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方观点
辩方观点
毛立新律师、蔡华律师出庭,为叶某作无罪辩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叶某构成受贿罪,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叶某无罪。
(一)关于2006年12月21日受贿港币30万元
该指控事实,必须同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两点,才构成受贿罪:一是叶某确实收受了寺某给予的30万元港币;二是叶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双叶公司谋取利益。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两点。
1.关于叶某是否收受了寺某给予的30万元港币
对此,叶某始终予以否认,朴某的证言也不能予以印证。实际上,支持这一指控事实的证据,只有寺某一人的证言。
(1)叶某始终予以否认
叶某的陈述,详见检察机关对其历次讯问笔录,均明确否认收受该30万元港币。庭审接受公诉人讯问和辩护人发问时,叶某也作了相同陈述。
(2)朴某的相关证言也不能证明寺某是否送钱、叶某是否收钱
朴某涉及该30万元港币的证言,共有5次调查笔录、讯问笔录。第一次是在其被拘留之前的2014年12月6日,询问地点是在“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朴某明确否认他曾和寺某一起去过叶某的办公室。此后,在2014年12月7日进入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之后,检察机关对其有4份讯问笔录,朴某改称:曾陪同寺某去过叶某的办公室,寺某送了一个礼品袋,寺某说是日本土特产,但没有看到钱。
审查朴某的四次讯问笔录可知,朴某在其证言中,虽然证称其带寺某、天某一起去过叶某的办公室,寺某从提包里拿出一个纸袋送给了叶某,但对纸袋里究竟装的是什么,他并不知道,寺某说是土特产,他就按“土特产”翻译给叶某。另外,他明确证称:没有看到“寺某向叶某送钱”,“在去叶某办公室拜访叶某之前,寺某没有向我说过送什么给叶某”。
因此,即使朴某的证言属实(其实,朴某证言的真实性亦存疑),也只能证明寺某曾经去过叶某的办公室,并不能证明寺某向叶某送了钱,更不能证明送的就是“港币30万元”。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朴某在另案[1]中的供述,与在本案中的供述也存在明显矛盾。在另案证据材料中,朴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中,多次证称:“我一开始推荐通过顾问公司TJCC或镇政府协调的途径去解决,但寺某不信任这间公司和镇政府,所以就没有同意。寺某问我能否通过送钱疏通海关人员关系的方法来解决,我就推荐找我的朋友朴某红去疏通海关人员的关系,寺某同意了我的意见。于是我就带寺某找朴某红见面商谈商谈怎么处理。”
朴某在另案中的供述,可以证明:寺某根本不信任顾问公司TJCC和镇政府,然后才让朴某通过朴某红行贿海关人员来解决问题。既然寺某“不信任顾问公司和镇政府”,又何来去镇政府找叶某并行贿呢?!朴某的相关供述,不仅前后(2014年12月6日与12月7日之后)不一,而且在两案中也相互矛盾,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依法不能采信为定案的证据。
(3)浅某匡对此事不知情,其证言没有证明力
双叶公司职员浅某匡在2013年11月1日给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回答书》中证称:“寺某送钱给大岭山外经办主任的事情,我也是通过这次日本警方立案才知道,在此之前完全不知情。”可见,浅某匡对寺某是否行贿叶某,原本毫不知情,后来根据日本警方提供的信息才之知此事,因此,其证言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没有证明力。
另外,浅某匡的证言还证实了寺某阻止双叶机械厂双叶、金属公司外派人员前往香港,以达到对香港双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科技公司)对内地公司财务支出的单渠道控制。浅某匡在《回答书》中证称:他于2006年12月21日被借调到双叶科技公司,2012年6月底回国。借调当时,寺某告诉我他,“不用你到香港来”,所以他实际上的办公地点不是在香港,而是在双叶科技公司的来料加工委托工厂,即双叶机械厂(东莞)。这印证了双叶公司在《调查报告》中的结论:“寺某还曾明确要求日本双叶外派到中国的人员不要来香港,所以不难推测,寺某擅自指示了特别是双叶科技公司(香港)的款项支出,而且上述款项还很有可能落入了寺某本人的腰包。”
(4)寺某的证言系孤证,且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
