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的制定背景和实施状况

一、TRIPS协定的制定背景和实施状况

虽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构建了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框架,并借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的契机完成了从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转变,实现了两大公约在管理上的衔接和统一,同时WIPO也承担起更多促进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任务,但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执行力不强,难以对相关利益群体的权利诉求和其他意愿作出快速、充分的反映,这也是不争的事实,所以选择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模式,至少是植入更加强有力执行机制的潜在需求一直存在。美国政府成为明确表达这种需求并积极推出解决方案的提议者,这一点与其国内经济社会形势的变迁息息相关;而美国的提议得到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肯定和支持,是因为它们在国际经济贸易环境下的共同利益;发展中国家虽然反对,但它们在农业、纺织业等传统产业部门上对发达国家市场的深度依赖,迫使它们在知识产权谈判上作出妥协和让步。TRIPS协定在1994年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一揽子协议正式诞生了。

依靠对缔约方具有较强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保障其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的实施,TRIPS协定自生效以来已经成为最具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而随着知识经济的全球化蔓延,它仍然会在未来的国际贸易中发挥巨大作用。各缔约方为了履行TRIPS协定所规定的义务,都在其所规定的期限内对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运行机制或多或少进行了调整和改革,这一点毋庸多言。如果要对迄今为止TRIPS协定实施的整体状况有一个具体认识的话,那么梳理和总结所发生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争端是一条可行的路径。在1994年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揽子协议正式诞生之后,TRIPS协定下知识产权争端的申诉方多为美国和欧盟这两大发达国家经济体,毕竟该协议文本的原始基础就是美国产业界的报告,它们对TRIPS协定的内容远比其他缔约方熟悉,也知道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该协议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和以之为基础的国际贸易利益。除了发达国家之间的少数争端以外,被诉方通常是具有较广阔国内市场并且具有一定代表性和领导力的发展中国家,如巴西、印度和中国等,这样发达国家如果在争端中胜诉,一方面可以打破这些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壁垒并使自己的优势技术产品迅速占领其市场,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震慑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作用。就争端所涉领域来看,在法律上,版权和专利争端占据了绝大部分;在产业上,音像、影视、药品、农业和化学构成了主体内容,因为这些产业是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利益的集中所在,而药品和农化专利则又与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健康和粮食供应等基本的生存和发展问题息息相关,所以南北双方(位于南半球的发展中国家与北半球的发达国家)在这些领域不可避免地频发摩擦和纠纷。在具体法律内容方面,这些争端大致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期、应受保护而未获得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知识产权的例外和国民待遇原则,发达国家尤其看重执法措施的部分,认为正是发展中国家的执法不力给他们的知识产权产业造成了巨额的贸易损失,这也是发达国家在后TRIPS时代极力推动订立《反假冒贸易协议》的原因。从争端解决结果上来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这些争端,前者胜诉的概率较高,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后者修订国内法或进行新的立法,以使之符合发达国家对TRIPS协定的理解。(https://www.daowen.com)

透过这些争端我们可以看到,TRIPS协定在促进发达国家的技术创新和知识产品出口方面还是成效卓著的,有了最低保护标准、国民待遇原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的保驾护航,跨国公司可以放心地加大投资力度并将目光瞄准全球市场进行研发活动,通过成功获得知识产权且具有较大市场需求的产品的高额定价来弥补其他研发项目的失败风险,同时获得巨大利润。但是,显然TRIPS协定在促进技术国际转让、保护发展中国家公共健康及国民对作品的获取和使用等公共利益目标方面做得远远不够,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对峙。[1]缓和这种冲突和矛盾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在TRIPS协定中增加具体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和例外制度;二是不仅将法律调整的焦点集中于最终形成的智力创造成果,而且延伸到创造活动的过程及其所利用的资源上,即将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等纳入知识产权体系或者与之相邻接的保护范围,防止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利用资金和技术优势对其进行现代转换以后反过来向发展中国家国民收取知识产权许可费。然而,发达国家的私人经济主体作为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既得利益者,显然不愿意轻易作出让步和妥协,所以上述两种方式的推进一直困难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