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科知识 公共行政的自主性问题

公共行政的自主性问题

更新时间:2025-09-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在实际上,这种新的限制模式是通过行政人员、政府部门之间的竞争压力来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的。所以,在行政改革的过程中,人们更加渴望对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加以强有力的限制。也就是说,在这里,行政人员的腐败往往被认为是由于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引发的,即认为行政人员的自主性也就直接意味着行政人员的以权谋私的自由度。

第二节 行政人员的自主性问题

一、对行政人员自主性的限制

在某种意义上,几乎所有的行政学理论都是从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的角度去进行研究和探讨的。回顾20世纪的行政改革,也同样可以看到,都是围绕着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的问题来设计行政改革方案的。韦伯所概括出的现代官僚制本身,就是一个通过集权体制的建设来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行政体系。要求对现代官僚制进行改革的当代“新自由主义”思潮,也基本上属于主张谋求改变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模式的理论,特别是公共选择学派以及基于公共选择理论而展开的新公共管理运动,都是在“经济人”假设的基础上去谋求市场竞争机制在政府中的引入,并希望通过市场机制的引入去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可以说,70年代后期以来的各国行政改革实践,都集中表现出对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方式和方法的探索。然而,通过对人的本质的分析,我们发现,以往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理论视角都是错误的。

人不是天生就有恶的本性,人也并不是仅有“经济人”的特性。我们认为,不应仅仅用“经济人”的概念来概括一切社会生活领域中的人,“经济人”不是人的一般特性,而是人的具体特性。人的一般特性只能理解成人的社会性。我们看到,只有当人生活在私人领域中时,才会更多地显现出他的“经济人”特性,当人生活在日常生活领域的时候,这种特性是不存在的。同样,当人在公共领域中去过一种公共生活的时候,也不应当具有“经济人”的特性。在认识人的问题上,“经济人”的概念是与“公共人”的概念属于同一个理论层次上的范畴。如果说人在私人领域中是“经济人”的话,那么,人在公共领域中应当是“公共人”,而且,人的“公共人”特性是现代共同体存在的支柱。在公共领域中,人的“公共人”特性是与公共领域的公共性和公共利益相统一的,正是这一点,成了行政人员自主性的充分保证。公共行政中的一切改革方案,都应当以彰显人的“公共人”特性为旨归,这样才会表现出赋予行政人员自主性而不是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功能。而且,我们认为,也只有从属于赋予行政人员自主性的目的,行政改革才是沿着正确方向前进的。

从官僚制理论及其实践的情况看,之所以会走上科学化、技术化的发展历程,之所以表现出了对规则的迷信,之所以提出了“非人格化”的要求,其潜台词都表达出了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要求。20世纪的公共行政发展在总体上就是一个在形式合理性追求中限制官僚自主性的过程,可以说,基于韦伯理论而作出的全部官僚体制设置,都是首先服务于限制官僚自主性的要求的。在某种意义上,学者们在官僚自主性与官僚自利追求之间画上了等号,认为官僚自主性的实质就是官僚能够有效地追求私利。这种认识显然是存在着很大问题的。如果说在工业社会的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还能较多地表现出积极意义的话,那么,在后工业化进程中的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则使整个公共行政体系变得僵化,在行政人员无能于腐败和滥用权力的同时,也就无能于处理复杂的和不确定的事件了,结果,也就把整个社会导向了风险社会。

通过前面的考察,我们看到,韦伯把现代官僚制确认为一种理性官僚制,是传统的封建世袭制或家产制的否定形式;现代官僚制追求形式平等,而且通过法律和规则化的体制保障了人们在法规、制度面前的形式平等;现代官僚制在日常运行中特别重视知识和技术,让进入官僚制组织中的行政人员(官僚)以职业专家和技术官僚的身份出现;现代官僚制建立起了制度化的规则体系和行政关系系统,排除了个人在权力行使中的主观随意性;现代官僚制是建立在专业技术的基础上的,因而从属于效率目标,具有专职化、层级化和权责一致的要求;现代官僚制要求按法律和规则行事,使公务活动具有严密性、可操作性、可预见性、可计算性和可控制性……总之,官僚制是通过制度和体制的客观化和形式化来克服行政人员(官僚)的自主性的。结果,整个官僚体系就成了一个庞大的机器,而行政人员(官僚)只不过是这个庞大机器中的齿轮而已,受到机械定律的支配。

