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律依据
随着对著作权保护的加强,为有效打击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刑事手段逐渐介入到著作权保护体系中。现行著作权刑事保护涉及的主要法律是1997年《刑法》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单独或联合颁布的四个司法解释。
(一)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中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集中在第217条和第218条,并归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之中,罪名为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刑法》第21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要适用自由刑和罚金。同时,单位构成犯罪的,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规定予以处罚。
(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9月7日,经过2001年10月27日和2010年2月26日两次修正。《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范围、著作权主体、著作权范围及归属、权利保护期和限制、邻接权范围、法律责任、执法措施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涉及著作权的刑事保护部分主要规定在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中。第48条规定,下列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三)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1997年《刑法》颁布后,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主要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二)》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意见》。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涉及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明确:侵犯著作权罪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曾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2)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217条第(1)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刑法》第218条客观方面的定罪标准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
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本解释第8条明确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区别。
本解释明确了非法经营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区别。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15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解释规定了共犯情节。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2条、第4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规定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根据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标准进行了调整:
第5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标准降为3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变更为下列情节之一:(1)非法经营数额降为5万元以上的;(2)增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000张(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降为15万元以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变更为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经营数额降为25万元以上的;(2)增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0张(份)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6条明确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
第11条增加了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明确《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增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https://www.daowen.com)
第12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含义和计算方法予以明确。“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第14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的竞合关系。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15条明确单位犯罪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3倍定罪量刑。
第16条明确了共犯的认定情况。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4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再次进行了修正,进一步降低了相关犯罪的入罪门槛,主要有:
第1条规定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的认定标准,以营利为目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
第2条扩大了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范围,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4条明确了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第5条规定了自诉和公诉程序。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6条重新调整了单位定罪量刑的标准,单位犯罪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不再适用3倍标准。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印发)(节录)
第26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500张(份)以上的;(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500张(份)以上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该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
第10条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明确除销售外,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第11条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明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12条规定了“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明确“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第13条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明确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的;(3)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的;(4)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1000人以上的;(5)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6)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14条规定了关于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明确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2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2年的限制。
第15条扩大了共犯认定的范围。凡是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共犯论处。
第16条规定了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明确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