用以证明寺某送、叶某收“港币30万元”的证据,只有寺某一人的所谓“证言”,系孤证,且其“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能采信。
前已阐明,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寺某送、叶某收“港币30万元”,叶某始终予以否认,朴某、浅某匡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剩下的唯一证据就是寺某的所谓“证言”。对于寺某的所谓“证言”,其合法性(证据资格)、真实性(证明力)均存在的问题,辩护人在质证环节发表了详细意见,现概述如下:
第一,关于合法性问题。
在合法性上,寺某的所谓“证言”存在以下问题:
①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七十九条,司法协助中移交证据的范围,并不包括移交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只能办案机关自行调取。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协助的范围主要包括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扣押、移交赃款、赃物以及法律和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协助事宜。”
②寺某的所谓“证言”,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证言”的特征,也不符合获取证人证言的程序要求。该“证言”,既不是中国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亲自询问获取,也不是中国司法机关委托日本国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为调取,而是寺某在其自身涉嫌犯罪的案中,对其涉嫌侵占的公司财物去向所做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什么环境、状态下作出这些陈述,均不得而知,合法性、真实性难以判断。
因此,一方面,在性质上,寺某的陈述材料,至多只能作为办案线索使用,不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另一方面,该陈述材料系寺某个人对其涉嫌侵占的公司财物去向所作的解释,主观性极强,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公诉机关直接将寺某的上述陈述材料,作为指控叶某受贿犯罪的证据使用,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是极其不严肃的。
辩护人认为,仅从证据资格上讲,寺某的陈述材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均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如果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认为寺某的证言对于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应派员前往日本向寺某本人调查取证,或者传召寺某到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其证言方能采信。
③寺某的案件,系通过日本简易命令(略式命令)程序处理,其相关陈述未经法庭调查和质证,真实性缺乏保障。
对寺某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日本适用的是简易命令(又叫略式命令或处刑令)程序。适用该程序的要件是:(1)案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2)可以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案件;(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适用该程序没有异议。简易命令程序不进行证据调查和质证,仅以非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进行。检察官在向简易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应以书面提出简易命令的请求,并应在书面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对适用该命令无异议。法院认为作出简易命令合法并适当时,可以用简易命令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罚款。[2]
