装饰、布局基本一致。

2025年12月9日,箭牌公司发表声明称,箭牌公司于2025年4月完成“益达”木糖醇口香糖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设计创作,为该包装、装潢一切权利和利益的所有人;箭牌公司授权箭牌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并负责经营益达口香糖产品;箭牌中国公司经箭牌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对益达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享有使用权。

2025年各大报刊刊载众多关于倍达口香糖造成市场混淆,被各地工商机关予以处罚的报道。此外箭牌公司、箭牌中国公司提交了融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52号行政处罚书、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港分局查处倍达木糖醇标识的财物扣押清单、广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下发的(2009)C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及长春、郑州、湖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倍达口香糖进行查扣的材料。

2025年6月1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137号公证书,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申请人,受箭牌公司的委托,申请该公证处对相关网站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审查了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提交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委托书、身份证和商标注册证等材料。2025年6月10日上午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tjtonglefood.com,相关网页上有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的宣传材料,口香糖口味包括清爽蓝莓味、清爽草莓味、清凉薄荷味、清新绿茶味、香浓咖啡味。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审核时间为2025年6月12日。

2025年1月1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662号公证书,香港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作为申请人委托该公证处对其购买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邓玥于2025年1月13日下午约2时10分,在公证处517室,对邓玥提交的五箱证物密封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查,证物包装物上封条密封完好,公证人员对证物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后启封包装箱,对箱内口香糖进行清点,并对口香糖瓶装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每两瓶(同种口味)口香糖装进一个证物袋内,并加封保全专用章,同时对上述拍摄的照片当场打印一式三份,在照片打印件每份的首页、骑缝处加盖保全专用章,并由公证人员、申请人的代理人邓玥在照片打印件每份的首页、骑缝处签名。封存物品经当庭启封,在封存袋内有“倍达”口香糖五种口味(清香密瓜味、清凉薄荷味、清新绿茶味、清爽草莓味、清甜蜜桃味),生产企业为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地址:天津市大港区太平镇苏家园,网址:www.tjtonglefood.com。全国统一销售热线400-6316-411。

普天食品厂系2025年7月1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糖果制品(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等),其生产的上述“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均使用立体白色塑料瓶包装,加贴前后瓶贴和瓶盖贴,清香密瓜味、清凉薄荷味、清新绿茶味、清爽草莓味、清甜蜜桃味、清爽蓝莓味、香浓咖啡味七种口味的瓶贴主体颜色分别为浅绿色、淡蓝色、深绿色、红色、粉色、紫罗兰色、咖啡色。前瓶贴为基本正方形,两侧边为弧形设计,顶端注明“香港益达集团监制”,该文字下面左上角有蓝色横条(横条内注:关爱牙齿)和牙齿图形,瓶贴左下角有萝卜图案,瓶贴中央是向上倾斜的白色文字的“倍达”,文字左上角标“HK PEDA”和星星图形,“倍达”文字右上角亦有一星星图形,“倍达”文字下方标白字蓝色边框的“木糖醇”,后面接颜色较浅的白色文字“健齿口香糖”,瓶贴的右下方装饰相应口味的水果等图案和口味指示文字,瓶贴最下方注明净含量52克。背瓶贴与前瓶贴形状、尺寸相同,上部标“HK PEDA倍达口香糖Xylitol”,下面小字注明品名、配料、食品许可证、执行标准、保质期,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天津普天童乐食品厂生产销售、产地、厂址、网址、热线电话以及口香糖食用提示,右边为产品编码。瓶盖贴上部标“HK PEDA香港益达集团监制”,中部标注“Xylitol”字样,下部标全国统一销售热线。普天食品厂庭审陈述,采用上述相同装潢形式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还包括清怡柠檬味等共计10种口味。“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标明的监制单位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9日在香港成立,现任董事为杨彦华、刘鑫鹏。

