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德 国
德国一方面将新的案例群体系化后归于一类并将其法典化,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另一方面又通过类型化将一般条款具体化,使其能够直接适用于个案的规制,从而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因此,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适应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如域名抢注就可归于阻碍竞争一类而予以规制。[74]2004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结合彼时的网络发展背景,对一些重要的法律规定和一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新的解释。新修订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竞争行为和不正当概念的内涵予以详尽规定,其中竞争行为是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的企业,旨在促进商品的购销或服务的供求,包括不动产、权利和义务在内的各种行为。新法适用时不再要求存在具体或抽象的竞争关系。这样,类似不利于消费者的误导广告行为自然被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可是,当竞争者提出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请求权时,新法仍然要求其存在竞争关系。[75]新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第3条编写新的一般条款,第4条专门列举的方法来阐述。新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中明确写到保护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利益,排除一切不当竞争手段。这使得不当竞争行为的特性不再是单一的显著妨碍竞争性。[76](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