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机械通风

3.机械通风

第1条 设置集中采暖且有机械排风的建筑物,当采用自然补风不能满足室内卫生条件、生产工艺要求,或在技术经济上不合理时,宜设置机械送风系统。设置机械送风系统时,应进行风量平衡及热平衡计算。

每班运行不足2h的局部排风系统,当室内卫生条件和生产工艺要求许可时,可不设机械送风补偿所排出的风量。

第2条 选择机械送风系统的空气加热器时,室外计算参数应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当其用于补偿消除余热、余湿用全面排风耗热量时,应采用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

第3条 要求空气清洁的房间,室内应保持正压。放散粉尘、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保持负压。

当要求空气清洁程度不同,或与有异味的房间比邻且有门(孔)相通时,应使气流从较清洁的房间流向污染较严重的房间。

第4条 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直接设在室外空气较清洁的地点。

2)应低于排风口。

3)进风口的下缘距室外地坪不宜小于2m,当设在绿化地带时,不宜小于1m。

4)应避免进风、排风短路。

第5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系统,可共用同一进风口,但应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和辅助建筑物及其他通风系统的进风口分设;对有防火防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地点,排风口应设在室外安全处。

第6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1)甲、乙类生产厂房,以及含有甲、乙类物质的其他厂房。

2)丙类生产厂房,如空气中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粉尘、纤维,含尘浓度大于或等于其爆炸下限的25%时。

3)含有难闻气味以及含有危险浓度的致病细菌或病毒的房间。

4)对排除含尘空气的局部排风系统,当排风经净化后,其含尘浓度仍大于或等于工作区容许浓度的30%时。

第7条 机械送风系统(包括与热风采暖合用的系统)的送风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1)放散热或同时放散热、湿和有害气体的工业建筑,当采用上部或上下部同时全面排风时,宜送至作业地带。

2)放散粉尘或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汽,而不同时放散热的工业建筑,当从下部地区排风时,宜送至上部区域。

3)当固定工作地点靠近有害物质放散源,且不可能安装有效的局部排风装置时,应直接向工作地点送风。

第8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设置置换通风。

1)有热源或热源与污染源伴生。

2)人员活动区空气质量要求严格。

3)房间高度不小于2.4m。

4)建筑、工艺及装修条件许可且技术经济比较合理。

第9条 置换通风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房间内人员头脚处空气温差不应大于3℃。

2)人员活动区内气流分布均匀。

3)工业建筑内置换通风器的出风速度不宜大于0.5m/s;

4)民用建筑内置换通风器的出风速度不宜大于0.2m/s。

第10条 同时放散热、蒸汽和有害气体或仅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有害气体的工业建筑,除设局部排风外,宜从上部区域进行自然或机械的全面排风,其排风量不应小于每小时1次换气;当房间高度大于6m时,排风量可按6m3/(hm2)计算。

第11条 当采用全面排风消除余热、余湿或其他有害物质时,应分别从建筑物内温度最高、含湿量或有害物质浓度最大的区域排风。全面排风量的分配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放散气体的密度比室内空气轻,或虽比室内空气重,但建筑内放散的显热全年均能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部区域排出。

2)当放散气体的密度比空气重,建筑内放散的显热不足以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而沉积在下部区域时,宜从下部区域排出总排风量的2/3,上部区域排出总排风量的1/3,且不应小于每小时1次换气。

3)当人员活动区有害气体与空气混合后的浓度未超过卫生标准,且混合后气体的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接近时,可只设上部或下部区域排风。

第12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汽和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量应按在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风管内这些物质的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50%计算。

第13条 局部排风罩不能采用密闭形式时,应根据不同的工艺操作要求和技术经济条件选择适宜的排风罩。

第14条 建筑物全面排风系统吸风口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位于房间上部区域的吸风口,用于排除余热、余湿和有害气体时(含氢气时除外),吸风口上缘至顶棚平面或屋顶的距离,不大于0.4m。

2)用于排除氢气与空气混合物时,吸风口上缘至顶棚平面或屋顶的距离,不大于0.1m。

3)位于房间下部区域的吸风口,其下缘至地板间距,不大于0.3m。

4)因建筑结构造成有爆炸危险气体排出的死角处,应设置导流设施。

第15条 含有剧毒物质或难闻气味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或含有浓度较高的爆炸危险性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外。

注:当排出的气体符合国家现行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各种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16条 采用燃气加热的采暖装置、热水器或炉灶等的通风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第17条 民用建筑的厨房、卫生间宜设置竖向排风道。竖向排风道应具有防火、防倒灌、防串味及均匀排气的功能。

住宅建筑无外窗的卫生间,应设置机械排风排入有防回流设施的竖向排风道,且应留有必要的进风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