原告箭牌公司、箭牌中国公司诉称:原告箭牌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口香糖生产及销售商之一,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并注册了众多知名商标。“EXTRA”商标系箭牌公司于2025年在美国首先推出的第一款无糖口香糖产品商标,2025年在中国推出,同时使用中文“益达”商标。2025年,箭牌公司在第30类“糖果、非医用口香糖”产品上申请注册“益达”商标,该商标于2025年6月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05750,现尚在有效期内。2025年,箭牌公司在中国设立了独资企业即原告箭牌中国公司,箭牌公司授权箭牌中国公司独家使用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生产销售包括“益达”品牌在内的口香糖。经过多年努力,原告已在中国逾300座城市建立了销售网络,2025年益达口香糖营业收入达15亿元人民币,2025年超过了20亿元人民币。在建立销售全国网络的同时,原告通过电视、报纸、杂志、地铁、候车亭、卖场、楼宇等处发布广告,参加展会等多种形式推广益达口香糖,并参加众多社会活动,益达口香糖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最受欢迎的口香糖品牌之一,并被国内的报刊媒体广泛报道,已成为口香糖领域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被告普天食品厂系被告邓金凤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鑫鹏系邓金凤之子,与被告杨彦华共同出资1万元港币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文件所显示的董事刘鑫鹏办公地点与普天食品厂的注册地点一致,且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在香港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其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从事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在内地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益达”口香糖极为近似的“倍达”口香糖,产品包装上突出显示“香港益达集团监制”、“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生产销售”字样。被告普天食品厂在其网站www.tjtonglefood.com推广宣传“倍达”口香糖产品,并设立全国统一销售热线电话,提供订购服务。2025年6月3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港分局对被告普天食品厂的办公场所及仓库进行了突击检查,查扣了大量涉嫌侵权的“倍达”口香糖产品标签。事实上,自2025年以来,被告生产、销售的倍达口香糖利用上述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上当购买,多次受到消费者投诉,被媒体曝光,受到各地行政机关的查处。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二原告“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特有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口香糖相关产品、标签、网页上等使用“益达”字样;(2)被告立即停止在口香糖相关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益达口香糖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3)四被告在内地不得商业使用“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4)四被告就其从事的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四被告就其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6)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7)四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8)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普天食品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益达字样及不得商业使用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应以该企业为被告。(2)原告要求保护包装装潢,但其包装装潢内容上包含有大量夸大虚假宣传及欺骗性内容,其标识上标注了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标注的内容,比如以明示或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的,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包含此类内容的包装装潢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相关规定予以保护。(3)原告起诉要求保护其注册号为1405750的注册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上面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一致。根据《商标法》第22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而且进行被控侵权的比对应以注册商标为准。(4)原告请求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但被告认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且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此类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邓金凤、刘鑫鹏、杨彦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审判情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商标侵权问题。箭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益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过授权箭牌中国公司在口香糖商品上使用“益达”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的宣传推广,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普天食品厂在其生产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的瓶贴的明显位置使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虽有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在箭牌公司“益达”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词汇会在一定程度上吸引普通消费者眼球,属于对“益达”标识的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该商品的生产者与箭牌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使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是箭牌中国公司2025年前后推出,该产品通过经销商销售,占据了中国大部分城市的销售市场,完成向消费者的销售,市场销量较大。箭牌公司、箭牌中国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电视、电台、报刊、杂志、卖场、地铁、候车亭等处进行大量广告宣传,使消费者已将口香糖产品包装的装潢与箭牌中国公司建立起密切联系,对箭牌中国公司产品的知名度有很大提升作用。箭牌中国公司的口香糖产品可以认定为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知名商品,依法提供法律保护。

其次,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该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本案“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包装装潢自2025年已使用,瓶贴的轮廓呈带圆角的长方形,且在左右两侧有内凹的弧线,左下角有一个留白的切角并带有银灰色的边线,附加颜色区别明显的产品名称、文字介绍、装饰图案、木糖醇字样及含量标识等组成,经过多年宣传销售,消费者已逐渐将“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包装装潢与其生产经营者箭牌中国公司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者的产品标识,从而有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故应认定该包装的装潢为箭牌中国公司“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所特有。箭牌公司虽主张作为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权利,箭牌中国公司亦认可,但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权利并非因设计该装潢而产生,而是商品的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过程中,经过多年的经营使用所产生,故本案“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包装的装潢并不为箭牌公司所享有。