日本简易命令程序,是一种迅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只要被告人认罪,检察官觉得罪行比较轻,控辩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被告人对于检察官建议的罪名及量刑予以认可,检察官向简易法院径直提出一个书面的处刑请求,主审法官直接对于该请求予以盖章认可,并不经过公开的开庭审理。因此,简易命令程序所认定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要低于正式庭审程序中经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之后所认定的证据的证明力。
在寺某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寺某为了免遭侵占公司财产(日本《刑法典》第253条:“侵占在业务上由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3])的追诉,而自认“行贿外国公务员”,名古屋区检察厅及名古屋简易法院径直从轻判处。可见,寺某的所谓“证言”根本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庭审理、质证程序,其自认“行贿外国公务员”,动机极有可能是避重就轻,逃避被追究更为严重的罪名——“职务侵占”。因此,寺某“证言”的真实性无从保证,证明力也极低下。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说明》里认为,寺某的证言经由中日刑事司法协助取得,程序合法,并经外国法院审判认定。暗含之意,是说我国司法机关应认可日本法院判决所认定之事实,而这明显不符合我国司法主权原则,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且未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但必须指出的是,该法条所称“人民法院”是指我国法院,并不包括日本简易法院在内的任何外国法院。我国与日本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没有涉及对他国刑事裁判文书所认定事实的免证问题。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我国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需要独立行使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对于外国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同样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④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且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材料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该规定,对于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不管是外国司法机关移送的,或者中国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自行调取的,均应予以审查,只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时,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鉴于寺某的证言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至于其“真实性”问题,接下来进一步分析阐明。
第二,关于真实性问题。
退一步说,即使将寺某陈述视为“证人证言”予以审查,也会发现,其证言漏洞百出,与客观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包括另一关键证人朴某的证言)存在种种矛盾,虚假性十分明显。
①关于寺某行贿之前的行程
寺某证称:“……然后就指示天野安排与叶某会面,因约好安排在下周左右,急切地变更原定在日本的取缔役会等,调整预定中国的出差,确保去见叶某的日程。”
根据寺某的说法,他在行贿前一周,即2016年12月15日左右,尚在日本,先与朴某等人沟通好,再推掉在日本的一些活动,才来中国向叶某行贿。但是,根据出入境记录记载:寺某于2006年12月7日由浦东入境,12月8日由罗湖去香港,12月11日再由文锦渡入境,12月14日从罗湖出境去香港,12月16日再次从罗湖入境,12月19日又由罗湖去香港,12月20日再由皇岗入境……可见,寺某在“行贿”之前,即2006年12月7日至20日之间,一直在中国香港及内地之间往返,根本不在日本,其相关陈述明显虚假。
