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方观点
辩方观点
本案中,辩护人持无罪观点。即使万某不改变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仍然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主要言辞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且张国贤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具备合理性。
具体辩护理由:
司法实践中,虽然受贿案件证据种类相对单一,但是,在认定是否有金钱往来的事实时,必须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相互印证的供述方能认定。有了这种事实基础之后,才有条件对案件进行定性判断。截止到案件开庭,控诉证据仍呈严重不足的状态,加之万某纠正原来供述,导致公诉机关指控的基础事实不复存在,因此,辩护人主张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
1.张国贤一直没有承认收钱,且其供述始终稳定如一,真实可信。
张国贤供述,他曾经和万某、卢某一起合伙搞监理业务,并成立了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为此,三人还签订了股东联合书。张国贤负责承揽监理业务,利润分配原则为三位股东各取得30%,剩余利润作为下一期工程的准备金。之后,在张国贤的推荐下,万某承接了容阳半岛的监理业务。2012年,为了履行股东联合书的约定,万某两次试图将10万元利润交给张国贤,都被张国贤拒绝,理由为这些钱不应当由万某私下支付,而是应当在清江公司的财务人员做出准确的财务报表后,三个人根据利润多少以及贡献的大小进行分配。(https://www.daowen.com)
2.指控证据中,只有万某直接证实张国贤曾经收受这笔钱款,但其供述与张国贤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万某在供述中说,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取了10万元准备送给张国贤,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他给张国贤打电话联系,将10万元交给张国贤,并告诉他这是两年来的利润,张国贤收下钱并顺手放到车后排座上。然后张国贤开车回宾馆,并把10万元放入车辆后备箱,还说钱“放到我车上是安全的”。
万某在侦查阶段所做以上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首先,万某的供述与张国贤的供述相互矛盾,按照张国贤和万某的说法,万某当天晚上送钱时,只有他们两个人在场,能够证明此事的也只有他们两人,现在两人关于张国贤是否收取该笔款项的供述大相径庭,不能仅凭万某的供述就认定张国贤确实收受了这笔款项。
其次,万某在供述中说,张国贤开了自己的车和他一起去监理部,最终把钱放在车辆后备箱里面,还说了一句“放到我车上是安全的”。但是覃某证实,2012年下半年他和张国贤、罗某等人去走马镇开会,是罗某开着他的天籁轿车载着张国贤去的走马镇,对此,罗某亦有相同供述。如果张国贤不是开自己的车去的走马镇,他就不会说出“放到我车上是安全的”这样的话;另外,如果张国贤去走马镇根本没有开自己的车,而是搭乘罗某的车,张国贤不可能把这么大一笔钱随手放在别人车辆的后备箱里面。所以,万某关于张国贤收了钱之后放在车辆后备箱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
再次,10万元钱并不是一笔小数目,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张国贤收到这笔钱之后如何使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张国贤将这笔钱存入银行的证据。从2014年10月至张国贤被采取强制措施,只有不到两年的时间,无论张国贤是将这笔钱花掉,还是存入银行,都应该留下明显的痕迹,但是目前却没有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也可以进一步推断张国贤根本没有收受这笔钱。
(二)万某推翻原来供述,导致本起犯罪事实已无证据证明,理应宣告受贿不成立
2015年1月21日,万某在写给其辩护律师的信函中明确表示,他确实曾经两次给张国贤送钱,但是张国贤都没有接受,其之所以在侦查阶段作出虚假供述,是受办案人员威胁所致。庭审中,万某也坚持了这一说法。如此一来,本案两个当事人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本起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受贿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直接证据之间存在完全对立的矛盾,证明张国贤拿钱的证据只有万某的供述,且其供述与张国贤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张国贤供述的真实性;加之万某推翻侦查阶段供述,还原了案件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张国贤根本没有收受这笔钱,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