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在经历了官僚制的充分发展之后,发现官僚制在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方面过于僵化和死板,因而,希望寻求一种更为灵活的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方式。这种思维的逻辑演进呼唤出了公共选择理论以及其他“新自由主义”学说,从而提供了一条运用经济学方法改革政府的路径,通过这一路径去达成一种灵活的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方式。表面看来,这种新的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方式有着对行政人员自主性的妥协性承认,比如,在政府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就是给予了行政人员更大的自主性,而不是像韦伯模式那样进行超强度的形式化控制。然而,在实际上,这种新的限制模式是通过行政人员、政府部门之间的竞争压力来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的。而且,由于在行政改革中提出了打破行政人员的“永业制”,行政人员面对着随时都有可能“失业”的压力,以至于行政人员原先还拥有的一点灵魂上的自主性也被消除了。所以,这种表面上看来较为灵活的限制模式,在实质上则是一种更加严厉的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方式。而且,由于韦伯模式的形式化原则并没有被突破,当行政体系中的授权机制更趋向于低层化的时候,行政人员个人所承受的那种限制其自主性的压力也更具有随意性,从而出现了限制自主性的悖论:一方面是继续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另一方面则是限制自主性的“自主性”愈益增强了。

在发展中国家,由于行政体制转型的跨度较大,体制变革和规制的更迭都在一个很长的时期内留下了非规范性的“空洞”,因而,在这些国家中,腐败的问题也就变得极其严重。所以,在行政改革的过程中,人们更加渴望对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加以强有力的限制。也就是说,在这里,行政人员的腐败往往被认为是由于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引发的,即认为行政人员的自主性也就直接意味着行政人员的以权谋私的自由度。一种普遍性的认识是,只要行政人员拥有自主性,就被判断为绝对的恶。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进行行政改革的过程中,理论争鸣也就特别热闹,关于如何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方案也就更加多样化,几乎每一个谈论这个问题的人都可以被称作是一个独立的设计师

然而,近些年来,人们也发现,在一切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得到了有效节制的领域和地方,都呈现出了发展动力不足的问题,而且,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混乱程度也在增长。这说明,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恶。其实,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可能导向恶的方向,也可能导向善的方向。如果以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去抑恶的话,也就必然会同时除善。这显然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由此看来,关键的问题不是应不应当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而是需要解决如何矫正行政人员自主性的方向。

二、行政人员自主性中的善与恶

为什么近代以来的行政发展一直是以限制行政人员(官僚)的自主性为导向的呢?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我们所指出的,把行政人员的自主性看作恶的源泉了。从孟德斯鸠、洛克等人开始进行权力分类并提出权力制衡的理念开始,到韦伯作出官僚制形式合理性的设计,再到当代政府改革中市场竞争机制的引入,整整这样一个思想历程,都是把行政人员的自主性理解成为他的滥用权力和腐败。所以,一切制度化的追求也都是围绕着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这个问题去进行思考的,总是努力去寻找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的最佳方案。