②关于行贿金额是由朴某提出建议
寺某证称:“对叶某的贿赂金额,当时按照中国职员朴某的建议,朴是作为与政府相关人员等沟通职位雇用为机械厂的管理部长的,决定30万港币。”“关于给叶某的贿赂金额,我认为给十万港币就够了,但是从这次的情况和当地的行市来看是否妥当,指示朴部长帮我确认。当时作为朴部长的意见,是这样报告的如下:‘由于这次事件是非常大的问题,叶某也许要拜托其他什么人,认为需要30万港币。’虽然有点高,但是考虑到拜托叶某解决困境是优先的,还是尊重了解当时事件的朴部长的意见,决定向叶某贿赂30万港币。”
而朴某在其历次供述,及今天的当庭陈述中,均明确否认这一点。朴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证称:在去叶某办公室拜访叶某之前,寺某没有向其说过送什么给叶某。其在当庭陈述中,更是明确否定了寺某所称的他建议向叶某行贿30万元港币的说法。
③关于寺某何时知道海关查厂
寺某证称:“当我知道长安海关来检查的事已经是2006年12月中旬了。突然金属的总经理天某打电话对在日本的我报告了一个月之前受到海关的检查……”即,寺某是在海关查厂(2006年11月8日)后一个月,即2006年12月中旬才知道查厂的事。
寺某的说法,与朴某的证言明显不相符。朴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中证称:寺某是“在海关查厂后的大概一个星期就过来处理该事情”。并证称:双叶机械厂的总经理天某在第一次查厂后马上向公司的董事长寺某汇报此事。在今天出庭作证时,朴某再次确认:查厂后两三天,寺某就来到中国处理此事。
朴某的说法,与寺某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寺某2006年11月11日由罗湖入境,11月12日由罗湖去香港,11月14日再由皇岗入境,11月16日由罗湖去香港等)相吻合,较为可信,而寺某的说法明显虚假。
寺某为什么在此问题上撒谎?很大的可能,是为了掩饰其于2006年12月20日从双叶科技公司(香港)支取80万元港币的真实意图(个人私吞)。试想,如果他承认查厂(2006年11月8日)后很快就得到了报告,则应及早去解决问题,为什么是在一个半月后的12月20日才支取80万元港币去行贿?他把知道查厂的时间故意说成一个月后(即2006年12月中旬),就是为了与支取80万元港币的时间基本相吻合,企图掩人耳目。
④关于80万元港币的入境和去向
寺某证称:他是在2006年12月20日在香港机场,从双叶科技公司(香港)的财务人员Adios手中拿到80万港元现金。
首先,从出入记录看,寺某出入香港与内地,并不经过香港机场,为什么让Adios把80万元港币送到香港机场,殊为反常。
其次,他并未供称是如何从香港带入内地的,是否向海关申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颁布的《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因此,寺某携带80万元港币入境,依规必须向海关申报,但并未见有其申报的记录。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说明》中认为,寺某可能走“无申报”通道,并且未被抽查到,因而海关没有发现。但这只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一种推测,实际情况如何,应由寺某本人作出解释。因为,未见80万元港币的入境申报记录,亦未由寺某作出解释,则不能排除存在另外一种可能:这80万元港币根本没有进入内地,而是被寺某在香港侵吞。
再次,对于80万元港币的去向,寺某的说法:一是在2006年12月21日或22日送给叶某30万元港币;二是在2007年2月中下旬在高级餐厅请叶某吃饭,在以前赠送的30万港币之上又追加了5万港币给叶某;三是将10万港币和高级点心交给了海关职员周某,拜托他交给海关关长;四是剩余的“35万港币补充了深圳金属的启动准备的费用和寺某个人的差旅费”。
根据寺某的说法,他除了向叶某行贿30万元港币外,还在2007年2月下旬再次向叶某追加行贿5万元港币,另外还通过海关工作人员周某向海关关长行贿10万元港币。但这些说法,均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纯属捕风捉影,因而并未被纳入侦查、起诉范围。这也说明,寺某的所谓“证言”,极有可能是他为了避免被追究职务侵占犯罪,编造虚构了80万元港币的去向,实际上这些钱款可能全部被其个人侵吞。这一点,寺某所在的双叶产业株式会社,也提出了合理怀疑,公司的《调查报告》也明确指出“上述款项还很有可能落入了寺某本人的腰包”。
而且,对于2007年2月向叶某追加行贿5万元港币,寺某在“证言”中称:2007年2月10日去大岭山镇政府座谈,朴某告诉他叶某出差香港,不能参加座谈会。因而他指示朴某特意约叶某,于2007年2月中下旬在高级餐厅吃饭,在以前赠送的30万港币之上又追加了5万港币。