再次,普天食品厂生产、销售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的包装装潢,在最具有识别性的主体背景、产品名称、字体字形大小和标注位置、标注的装饰图案、产品介绍等方面与箭牌中国公司“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包装的装潢基本相同,总体布局相近,个别标志、文字位置有所变化,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这种差异是容易忽略的,而且所存差异亦不能起到让一般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正确选购商品的作用,故应认定普天食品厂与箭牌中国公司产品包装的装潢构成近似。

最后,普天食品厂系自2025年7月1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生产、销售与箭牌公司、箭牌中国公司相同的口香糖产品,其作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负有在其产品来源的标识性文字和装潢上与他人产品相区别,避免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义务,也负有不得借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义务。在箭牌中国公司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产品在中国大陆广泛销售多年的情况下,作为相同产品的经营者,应当知道箭牌中国公司在先使用的产品装潢,而其在自己产品上擅自使用与箭牌中国公司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在视觉上近似的装潢,足以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或误以为双方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3.关于邓金凤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普天食品厂是邓金凤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该厂财产为投资人邓金凤个人所有,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邓金凤应对普天食品厂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关于刘鑫鹏、杨彦华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刘鑫鹏、杨彦华系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在内地授权普天食品厂使用该企业名称,缺乏合法依据,亦具有侵害箭牌公司商标权的故意,但箭牌中国公司将其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公司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第9条、第10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4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停止侵犯原告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停止侵犯原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三、被告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侵犯原告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包括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被告邓金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侵犯原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特有包装、装潢的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被告邓金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负担;六、驳回原告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原告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负担14700元。

一审判决后,普天食品厂不服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普天食品厂经香港益达集团委托加工生产口香糖产品,所用包装及装潢等均为香港益达集团提供,相关产品也仅提供给该单位。产品包装上标注的“香港益达集团监制”系对委托加工事实的客观描述,且以相同的字样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香港益达集团系依据香港法律合法设立的经营单位,系独立法人,其企业名称权亦应受法律保护,在不能确定该名称存在违法情况下,径行认定使用该名称为侵权行为缺乏依据,不合理加重了上诉人的辨别义务,有失公正。(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注册资金仅3万元,在工商部门对上诉人进行查处后,上诉人即停止了生产并配合销毁了库存的产品和包装,已尽到守法义务。上诉人生产行为存续时间短、产品数量极少,不可能对被上诉人构成竞争损害。(3)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邓金凤亦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将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普天食品厂和作为投资人的邓金凤同时作为被告,于法无据。(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同上诉人普天食品厂意见。(3)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投资人应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才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审判决普天食品厂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邓金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也有违“连带责任”的本意,对上诉人邓金凤显然不公。