传统理论出于规范的需要,是从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区分开始去划定人的自主性的范围和类型的,往往认为私人领域是自主性的领域,而公共领域则是受规定的领域。也就是说,根据传统理论,在私人领域中,在市场活动中,人应当具有充分的自主性,任何对人的自主性的限制都是违背人的天赋权利的。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是以交易主体间的独立人格、自由、平等为前提的,而人的独立人格、自由、平等的总体性实现就是人的自主性。但是,在公共领域中,人们对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却抱持着极其谨慎的态度,直到今天,人们对行政人员是不是公共行政的主体这一点也是不愿意加以深究的。因为,对这些问题的思考很容易把人引入到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理论困境中去。比如,如果作出行政人员是公共行政主体的判断,那么,就必须对行政权力与行政人员的关系作出判断,而行政权力的归属问题又会立即被提出来。根据政治—行政二分原则,行政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但这仅仅是就它作为一个执行领域而言的,一旦涉及行政权力的归属问题,就再也无法与政治分开来谈了。然而,一旦涉及政治,代议制原则又决定了人们不可能把政治家们作为权力的主体来看。所以说,连行政人员是不是公共行政的主体这个问题都是一个极难作出判断的问题,又怎么可能去承认行政人员的自主性的合理性呢?也就是说,任何一种自主性都只能被理解为一定主体的自主性,既然无法对行政人员的主体性加以确认,因而,也就不能够允许行政人员保留自主性了。

如果说这是根据传统观点而作出的一种哲学推论的话,那么,根据当代观点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呢?从对公共选择学派的考察中可以看到,它试图用“经济人”的假设来打破传统理论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区分基础上造成的理论阈限,试图让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从属于同一个理解框架,那就是统一到“经济人”的视角中去。但是,当它把“经济人”的概念推广应用到政治的和公共行政的领域中的时候,依然是包含着公共领域中“经济人”个人利益追求是恶的判断的。所以,在把行政人员的自主性理解为恶这一点上,现代观点仍然没有超出传统理论的理解。当然,由于提出了“经济人”假设而使限制行政人员恶的自主性方面有了新的解决方案,即通过在政府中引进市场竞争机制来实现对行政人员自主性的限制。可是,它与传统理论的不同仅仅是方法和技术上的不同,在对行政人员的自主性的认识上和要求对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加以限制的问题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20世纪70年代之后,“政府失灵”的概念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关于政府失灵的外部性理解往往被归结为实施凯恩斯主义的结果,而公共选择学派的内部性分析则将其归结为行政人员的“经济人”化,认为行政人员因“经济人”化而获得自我利益实现的自主性,因这种自我利益实现的自主性而使公共产品的生产和供给出了问题,从而使政府陷入了失灵的境地。事实不是这样的。在很大程度上,政府失灵恰恰是因为作为它的构成方式和表现形式的官僚制用形式合理性窒息了行政人员的自主性而造成的。可以说,官僚制在多大程度上表现出了官僚主义、效率低下和腐败,也就意味着在同等程度上是行政人员自主性的丧失。所以,在认识和对待行政人员的自主性的问题上,是需要有一个全新的视角的。如果把自主性理解成恶的自主性,无论建立在这种理解基础上的行政改革选择了什么样的措施和提出了什么样的方案,都不能够实现政府的根本性变革。

长期以来,一切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制度安排都表现为一种以恶抑恶的设计。然而,一般说来,善良的人总认为人们都有着善良的一面,有道德的人总认为人都可以产生道德意识并相信人是可以作出道德行为选择的。人文社会科学也是这样,一种好的学说,总是着力于呼唤人的良知,而一种坏的学说,总是挖空心思地去琢磨人性中的缺陷,并试图找到控制人的这些缺陷的方法。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历史表明,几乎全部努力都放在了谋求“以恶抑恶”的途径上了。表面看来,以恶抑恶是一种有效的手段,但是,当这样做的时候,往往是对社会进行着恶的教育。如果以恶抑恶的做法成为一种制度化和程序化的社会结构和运行方式的话,那就是一种制度化的恶。在制度化的恶中,如果还对人寄存着善的期望的话,那只能是一种幻想。人类历史发展到了今天,展示给人的却恰恰是这种情况。如果希望人类还能够重新走向求善的道路上去的话,那将意味着一场根本性的变革。当这种社会变革还是以一种期冀的形式出现的时候,我们对一个特定的人群即对作为社会生活核心构成部分的人群提出善的要求,应当是一个保存照亮人类未来之火种的行为。

