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的特点及实务-《知识产权律师实务》

知识产权的特点及实务-《知识产权律师实务》

时间:2023-12-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律之所以对知识产权规定存续期间,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时间性仅是部分知识产权的特征,标识类知识产权没有这一特征。

知识产权的特点及实务-《知识产权律师实务》

第三节 知识产权的特点

关于知识产权的特点,法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

一、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也称排他性或独占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权利客体享有的占有、实施、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无形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另一方面,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就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事实上,所有权也具备专有性的特点,但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专有性效力方面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这也是侵犯知识产权比较隐蔽、一般不为人所知的主要原因;其次,所有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即所有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发生效力[14]

二、地域性

知识产权虽然具有专有性,但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地域的限制,即一般只有在经登记或批准获得保护的国家才有效。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条约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智力成果,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如果需要某一国家或几个国家对其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必须按这些国家法律进行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三、时间性

知识产权时间性的特点表现为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其保护对象就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共同使用。如我国法律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等。法律之所以对知识产权规定存续期间,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知识产权制度既要注重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如果给予权利人无限期的保护,势必会造成智力成果被权利人一直独占的局面,影响它们的广泛传播,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正是反映了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需要。

时间性仅是部分知识产权的特征,标识类知识产权没有这一特征。例如,商标权是可以续展而永久存在的。商标权主要涉及竞争秩序,不是对技术成果的垄断权。如果给商标权设定时间限制,不利于构建正当的竞争秩序,也无益于消费者的利益。相反,则会给消费者带来便利,也有利于正当竞争,对社会发展有利。

【注释】

[1]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2]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的起源》,载于中国法学网。(www.daowen.com)

[3]参见蒋志培著:《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历史发展及其法律保护的含义》,载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4]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0~312页。

[5]参见蒋志培著:《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历史发展及其法律保护的含义》,载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6]参见顾勇华著:《专利制度与专利实务》,载于经法网www.economiclaw.com.cn。

[7]同上。

[8]参见李东生著:《有效利用商标制度对发展中国家的益处——强化商标保护、崇尚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中非知识产权论坛》。

[9]参见吴玉章、冯军、邹海林等著:《中国二十五年来的法治历程》,载于中国网www.China.com.cn。

[10]参见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1]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2]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3]张玉敏著:《论知识产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14]参见吴汉东著:《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研究对象》,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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