这与朴某的证言直接矛盾。朴某在历次询问、询问笔录中,均证称:大岭山镇政府主管副镇长叶某某、外经办主任叶某、副主任林某、黎某、何姓副主任、翻译张某某等,均参加了该次座谈会。证人张某某(朴某的妻子,大岭山镇外经办翻译)、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印证了朴某的说法:叶某确实参加了2007年2月10日大岭山镇政府和双叶公司的座谈会。显然,寺某关于追加行贿5万港币给叶某的原因(叶某未参加座谈会),完全系其编造。
⑤关于向叶某行贿30万元港币
寺某在日本供称:2006年12月与天某、朴某一起到叶某的办公室,向叶某送了一个纸袋,里面有30万元港币。但寺某的上述供述,与客观事实及证人朴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其他证据之间,均存在明显矛盾:
第一,关于谁驾车去镇政府
寺某在其供述中称:“朴部长开车到大岭山镇政府。”对此,朴某在出庭作证时,明确予以否认,并且声称他根本不会开车。可见寺某所供明显虚假。
第二,关于送钱的包装方法
寺某供称,他递给叶某一个纸袋,里面还有一个A4纸大小的浅蓝色信封,把30万元港币,每10万元一捆,分三排装进大信封里,并用透明胶把口封好,然后把信封和点心一起放进大纸袋里。同时,他还供称:在把纸袋递给叶某的时候,还专门把装有现金的信封掏出来给叶某看过,再次放回装有点心的纸袋,交给叶某。
而朴某则证称,送钱时寺某从包里拿出一个纸袋交给了叶某,对叶某称是日本土特产,纸袋里面有什么东西他完全不知情。朴某的证词中,不存在掏信封出来给叶某看的情节。朴某在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时均证称:他个子比寺某高,寺某将礼品袋送出去的时候,他看到礼品袋里有一个纸袋。此时,果如寺某所言“递给叶某一个纸袋,里面还有一个A4纸大小的浅蓝色信封”,及“在把纸袋递给叶某的时候,还专门把装有现金的信封掏出来给叶某看过,再次放回装有点心的纸袋”,朴某不可能看不到这个细节。
而且,朴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寺某拿的纸袋,大小比A4纸还要小一些。试想,比A4纸还小的纸袋,如何能够装下A4纸大小的信封,而且信封里还装有30万元港币?寺某的说法,显然不符合经验和逻辑。(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关于送钱的地点
寺某说是在镇政府二楼叶某的办公室,且有接待窗口和接待员、向导员。具体为:“镇政府一楼有各个部门的房间,在入口的接待窗口告诉接待员我们与外经室的叶某有约,向导员将我们带到二楼叶某房间的接待座位上,叶某马上就过来了……”
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镇政府办公楼一、二、四层的照片,及辩护人调取的外经办后勤工作人何某云的证言,能否证明叶某在2005年之后一直在镇政府办公楼4层408室办公,镇政府办公楼也从未设接待窗口和接待员、向导员。
第四,关于见到叶某的情形
寺某称:“向导员将我们带到二楼叶某房间的接待座位上,叶某马上就过来了……”即寺某他们先到,叶某后进办公室。
但朴某的证言则是:“当天上午大概9点30分左右来到大岭山镇政府外经办主任办公室,当时只有叶某一人在他办公室,他招呼我们坐下喝茶。”即,是叶某已经在办公室,寺某他们后进去的。
两人的说法,明显不一致。
第五,关于叶某的体貌特征
寺某描述叶某的体貌特征时,证称:叶某“身高165cm”。而实际上,叶某身高174cm,与寺某的描述差异甚大。
⑥寺某所供向叶某行贿30万元港币的事实,在日本亦未被追诉
从寺某在日本所作的供述内容看,涉及两次向叶某:一次是行贿30万元港币,另一次行贿3万元港币和价值1万港币的女包一个。而日本国名古屋区检察厅及名古屋简易法院,最终仅认定后一起事实,处罚款50万日元(约合人民币2万余元),草草结案了事,并没有对寺某交代的“行贿30万元港币”予以起诉和裁判。
虽然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说明》中,引用双叶公司法务仲座德彦的说法称,认为寺某向叶某行贿30万元的事实,是因为过了日本法律5年的诉讼时效而未被起诉、审判。但辩护人查阅日本《刑事诉讼法》,根据该法第250条之规定,对于“对于相当于最高刑期为未满5年的惩役监禁,或者相当于罚金的犯罪”,公诉时效为3年,也不是仲座德彦所说的“5年”。因此,对于寺某供述的行贿30万元港币事实,究竟是什么原因未被起诉、审判,迄今并不明了。不排除是因为日本司法机关也对寺某的陈述持怀疑态度,不予采信,才不予起诉。
⑦寺某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极大
寺某之所以供述称将钱送给了叶某,完全有可能是避重就轻,避免自己被追究职务侵占犯罪。他是因为在双叶公司期间有大量资金异常被查,如果他供称上述款项装进了自己腰包,那么按照日本《刑法典》,他的行为涉嫌日本《刑法典》第253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业务上横领罪)”,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且追诉时效亦未过期。而一旦他选择自认“向外国公务员行贿”,在司法机关无法查清资金实际去向的情况下,只能对他从轻处罚。