事实上,行政人员的自主性也是具有二重性的。当行政人员拥有自主性的时候,他把这种自主性用来谋取个人的私利,那的确是恶的;如果行政人员把他所拥有的自主性用来维护公共利益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的话,那么,这种自主性就是善的。当公共选择学派用“经济人”假设来确认行政人员的时候,它是试图通过政府对市场竞争机制的引入而把行政人员的个人利益追求与公共利益的实现统一起来的。但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总会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任何社会体制都不可能把二者完全协调一致起来,因而,也就不可能完全杜绝某些掌握公共权力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所以,寄希望于制度建设来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并达到根除腐败的目的,只是一种必要,并不是必然。相反,还会造成对行政人员自主性发挥正向功能进行限制的结果。

现有的制度设置在限制了行政人员恶的自主性的同时,也把他的善的自主性一并限制掉了,更何况任何一种体制性的和制度化的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设置都不可能达到充分和完全的密而不疏的地步,即使作出最为精密的设计,如果在任何一个小的细节上存在着漏洞的话,也会给行政人员谋取私利以可乘之机。如果行政人员果真是“经济人”的话,他也就会刻意地制造各种各样可以使他追求个人利益的目的得以实现的机会。只要有着恶的追求,就一定会有着恶的实现机会。只要行政人员受到他个人的利益追求所支配,这种利益追求就会日益增强着他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渴望,而且,这种渴望是永无止境的。在这种渴望面前,任何外在的制约因素都不可能实现对其追求个人利益的有效约束。由此可见,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任何设计,最终都将在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窘境中枉然无功。所以,关键问题不是通过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而实现对行政人员行政行为中恶的一面的约束,而在于唤醒和张扬行政人员善的信念,让他在其行政行为的自主性中有着更多善的价值含量,这就是一种用行政人员自觉的善来克制其恶的一面的做法。

三、行政人员的道德自主性(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对于这一判断,如果不是根据人的成长过程以及他与社会环境的相互作用和互动方式的表现来加以理解,而是就人本身来加以分析的话,那么,我们就会看到,人是以社会价值的实现了的形式而存在的。人作为“社会人”的含义在于,社会关系的一切复杂内容都包含在了人的现实存在之中。对于行政人员,我们也必须从这个角度来加以认识,任何把社会人的某一部分的特性泛化为人的普遍特性并用这种特性来确认行政人员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公共选择学派以及当代的新自由主义思潮中的各种学说把“经济人”的特性泛化为人的一般特性显然是错误的,它用“经济人”的概念来确认行政人员也显然是片面的。

人的社会性或人作为“社会人”而存在是一个一般性的理论抽象,在具体的共同体中来考察那些过着具体的社会生活的人,都会看到人的社会性表现为两种具体的特性:其一,人有着以人的欲望为原动力的个人利益追求,这种追求使他表现为“经济人”的特性;其二,由于人是共同体的成员,他所处的共同体的价值在他的意识深层凝结为他的共同体意识,这种意识以及他生活在共同体之中和作为共同体存在的一个因子的现实,决定了他同时又是“公共人”。人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在他自身之中,是以“经济人”与“公共人”的统一为内容的,人既是“经济人”又是“公共人”,人的“经济人”的特性通过人的行为而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动力,人的“公共人”特性则通过人的行为而赋予社会整体性。如果说行政人员也与市场中活动的其他人一样的话,那么,这种一样绝不是“经济人”意义上的一样,而是“社会人”意义上的一样,行政人员与一般社会成员的统一性就在于他们的社会性。

