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秘密权的规定
早期,日本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根据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一种是根据合同法进行保护,后于1990年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并对商业秘密提供了广泛的保护,但仅限于民法范畴。1993年日本对该法又进行重新修订,对商业秘密增加了刑法的保护。日本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独树一帜地规定了“严重过失”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13条规定了以盗窃、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等六种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对这些行为应处3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e)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获取行为,但是仍然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f)在取得有关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有关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获取行为,而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g)对保有商业秘密的经营者所示的商业秘密,出于谋求不正当竞争或者谋求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出于对保有者加以损害的目的,予以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h)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对方是不正当地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而获取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对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i)在取得商业秘密之后,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对方是不正当地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其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的披露,而使用或者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36]。
另外,日本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也体现在该国刑法中。日本《刑法》第318条规定:“凡企业的职员或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泄露该企业的生产方法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予第三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从上述分析来看,日本主要采取财产刑和自由刑的手段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进行处罚,且比较严厉。
【注释】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90页。
[2]刘文意:《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
[3]Prosecu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rimes.Office of Legal Education Executive Office for United States Attorneys,2001:9.
[4]赵赤:《从“民法中心”到“刑法中心”的转变与实现——评析美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演进与最新发展》,《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2期,第89—96页。
[5]参见《美国宪法》第1章第8节第8点有关国会有权制定和保护发明法律部分。
[6]于阜民、齐麟:《专利权刑法保护:回顾与展望》,《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第92页。
[7]Appendix Consolidated Patent Laws,United States Code Title,35-Patents,L-57.
[8]聂洪勇:《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9]陆普舜:《各国商标法律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版,第407页。
[10]李继忠:《中、英、日三国商标法制的比较与研究》,《知识产权》1993年第3期。
[11]http://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the-patents-act-1977,2016年1月25日。
[12]The Patents Act 1977(as amended).An unofficial consolidation produced by Patents Legal Section.2014:72.
[13]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7页。
[14]刘科:《中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国家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71页。
[15]陈晓旭、周济:《西方经济法规精选》(一),改革出版社1994年版,第241页。
[16]Germany Patent Act(as amended)up to Law of October 19,2013.
[17]因2013年修正并未涉及第142条,故而本文对其危害专利的“刑事构成”部分,参考了范长军:《德国专利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页。(https://www.daowen.com)
[18]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3页。
[19]毕振力:《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及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1期,第49页。
[20]王世溯:《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
[21]《德国刑法典》第94条、第96条第1款、第97a条、第97b条分别规定的是叛国罪、刺探国家机密罪、出卖非国家机密罪和非法出卖误认为国家机密的秘密罪。上述犯罪都与国家机密有关,根据《德国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国家机密是指,为使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免遭重大的危险,而只对有限范围的人员公开,对外国保密的事实、物品或者情报。秘密间谍活动罪所侵犯的秘密不是国家秘密。
[22]赵赤:《美欧国家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最新发展及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
[23]http://www.sipo.gov.cn/zcfg/flfg/zl/wgf/201310/t20131025-862123.html,《法国发明专利法》,2016年1月23日。
[24]任军民:《从法国和欧盟对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看中国有关立法的不足》,《中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保护及对欧盟经验的借鉴》,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225页。
[25]法国的刑法典规定了三种犯罪:轻微犯罪,由警察法院审理;轻罪,刑期为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或处3750欧元以上罚金的犯罪,由大区法院的轻罪法庭审理;重罪,刑期为10年以上的严重犯罪,由大区法院的重罪法庭审理。
[26]《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335-3是对在公共图书馆使用的图书付费的有关条款。
[27]参见《法国刑法典》第L131-38的规定。
[28]法国对累犯的规定为,犯罪人在5年内从事相同的犯罪行为的。
[29]丹尼斯、昂科维克:《商业秘密》,胡翔、叶方怡译,企业管理出版社1991年版。
[30]其余七种行为是:(1)为了转让以及交付而持有指定商品或与指定商品、指定服务类似的商品并且在该商品以及该商品包装上附加有注册商标以及与此类似的商标的行为;(2)为了提供指定服务以及与指定服务或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而持有以及进口供接受服务方利用的附加有注册商标以及与此类似的商标之物的行为;(3)为了使他人提供指定服务以及与指定服务或指定商品相类似的服务,而转让、交付以及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或进口供接受服务方利用的附加有注册商标以及与此类似的商标之物的行为;(4)为了对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以及与此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注册商标以及与此类似的商标,而持有表示注册商标以及与此类似商标之物的行为;(5)为了使他人对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以及与此类似商品或服务使用注册商标以及与此类似的商标,而转让、交付以及为了转让、交付而持有表示注册商标以及与此类似的商标之物的行为;(6)为了对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以及与此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使用,以及使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以及与此类似的商标,而制造以及进口表示注册商标以及与此类似商标之物的行为;(7)作为业务而制造、转让、交付以及进口用于仅供制造注册商标以及与此类似商标之物的商品的行为。参见马长生、罗开卷:《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特征比较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31]Patent Act,Law Number:Act No.121 of 1959,Amendment:Act No.109 of 2006,Chapter XI Penal Provisions2006,Chapter XI Penal Provisions.
[32]《专利法》第74条规定: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3]Utility Model Act,Law Number:Act No.123 of 1959,Amendment:Act No.55 of 2006,Chapter IX Penal Provisions.
[34]Design Act,Law Number:Act No.125 of 1959,Amendment:Act No.55 of 2006,Chapter VIII Penal Provisions.
[35]王志广:《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理论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36]赵永红:《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0—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