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通风设计的一般规定
第1条 为了防止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向人员活动区散发,防止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必须从总体规划、工艺、建筑和通风等方面采取有效的综合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2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宜采用机械化、自动化,并应采取密闭、隔离和负压操作措施。对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放散的有害物质,在排放前,必须采取通风净化措施,并达到国家有关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各种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3条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宜采用湿式作业。输送粉尘物料时,应采用不扬尘的运输工具。放散粉尘的工业建筑,宜采用湿法冲洗措施。当工艺不允许湿法冲洗且防尘要求严格时,宜采用真空吸尘装置。
第4条 大量散热的热源(如散热设备、热物料等),宜放在生产厂房外面。对生产厂房内的热源,应采取隔热措施。工艺设计宜采用远距离控制或自动控制。
第5条 确定建筑物方位和形式时,宜减少东西向的日晒。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建筑物,其方位还应根据主要进风面和建筑物形式,按夏季最多风向布置。
第6条 位于夏热冬冷或夏热冬暖地区的建筑物建筑热工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 50176)的规定。采用通风屋顶隔热时,其通风层长度不宜大于10m,空气层高度宜为20cm左右。散热量小于23W/m3的工业建筑,当屋顶离地面平均高度小于或等于8m时,宜采用屋顶隔热措施。
第7条 对于放散热或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放散不同毒性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毒性大的应与毒性小的隔开。
2)放散热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设备,应布置在厂房自然通风的天窗下部或穿堂风的下风侧。
3)放散热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设备,当必须布置在多层厂房的下层时,应采取防止污染室内上层空气的有效措施。
第8条 建筑物内,放散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宜采用局部排风。当局部排风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辅以全面排风或采用全面排风。
第9条 设计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时,宜采用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卫生、环保或生产工艺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或自然与机械的联合通风。
第10条 凡属设有机械通风系统的房间,人员所需的新风量应满足《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2003)第3.1.9条的规定;人员所在房间不设机械通风系统时,应有可开启外窗。
第11条 组织室内送风、排风气流时,不应使含有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空气流入没有或仅有少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人员活动区,且不应破坏局部排风系统的正常工作。
第12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1)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
2)混合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的。
3)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聚积粉尘的。
4)散发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5)建筑物内设有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单独房间,或有防火防爆要求的单独房间。
第13条 同时放散有害物质、余热和余湿时,全面通风量应按其中所需最大的空气量确定。多种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建筑物内时,其全面通风量的确定,应按国家现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 1)执行。
送入室内的室外新风量,不应小于《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2003)第《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2003)3.1.9条所规定的人员所需最小新风量。
第14条 放散入室内的有害物质数量不能确定时,全面通风量可参照类似房间的实测资料或经验数据,按换气次数确定,也可按国家现行的各相关行业标准执行。
第15条 建筑物的防烟、排烟设计,应按国家现行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1995)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