因此,为避免被追究职务侵占,而选择自认“向外国公务员行贿”,符合寺某的利益,系其理性选择的结果。
综上,对于寺某是否送、叶某是否收“港币30万元”,目前仅有寺某一人的所谓“证言”,孤证不能定案。如果仅凭寺某的所谓“证言”就可以定案,就会出现十分荒唐的局面:寺某说送给谁,就是送给谁了;说送了多少,就是送了多少,一切唯“寺某”说了算!果真如此,不仅会颠覆我国基本的刑事证据立法和理论,而且有违司法主权原则、有辱国格。更何况,如前所述,寺某的所谓“证言”,其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在中国司法机关既未向其调查取证,其本人亦未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的情况下,这种“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因此,起诉书指控叶某收受了寺某给予的港币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2.关于叶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双叶公司谋取利益
对这一构成要件,同样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1)对此,叶某始终予以否认
详见检察机关对叶某的历次讯问笔录,其今天在法庭上也作了相同陈述。大致为:“双叶金属2007年3月的《生产能力证明》是我经手审核的。当时是李某某负责办理,他下厂之后拿表格给我审批,我问他有没有下厂核对清楚,他回答说核对无误,我再在审核人处签名。大岭山有200多家外资企业,自己没办法一家一家核实,也信任李某某,所以没有下去企业审核就签名确认了。”
叶某的上述辩解,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真实可信。
(2)证人李某某(外经办办事员)的证言,印证了叶某的说法
2014年12月11日,李某某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证称:当时以我为主负责审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李某辉有时会协助。副主任何某明和正主任叶某都可以签名,报关员看到谁在就找谁签名。如果是新企业,我会大概看看资料,如果是老企业,我就只是看看厂是否还在经营生产,可以说是走过场,没有认真去核实。双叶的《生产能力证明》是我办的。2006、2007年,由于我大哥病重,经常请假,工作不能兼顾,又怕耽误时间企业投诉,所以就偷懒没有去企业核查而直接签名。双叶是做了比较久的工厂,我没有下去核查,直接签名了。领导不知道我偷懒没有下去核查的事情,没有领导指示我不用下去核查双叶公司。办理《生产能力证明》的时候我不知道双叶公司被海关调查,我是在2013年的时候才听说双叶被海关查处过。
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双叶公司2007年的取得的《生产能力证明》系他办理,未去企业核查系他的责任,叶某未给他打任何招呼。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也印证了叶某的说法
叶某某(时任副镇长、分管外经办)在2015年5月12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证称:“我开始分管外经办的时候,外经办主任是叶某,副主任有何某明、林志谦、黎贺增,叶某负责全面工作……我记得大岭山之前有几家工厂被海关查过厂,但不记得双叶厂是否在我分管外经办的时候也被查厂了……在我分管外经期间,没收到过海关有关查厂情况的通报……”
叶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海关查双叶公司的事,大岭山镇政府确实未曾收到过海关的通报,镇政府对此并不知情。
(4)黄浦海关驻长安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该《情况说明》内容为:黄埔海关长安办事处保税监管外勤科分别于2006年11月8日和11月13日对东莞大岭山双叶机械厂和东莞双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保税监管核查,并于同年12月份对上述企业违反海关监管的情事移交缉私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核查下厂当天外勤人员并无邀请大岭山外经部门共同核查;在核查行动结束后,外勤部门也无将核查结果通报大岭山外经部门。
该《情况说明》印证了叶某和叶某某的说法,海关确实未将去双叶查厂的情况通报给镇政府。
(5)长安分局查私科关于“双叶厂案件”的情况说明
该《情况说明》内容:“我科一般情况下查厂不需要外经办人员带路,查厂结果也不需要向外经办反馈。”
这也与前述叶某、叶某某的说法,及黄浦海关驻长安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海关并未将双叶公司被查厂一事告知镇政府。