尽管人都是“经济人”和“公共人”的统一体,但是,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性质决定了活动于这两个领域中的人应当突出和彰显的特性是不一样的。在私人领域中,在市场中活动的人,首先是以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他的存在本身就应当是经济人,至于他也从事了一些慈善事业,那只是在他扮演经济人角色比较成功的条件下才以社会人的面目出现的。私人领域中的人之所以是经济人,是由市场的运行机制决定的。因为,市场是从属于客观性原则的,正如亚当·斯密所说,在私人领域中,“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能达到最大程度,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5]。但是,私人领域中所存在着的那种追逐个人利益的行为之所以能够促进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却是由公共领域的根本性质来提供保障的。只有公共领域,能够保障参与市场竞争的每个经济主体拥有平等和自由的权利,只有当公共领域能够有效地反对和制止一切人为制造的机会不均等时,私人领域才能够成为健全的领域,才能够在每一个个人追逐个人利益的同时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分化和分立的条件下,公共领域无非是私人领域的保障性领域。公共领域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保障性的领域,又必须是远离交换关系的。公共领域中的每一个人都只有在不作为追逐个人利益的人存在时,他才能公正地行使他所掌握的权力;公共领域中的每一个人都必须不以他所拥有的任何因素去与他人进行交换的时候,才能自觉地维护私人领域中的交换关系和保证私人领域中交换关系的健全。如果公共领域中的人去与他人进行交换的话,他在缺乏资本的时候,就会运用手中所掌握的权力,就会把权力作为资本并攫取各种各样的资源,从而在交换过程中谋取私利并损害公共利益。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一旦公共领域中的行政人员也“经济人”化了,也有了追逐个人利益的要求,他就不可能公正地行使权力。一旦行政人员不公正地行使权力,就必然会破坏私人领域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权利,并最终对“经济人”造成伤害。所以说,在公共领域中,“看不见的手”是不适用的,公共领域是权力作用的领域,权力如果不是从属于公共利益的要求,而是从属于私人利益的实现,就会变质,就会成为腐败的工具,就会制造不平等,就会破坏社会公正。

私人领域是“经济人”的活动领域,是人的“经济人”特性得以张扬的领域,正是由于人具有“经济人”的特性,才能够成为市场活动的主体。与私人领域不同,在公共领域中活动的应当是“公共人”,或者说,公共领域应当是“公共人”活动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应当张扬的是人的“公共人”特性。只有当人以“公共人”的形式在这个领域中开展活动的时候,他才可能获得主体性,才能够成为公共行政的主体。根据这一规定,行政人员的主体性是在他对一切客观限制的超越中获得的,而不是自然生成的,当他受到各种客观性(其实是主观性的,至多也只是黑格尔所说的客观精神意义上的)制约机制约束时,他是以一种客体的形式而存在的;只有当他超越了各种客观性规范制约的时候,他才获得主体性,才是以行为主体的形式存在的。但是,他超越客观性规范限制的全部能力都来源于他的“公共人”特性的张扬,只有当他作为人的“公共人”特性凸显了出来,他才能把一切客观性的规范内化为他自身的行为动力,才具有充分的自主性。

通过对人的“经济人”和“公共人”二重属性以及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对人的特性的不同要求的分析,在制度建设和体制设置上应当如何对待人的自主性的问题就变得清楚了。也就是说,基于行政人员的自主性是一种“恶”的判断,所作出的制度安排和体制设置都必然会以限制行政人员的自主性为旨归。与此不同,建立在对行政人员的“经济人”和“公共人”二重属性的认识基础上的制度安排和体制设置,则会根据公共领域的本质要求而在限制行政人员自主性的恶的一面的同时,去唤醒和激发他的善的一面。这种制度设计和安排会在吸收以往公共行政发展的一切技术性特长的前提下着力突出行政人员的道德责任,会充分地考虑行政人员的道德价值的意义。

