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的历史沿革
(一)著作权刑事保护的缘起
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制度并不是与著作权相伴而生的。在特许出版权时期,这种特许实际上类似于行政许可,所以对违反禁令的行为也大都采用行政手段惩处以达到保护出版商权利的目的。
现代意义上著作权的诞生与发展,意味着人们对智力劳动成果的尊重。在这一背景下,近代各国陆续推出了著作权立法。(https://www.daowen.com)
这一时期为了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促进跨国文化交流的发展,各国之间也开始相互签订协议,如1886年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缔结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从而初步奠定了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框架。然而《保护文学和艺术伯尔尼公约》中,著作人权利的保障范围和救济途径,绝对地受缔约各国自己的法律约束。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即国际上最初对于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并没有直接而具体的规定,而基本由各国自行决定是否采取以及如何进行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公约仅在第16条第一点规定“对于侵犯版权的一切作品,给予原著法律保护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都可以予以没收”。由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伯尔尼公约》对刑事保护手段持消极态度,事实上使得订约时所欲达成的保护著作权的目的难以真正落到实处。
(二)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发展
由于科技的发展不断产生新的著作类型,所以各国著作权法不断修正,在这一过程中,著作权的刑事保护也不断发展。
20世纪末,为了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与技术革新,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了TRIPS协定。在这一堪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国际公约中,明确提及了刑事处罚的内容,其第61条要求“成员方应规定刑事程序和惩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商标仿冒和盗版案件。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应包括足以构成一种威慑的与对相应程度的刑事犯罪适用的处罚水平相同的监禁或罚款措施。在适当的案件中,可资利用的补救措施还包括对侵犯货物及在从事此种违法行为时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予以扣押、没收和销毁。成员方可规定适用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惩罚,特别是对于故意和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不难看出,为了解决国际上盗版猖獗的问题,此协定改变了过去《保护文学和艺术伯尔尼公约》对于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开放、弹性做法,而以明确且具有限制性的内容,规定各国对著作权的保护必须采取刑事保护的模式。由于协议规定的内容必须得到强制性遵守,所以它直接影响和主导了各国国内著作权刑事立法的现今走向。时至今日,绝大多数国家对著作权均动用了刑事保护的方式。
从以上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到,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趋势似有所不同。著作权的民事保护远远早于刑事保护,尔后是随着著作权侵害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愈益严重,应著作权利人的要求,国家才逐渐开始对著作权采用刑事保护模式。而刑事保护虽然起步较晚,却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轻罪转化为重罪,刑罚的程度持续提高,无不显示出著作权的刑事保护在国家和国际层面都在走向强化。而著作权人在引导、推动著作权法修正的过程中可谓不遗余力,其保护自己经济利益不被新型科技架空或侵吞的意图一览无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