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制度和行为保全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四、保密协议制度和行为保全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一)保密协议的概念与生效要件

1.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是指权利人与权利人之间以及权利人与其他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就保守商业秘密所达成的协议。我国保密协议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前者为单独的合同,后者为主合同(一般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2)在商业秘密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就保守商业秘密而达成的协议或约款。

2.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

保密协议的生效要件包括:(1)有商业秘密存在;(2)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3)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形;(4)未违反我国强行法的规定以及非法侵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利益的情形。

3.保密协议的效力范围(https://www.daowen.com)

保密协议属于合同的一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在一般情况下,保密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当事人以外的人。保密协议在有效期间对当事人产生效力,既有尊重当事人意愿与便捷之利,也有期满后出现保护真空以及对协议当事人以外主体约束的欠缺之弊。

4.保密协议制度与其他制度之协调

保密协议制度与商业秘密权等其他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的综合应用,可以充分发挥保护商业秘密的作用。

(二)行为保全制度的基本内容

行为保全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行为保全开始和持续的时间以及实施的方式等。权利人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的前提有二:其一,其有证据证明即发侵权行为的存在。权利人需要证明商业秘密是否就要被披露、公开或者用于生产、进入商业销售渠道或者因出口而无法控制等,因为这时任何放任或者延误都会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其二,如果不制止即发侵权将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由于诉前临时禁令行为保全是对强化权利人权益保障而设计的规则,难免与程序正当原理相冲突,因此只有申请人能够证明损害不可挽回,人民法院在权衡利弊的时候才可能牺牲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权利人权益,否则临时禁令制度就毫无公正性可言。对于“损失不可挽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1)商业秘密是否可能被公开;(2)权利价值贬损无法量化计算;(3)市场竞争优势是否丧失等。

行为保全的方式以及持续时间。根据保全申请提起与保全措施作出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诉讼前保全与诉讼中保全。对于前者而言,与诉讼前的财产保全一样,住所地在我国境内的申请人申请并由法院作出裁定以后应当在15日之内提起诉讼,住所地在我国境外的应当在30日之内提起,否则保全措施自动解除。关于保全的持续时间问题,应当作不同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其理由是:前者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使判决易于执行,而是为了在判决前防止商业秘密的公开及申请人损害的扩大。如果规定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一样一直持续到执行阶段,就既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又容易损害被保全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则上行为保全的效力维持到实体判决生效之日即可。就时间方式而言,主要是向被保全人颁布不得实施侵害商业秘密权的禁令。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而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比照财产保全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