箭牌公司、箭牌中国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主要理由是:(1)关于上诉人普天食品厂是否侵权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自2025年以来,普天食品厂在内地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被上诉人“益达”口香糖极为近似的“倍达”口香糖,产品包装上突出显示了“香港益达集团监制”等字样,并在其网站推广宣传被诉侵权口香糖产品,设立全国统一销售热线电话,提供订购服务。2025年6月3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港分局在普天食品厂的办公场所及仓库查扣了大量涉嫌侵权的“倍达”口香糖产品标签。上诉人称其经香港益达集团委托加工,仅生产了数量极少的口香糖产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香港益达集团注册登记具有地域性,即使其登记合法也不代表在内地的使用合理。事实上,上诉人在其生产、经营中故意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被上诉人的产品而上当购买,多次受到消费者投诉,被媒体曝光,并受到各地行政机关的查处。普天食品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再次,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文件所显示的董事刘鑫鹏办公地点与普天食品厂的注册地点一致,该公司从未在香港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且该公司股东之一刘鑫鹏为普天食品厂投资人邓金凤之子,另一股东杨彦华为普天食品厂的员工,以上均表明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从事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原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为消除上诉人侵权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恶劣影响而判决上诉人刊登声明也是正确的。(2)关于上诉人邓金凤的责任问题。因普天食品厂是邓金凤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类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不分,对企业征收的也是个人所得税,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者在本案中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原审判决邓金凤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普天食品厂、邓金凤对于箭牌公司享有“益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普天食品厂生产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包装的装潢与箭牌中国公司的知名商品“益达”木糖醇口香糖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为自己的产品累积商誉、拓展市场空间,而不得利用他人劳动成果,制造混淆,误导消费者,为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1.关于普天食品厂在其生产的“倍达”口香糖包装瓶贴上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箭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为消费者识别被标识商品的来源提供保障。特别是在某种商品的质量与特定的注册商标已建立了长期稳定的联系时,该商标对于消费者识别和选择商品所起的作用会更加明显,他人对于标识的使用足以影响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时,商标所有人有权予以阻止。

普天食品厂上诉主张,其在口香糖包装瓶贴上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的字样,是经合法注册的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而对委托加工事实的客观描述,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虽是在香港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的取得不受我国内地法律调整,但其使用该企业名称在我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箭牌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的“益达”商标具有独特显著性,其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益达”牌木糖醇口香糖亦成为相关领域公众熟知的品牌。作为同类商品生产企业,普天食品厂在其生产的口香糖包装瓶贴显著位置上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的目的,显然是要利用“益达”商标及商品的良好信誉和品牌效应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意在表明该商品与“益达”商标及商品具有某种关联,以使消费者相信其产品与箭牌公司的产品具有相同甚至更好的品质,从而推销其的“倍达”木糖醇口香糖。普天食品厂主观上具有侵害箭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其次,在商业活动中,如果为叙述说明商品的有关信息,应允许他人正当、合理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文字,同时应保护消费者对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不产生混淆。本案中,普天食品厂将其生产的口香糖产品命名为“倍达”,并在销售过程中暗示该产品为“益达”新推出的系列产品,加之“倍达”口香糖使用了与“益达”口香糖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普天食品厂在其“倍达”口香糖包装瓶贴显著位置上突出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的行为,既不属于对授权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也并非为说明商品来源进行的合理使用,其行为构成对“益达”商标的突出使用。该行为在客观上已经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损害了“益达”商标的识别功能,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箭牌公司提供了2025年来各大报刊登载的众多关于倍达口香糖造成市场混淆,被各地工商机关予以处罚的报道,证明已造成市场混淆和误认的有关事实。至于普天食品厂“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所表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判定。

综上所述,普天食品厂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以叙述性方式突出使用箭牌公司“益达”商标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普天食品厂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充分阐述,普天食品厂对其“倍达”木糖醇口香糖产品的包装装潢与箭牌公司知名商品“益达”木糖醇口香糖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普天食品厂虽上诉主张其只是接受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口香糖产品,产品所用包装及装潢等均为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且其产品仅提供给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普天食品厂在其产品上擅自使用“益达”木糖醇口香糖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对箭牌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普天食品厂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由于箭牌公司、箭牌中国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普天食品厂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原审法院依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普天食品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邓金凤为投资人,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判决邓金凤对普天食品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30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搭便车”行为,也是近年来市场上兴起的一种较为常见的“傍名牌”方式。与那些直接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自己的字号使用或突出使用的侵权方式有所不同,这类案件的被告通常采取先将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或香港、台湾等地区注册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然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或者以监制、委托加工、授权生产、许可使用等方式使用,被控侵权商品通常还采用与原告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以误导消费者。对于此类行为的法律性质,现有法律框架内尚没有明确的界定,原告一般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相同。