(6)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双叶公司被从轻处罚,系该公司向海关人员行贿所致,根本与叶某无关
本案其他证据,包括朴某、李某芬、朴某红、朱某、李凯等人的供述、证言,均清楚地证明:双叶公司之所以能得到海关的从轻处罚,完全是双叶公司行贿海关人员所致,与叶某没有任何关联,叶某没有找任何海关人员帮助对双叶公司从轻处理。这一事实,在另案处理的朴某等人行贿李某等海关人员受贿案(案号:[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88号)中,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起诉书》指控叶某在双叶机械公司、双叶金属公司得到海关的从轻处理程序中,为双叶机械公司、双叶金属公司提供帮助,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叶某收受了寺某给予的30万元港币,也不能证明叶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双叶公司谋取利益。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该起受贿事实,依法不能认定。
(二)关于2007年12月17日收受港币3万元及价值人民币9700元的女装皮包
起诉书指控的该笔受贿事实,更是缺乏证据支持,完全不能成立。
1.叶某始终予以否认
对该笔受贿事实,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庭审中,叶某均明确予以否认。
2.朴某亦始终予以否认
在场的另外一个人,即翻译朴某,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出庭作证之时,对该起诉书指控该笔事实,亦明确予以否认。
朴某在侦查一开始,2014年12月6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就证称:从来没有(和寺某一起约叶某吃过饭)。在2006年年底,日本双叶产业株式会社社长来时,双叶金属公司及双叶机械厂副科级以上干部过来东莞,公司在寮步金凯悦酒店聚餐,寺某在场,其参加了这次吃饭。除此之外,其没有和寺某在金凯悦吃过饭。
2014年12月9日接受讯问时,再次证称:没有(和寺某、叶某一起吃过饭)。
可见,寺某所称当时在场的三个人,其中有两人,叶某、朴某均明确予否认。
3.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只有寺某一人的证言
寺某在日本的供述材料中称:2007年12月17日,在东莞市寮步镇教育路1号金凯悦大酒店二楼高级中华料理店,与朴某一起招待叶某。……将准备好的贿赂金,即装在信封里的3万现金港币,和价值1万港币的古奇黑色包,及当场买的1瓶1000元左右的威士忌,装入放土特产点心的纸袋里交给了叶某。请求叶某继续帮忙,协调海关不要给双叶公司过重的处罚,及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要再来查厂等。
寺某的上述供述,不仅没有得到叶某、朴某供述的印证,系孤证,而且与书证等客观证据不相吻合。例如,黄埔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黄埔海关在2012年12月17日,已经作出了对双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埔关缉违字[2007]1060581号),寺某又如何还去请托叶某“协调海关不要给双叶公司过重的处罚?”
4.本案其他证据,能证明寺某的陈述明显虚假
(1)有诸多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12月时朴某已经离开双叶公司,不可能参加这次聚会。寺某无中生有,编造了该行贿事实。
在另案处理的朴某行贿朱某等人受贿一案中,朴某在2014年5月27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证称:2006年3月至2007年8月,其在双叶机械厂工作,任管理部部长。即:2007年8月后,已经离开双叶公司。对此,朴某在今天出庭作证时,也再次予以确认:他在2007年8月离开双叶后,没有再见过寺某。
证人邓某某(2003年3月开始任双叶机械厂厂长)在2013年10月17日证称:“但在2007年海关联系不到朴部长(朴某),经总经理确定他辞职不在机械厂工作,浅某匡总经理要求报关课长和我接手结案最后程序。2007年9月接到海关通知我们带备公章到海关领取罚款通知单两厂合同约30万至40万元。”
本案中,浅某匡的回答书证称:“朴自2006年秋天起,突然不来公司了。我们跟他再联系,他也未接电话,所以就是否继续支付他的工资,公司内部曾有议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2007年9月之前,朴某已经离开了双叶公司,此后未再见到寺某。因此,朴某不可能再在2012年12月17日陪同寺某行贿叶某。更兼之,朴某也始终否认参加过这次聚会。这表明,寺某在日本所作的相关供述,完全虚假,不能采信。
