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患者自主权原则
1979年发布的《贝尔蒙特报告》概括了生命伦理的三大原则,即有利、尊重和公正。尊重是对人及其自主权的尊重。自主权原则是生命伦理学的首要原则,其本质在于个人自主地选择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在生命伦理学中,尊重、知情同意、保密和隐私权是自主权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许多情形中,人们因疾病、年幼、脆弱性或因无法获得和理解信息,而变得不具有做出自主选择的完全能力。例如,儿童(尤其是幼儿),有严重疾病、智力障碍和老年痴呆症患者,以及受严重外伤或处于昏迷状态、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等,常无法给出完全同意或自主的选择。通常情况下,寻求治疗的患者往往或多或少都处于自主权减弱的状态。此时,患者最需要的是救治和帮助,而非做出决定。因而,此种情况下尊重患者的自主权,让他们做决定,无疑使知情同意变成了一种仪式,而不具实质内容。
为解除自主权在生命伦理学中的困局,应该使形式与实质更为契合,以保持尊重自主权的形式,避免把形式当作目标,也就是说形式应为实质服务。自主权的行使必须与具体的情境相结合,其价值才能充分实现。针对自主能力减弱或受限的个人,如患者、儿童或处于拘役状态等,尊重自主权的要求,并非是让他们自己做出决定,而是把他们当作有独特理性能力和尊严的人,把他们当作有能力做出有利于自己、符合自己意志或意愿的决定与安排。(https://www.daowen.com)
成年人被假定具有决策能力,除非他们能力丧失或法律认定其能力丧失。为了保证患者的决定是在真实知情条件下做出的,这就要求患者获知并理解他们的状况和预后的准确信息,患者也能够理解拟将实施干预措施的本质、风险、益处,以及替代措施。患者可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慎重考虑并做出选择。决定能力有时可能受某些因素如活动性疾病的影响而暂时丧失,通过治疗,其决定能力可能恢复。在遇到患者的意见未知或不明确的情况时,应先进行紧急处理,直到了解患者的真实意图。
在患者失能的情况下,可能需要由代理人做出决定。如果患者有法定监护人进行决定,则监护人即为法定代理人。如无法定授权人,则其近亲或朋友可以作为代理人。代理人应依据患者先前表述的意愿做出决定;若无,则代理人应按照对患者最有利的推想做出决定。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被认为没有能力做出法律约束性认定。父母或监护人通常有权做出决定,多数情况下,父母为了孩子的利益具有非常广泛的决定权。然而父母的决定权也并非是绝对的,当父母或监护人的决定有可能使孩子遭受明显的伤害时,施救人员可能违背父母的决定而采取相应措施。从伦理学角度,若儿童到了成熟期,应以适于儿童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的语言为其解释救治措施及预后,考虑孩子的意愿,使其参与讨论和决策。对于年龄较大的孩子,施救人员应慎重考虑他们提出的反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