审理此类案件首先需要面临的问题是,在境外或港、澳等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企业名称的取得,不受我国法律调整,被告往往会以该企业名称经合法注册为由进行抗辩。本案普天食品厂在一、二审就主张,其在口香糖包装瓶贴上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的字样,是经合法注册的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而对委托加工事实的客观描述,不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人不直接采取在境内成立以他人注册商标为字号的企业再进行使用,正是因为对于突出使用或非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已为《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范,所以他们往往采取这种迂回的方式。实际上,在境外或港、澳等地区成立的“影子公司”并不从事任何生产经营行为,只是侵权人为其侵权行为披上的合法外衣。我们认为,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虽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即便其企业名称的取得程序符合当地的法律规定,但其使用该企业名称在我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如果其在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仍应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加以认定。

本案中,普天食品厂在其生产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产品上擅自使用“益达”木糖醇口香糖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对箭牌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此无需特别阐述。对于普天食品厂在其产品包装瓶贴上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箭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则是本案值得探讨的关键所在。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为消费者识别被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提供保障,特别是在某种商品的质量与特定的注册商标已建立了长期稳定的联系时,该商标对于消费者识别和选择商品所起的作用会更加明显。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即是为防止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同时维护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当然,作为一种私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具有确定性,其权利边界也不能无限扩张。本案中,普天食品厂使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的行为,是否成立商标侵权,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从普天食品厂使用行为的主观意图看。是否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侵权故意的重要标准。本案箭牌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并使用在其无糖口香糖产品上的“益达”商标,具有独特显著性,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益达”牌木糖醇口香糖亦成为相关领域公众熟知的品牌。作为在后成立的同类商品生产企业,普天食品厂在其生产的口香糖包装瓶贴上方的显著位置上,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的目的,显然是要利用“益达”商标及商品已经树立的良好信誉和品牌效应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意在表明该商品与“益达”商标及商品具有某种关联,以使消费者相信其产品与箭牌公司的产品具有相同甚至更好的品质,从而推销其的“倍达”木糖醇口香糖。普天食品厂主观上具有侵害箭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2.从普天食品厂对“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使用的具体情形看。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决定性因素。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应以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为必要条件。在商业活动中,如果为叙述说明商品的有关信息,应允许他人正当、合理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文字,同时应保护消费者对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不产生混淆。本案中,虽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采用了相同的字体和字号,并未将“益达”二字突出出来,但该标注在产品包装瓶贴顶部的显著位置及字体大小等方面较为醒目的使用,会给人在视觉上产生较为深刻的印象,足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和选择,而其产品名称“倍达”对于商品来源的区分功能则被弱化。另外,综合考虑普天食品厂将其生产的木糖醇口香糖产品命名为“倍达”,并在销售过程中暗示该产品为“益达”新推出的系列产品,加之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益达”口香糖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等因素,可以看出,普天食品厂在其产品包装瓶贴上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的行为,既不属于对授权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也并非为说明商品来源进行的合理使用,其行为实质系对箭牌公司“益达”商标的突出使用,使之具有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可以归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至于普天食品厂“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所表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判定。

3.从普天食品厂使用行为的后果看。该行为在客观上已经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损害了“益达”商标的识别功能,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箭牌公司提供了2025年来各大报刊登载的众多关于倍达口香糖造成市场混淆,被各地工商机关予以处罚的报道,证明已造成市场混淆和误认的有关事实。

综上所述,普天食品厂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以叙述性方式突出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当然,普天食品厂这种搭他人“便车”、造成市场混淆的使用方式,本质上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而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对此类行为的定性,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案件事实,灵活适用相关法律,实现协调保护。我们认为,对于那些已依法取得商标权并享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业标识给予专门法上的保护,不论从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品牌声誉角度,还是从净化市场、遏制不正当“搭车”行为、保障消费者利益等方面,都将产生积极的意义。本案终审判决后,箭牌公司、箭牌中国公司均表示,此判决对侵权人达到了非常好的震慑效果,市场上原本日益猖獗的类似侵权行为已呈现明显下降趋势,切实保障了知识产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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