(2)寺某供称:“他之前几次送过给叶某太太的礼品,是给他太太用的珍珠项链等,听朴部长说叶某也非常高兴……”对此,朴某在出庭作证时,明确予以否认。另外,辩护人调取的叶某的太太叶某桂的证言,亦证明:她从未收受、使用过珍珠项链、高档女装皮包。这也表明,寺某在说谎。
5.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叶公司被从轻处罚,系该公司向海关人员行贿所致,根本与叶某无关
《起诉书》指控叶某在双叶机械、双叶金属得到海关的从轻处理程序中,为双叶机械、双叶金属提供帮助,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叶某于2007年12月17日收受寺某给予的港币3万元,及价值人民币9700元的女装皮包,缺乏起码的证据支持,完全不能成立。
(三)本案涉及的33万元港币及价值人民币9700元的女装皮包,完全有可能被寺某个人私吞
如前所述,寺某为掩饰涉案资金被其侵吞的事实,逃避被追究职务侵占犯罪,具有编造“向外国公务员行贿”的动机。
对于涉案资金可能被寺某个人侵吞,双叶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明确提出了合理怀疑:“……上述款项是寺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支出的,对于寺某实际支付给了谁、出于什么目的支付或者寺某是否将其放入自己腰包等情况,我司进行了调查,也向日本警方进行了多次确认,但尚未能发现新的信息或资料。补充说明一下,当年,寺某在双叶中国业务方面具有很大的权限,还经常单独行动,所以我司基本上未能掌握寺某在中国的具体行踪。而且,寺某还曾明确要求日本双叶外派到中国的人员不要来香港,所以不难推测,寺某擅自指示了特别是双叶科技公司(香港)的款项支出,而且,上述款项还很有可能落入了寺某本人的腰包。”
双叶公司根据种种迹象,推断“上述款项还很有可能落入了寺某本人的腰包”,是有合理依据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可行性的存在。连寺某所在的双叶公司,都对寺某的说法持有合理怀疑,我国司法机关难道不该有所警觉?
从该案起源看,寺某被追诉,是因为双叶公司内部发现了一些无法证明、不合逻辑的款项支出,这些款项均以“税务当局的通关问题对策费”的名义被寺某使用。事后,双叶公司对该笔费用展开调查时,寺某交代了行贿中国官员(包括叶某)的事实,随后日本名古屋区检察厅对寺某以违反2011年《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1条第2项和第18条第1项予以起诉,认为被告人寺某“为获得国际商务交易相关营业上的不正当利益,使外国公务员进行或不进行其职务相关行为,或利用该外国公务员的地位,让其从中进行斡旋,使其他外国公务员进行或不进行其职务相关行为,为实现上述目的,向该外国公务员提供现金或者物品”。随后名古屋简易法院直接认定了《起诉书》记录的公诉事实,对被告人处以50万日元(相当于人民币2万余元)的罚款。在该判决生效后,根据我国司法机关的请求,日方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将相关材料(包括起诉书、判决书和口供等)移交给我方。
前已指出,日本简易法院对寺某的判决,是根据简易命令程序,书面审理作出的,未经法庭调查、质证,是控辩双方协商、交易的结果,无论其认定的事实,还是判决结论本身,并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其他的可能性的程度,并不能否定另外一种可能性存在:寺某将涉案财物私吞。从人的理性角度分析,寺某主动供述将该两笔财物,送给了远在中国的叶某,更容易获取较为轻的刑罚(最终,简易法院以违反了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处以50万日元的罚款),并且涉案财物亦不会被追缴。反之,如果寺某承认,或被查明两笔财物系其私吞,则根据日本《刑法典》第253条之规定,必然会被判处更重(十年以下惩役)的刑罚,而且该33万元港币亦将作为赃款被追款。因此,综合审查判断,至少无法彻底排除以下可能性:所谓送33万元港币及一个女装皮包给叶某,极有可能是寺某编造的谎言,目的是掩盖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逃避更为严厉的惩罚。
也就是说,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叶某确实收受了寺某给予的33万元港币及价值人民币9700元的女装皮包。本案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性:本案涉及的33万元港币及价值人民币9700元的女装皮包,完全有可能被寺某个人私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