在公共领域中,通过制度安排去强化伦理关系和行政人员的道德价值,将是一种“以善抑恶”的思路。历史与现实中的各种各样的做法都证明,“以恶抑恶”并不能真正实现抑恶的目的。虽然在一个特定的活动范围和一个特定的过程中实现了对恶的抑制,却又总是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和更普遍的过程中助长恶的滋生。以善抑恶是通过善的张扬而实现善恶的此长彼消,是能够在日积月累中实现对恶的逐渐消除的。如果能够在制度设计和安排中不断地将张扬善的经验巩固下来的话,就能够逐步建立起行政人员善行的空间。以恶抑恶是目的与手段的分离,是把抑恶作为手段和把公共领域的公共性的维持作为目的的。以善抑恶则是行政人员的“公共人”特性与公共领域的公共性的直接统一。善本身就是行政人员的“公共人”特性、公共领域的公共性质以及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状态,是行政人员的行为所体现出来的一种道德价值。在以善抑恶的制度设计和实践过程中,行政人员的自主性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和鼓励,已经不是一个首当其冲要解决的问题了。在这里,只要公共领域中的善得到了张扬,行政人员自然就会拥有最为充分的自主性。而且,行政人员会自然而然地把这种自主性用于公益事业,用于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所以,这种自主性是以道德自主性的形式出现的。

人们往往不相信人的道德自主性的可靠性,总是对人的道德能力表示怀疑,人们已经习惯于客观规范的可操作性,而总是把道德力量看作是天然弱势的。这是由于长期以来我们在制度安排中忽视了制度应当具有的道德内容而在人们的观念中形成的一种定势。如果不是这样,而是在制度安排中强化制度所应拥有的道德内涵,真正建立起一种道德制度,那么,道德力量的强制性也就会得到充分的展现。我们认为,道德的规范性功能并不一定是软弱的,相反,道德规范本身也可以是具有权威性的。在道德规范与制度(比如法制)相冲突的时候,其权威性肯定会受到削弱,也会受到人们的广泛怀疑。近代以来的情况所证明的就是这一点,道德规范受到了制度的冲击和否定。当我们在伦理视角中重新审视制度,提出制度道德化的设想时,实际上所表达的就是一种对道德规范权威性加以重新评价的要求。可以想象,如果道德规范的权威性得到了制度化的肯定和支持的话,那么,情况就会完全不同,肯定会造成一个人们对道德规范不得不服从的氛围。同时,这种不得不服从不仅不会以牺牲行政人员的自主性为代价,反而会大大增强行政人员的自主性。

在后工业化这一历史性的社会转型时期,我们畅想道德制度建设,其实是希望为行政人员的道德行为吁求一个良好的空间。如果我们设计并建构起了这样一个道德空间,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就会具有道德内涵,行政人员也因而拥有了充分的自主性。在一个道德化的制度空间中,如果行政人员的行为不具有道德内涵,他也就不会拥有自主性,也就失去了运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机会和能力。在此意义上,道德自主性是根源于道德制度的,而在行政人员这里,则表现为开展公务活动和从属于公共利益的自主性,是向善无恶的自主性。

总之,在道德规范的权威性得到了普遍承认和制度确认的条件下,行政人员的道德自主性就会表现为强制性与自主性的统一。一方面,它体现了道德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它又是道德行为的自主性。这时,道德的强制性是道德主体自觉接受的强制,这种强制性是一种内在的强制性而不是外在的强制性,是通过道德主体的内在的道德自觉而实现的自主性,是道德主体对自身所施加的“强制力”。也就是说,道德规范的强制性在作用方式上是以道德主体的自我强制的形式出现的。在这种强制性之中,道德主体同时又是强制性的作用客体,或者说,是无客体的强制。所以,接受这种强制的行政人员,理所当然地具有充分的行为自主性,从而成为真正的公共行政主体。只要公共行政体系、体制和各项制度安排能够包含着良性的道德关系的生成机制,就能够赋予行政人员这种自主性,就可以使行政人员真正成为行政主体。

【注释】

[1][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2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同上书,14页。

[3][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14页,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

[4][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2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5][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2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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