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方观点
辩方观点
辩护律师查阅全部卷宗材料后,认为张某被李某所利用,其本人主观上一直认为自己是警方的“卧底”,而起诉意见书却将张某理解为是李某犯罪的“帮凶”,但是本案没有任何一个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是有罪的,包括李某的供述也从未指证过张某。从某种意义上讲,张某这次可以化险为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没有为了推卸责任而诬陷张某。
以下为审查起诉期间,向人民检察院递交书面辩护意见的主要内容。
纵观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主观方面,张某没有敲诈勒索他人的主观故意
首先,张某个人没有敲诈勒索他人的犯罪故意。
从在案证据看,张某冒充嫖客的主观目的仅仅是为了帮助警察“钓鱼”卖淫女,其行为是在协助警察办案,并不存在以此威胁或要挟卖淫女,从而非法获取卖淫女财物的主观故意。
其次,张某与王某、李某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https://www.daowen.com)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王某供述,关于抓卖淫女的事情,只是在王某与李某之间有过商量。王某根本不认识张某,其与张某没有共谋;王某也没听李某说过与张某就此事进行过商量,三人之间亦没有犯罪的意思联络。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找张某充当嫖客时,只是告诉张某帮警察抓卖淫女。对于其事前与王某商量及事后对卖淫女索要财物的情况,张某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
张某供述也表明,其充当嫖客是基于李某提出配合警察办案,帮助抓卖淫女的请求,对于李某的其他行为并不明知。
可见,张某没有与王某、李某进行预谋,且对他们之间的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并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与王某、李某没有犯意联络,没有共同故意。
(二)在客观方面,张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卖淫女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当场或者限期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在案证据看,张某是基于李某“配合警察办案,帮助警察抓卖淫女”的提议而充当嫖客,帮助警察“钓鱼”执法。在整个事件中,张某的行为仅是“充当嫖客”,而这一过程中,张某没有对卖淫女进行过任何口头、书面、明示、暗示的威胁或要挟,更没有向卖淫女索要过任何财物。当张某帮助警察将卖淫女“钓上”后,其很快被警察带离了现场,没有参与李某等警察对卖淫女的处理,事后对李某等人的行为也不了解。可见,张某没有实施,也没有参与实施敲诈勒索他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三)张某对所得财物的性质并不明知
本案中,李某让张某配合警察办案,帮助抓卖淫女,事后分两次给张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但是,关于这7000元的具体性质,张某并不知情。
李某和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并不知道7000元的来源非法,李某是以辛苦费、劳务费的名义给张某的,而张某基于自己对警察的帮助信以为真,接受了报酬。辩护人认为,张某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获得的财物不是一种分赃,更不能以此认定其与李某、王某有共同的故意。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张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