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的历史由来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的 历史由来

纵观历史长河,不难发现,广义概念上的商业秘密由来已久,它是市场竞争的自发产物,中外皆有其发展的印迹。如欧洲中世纪手工业作坊中师傅向徒弟传授的特别技艺,我国古代社会的各种传统工艺、配方技术和秘方偏方等。但是当时商业发展程度远不及现代社会,商业秘密尚处于萌芽状态,顶多具有“秘密”的性质,至于是否可以普遍冠以“商业化”,仍未可知。

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是市场经济和竞争机制发展的必然产物。权利人若掌握了某种特定的技术或经营之道,并且这种技术或经营之道能给他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时候,商业秘密就必然被权利人看成是一种财产。由于竞争日趋激烈,权利人必然千方百计地通过保密措施以期对之独占,以使自己在激烈的竞争中保持长期的优势。一旦被侵犯,权利人就开始借助于诉讼救济,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司法机关也本着维护基本商业道德、市场竞争秩序和本国经济利益等角度,开始对之予以法律保护。(https://www.daowen.com)

商业秘密真正成为一个法律概念,首先是从19世纪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中开始的。其法律背景是18世纪信托关系开始在英国出现,人们开始用信任关系理论来解释商业秘密现象。世界上第一个有关商业秘密的案例是1817年英国著名的“Newbery v.James”案,这是一起被告盗用原告治疗痛风配方进行生产的案例,这起案例中确立了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到1820年的一个雇员偷抄雇主药方的案例中,法庭判决被告既赔偿损失,又作出了被告不得继续使用或泄漏原告的商业秘密的禁令,在该案中英国法庭开始采用秘密审理程序,表现了对商业秘密这种无形权利的尊重和保护。[1]在1851年英国发生了一起商业秘密的经典名案:Morison V.Moat案。原告Morison发明了一种眼药水,并与被告Moat签订了生产和销售的合伙合同,双方约定不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泄露秘密。二人的合伙关系结束后被告向其子泄密,后者用于生产,法庭判决其子永远不得使用该配方制造任何药品,其理由是Moat违反了合同,其子是因其父破坏保密关系的不法行为而获得药方的,因而不能等同于对保密约定一无所知、普通的付出价金的间接购买者。该案确立了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即不论商业秘密能否作为一种财产,也不论保护商业秘密的法理依据是基于合同关系或是信用关系,只要一方因委托或信任而受益的,他就有义务恪守委托时或接受信任时的许诺。否则,他有义务对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在1862年Rolls Royce Ltd v.Jeffrey一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技术诀窍是自成一类的财产,是不容易和其他有形财产或专利、商标等无形财产的法律权利相比较的,这一判例确认了商业秘密属于财产。[2]自此,英国法院陆续作出了大量有关商业秘密的判决,从这些判例中可以归纳出如下对商业秘密含义的确认:(1)商业秘密是相对秘密;(2)商业秘密必须被明确无误地作为秘密看待;(3)商业秘密必须是使用于商业或工业中的信息;(4)拥有人对其有利益,一般是商业利益,按衡平法原则值得保护的。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英国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渊源始终是信任关系的存在与合同法,其弱点是如果在商业秘密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连默示的合同关系都不存在时,往往无理由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在19世纪中叶,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由英国移植到美国,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美国各州法院对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和保护的理论认识很不一致。在美国,最早出现的商业秘密案例是发生在1837年马萨诸塞州的Vichey v.Welch案。该案中原告曾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转让其制作巧克力的工厂,连同巧克力的一般生产方法和秘密方法(know-how)。其后被告改变主意,只同意转让工厂和一般技术而不附带技术秘密,因双方有约在先,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要求,并认为这并不构成对被告的不合理限制,而且对社会来讲,无论由原告还是被告使用这项秘密方法,生产出来的巧克力的味道是一样的,对公众并不存在不利影响。该案的判决基本遵循了约定必须信守的原则,并开始注意到转让商业秘密可能引起的限制竞争问题。1892年的依斯曼案真正开始确立了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财产权理论的雏形。[3]在这一案例中被告是原告雇用的一批高级技术人员,任务是开发新产品,与公司定有保密合同。他们在受雇期间又自行设立了一家公司,且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处于同一竞争领域。最后法庭认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竞争上的价值,原告因此获得了巨大的竞争优势,其财产权不容雇员侵犯,最后判决禁止被告利用其在雇用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美国法院作出了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大量判例,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得到长足的进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从单纯技术秘密发展到非技术秘密的经营信息,再到授予专利之前的技术资料秘密;从确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强调保密措施,到肯定默示合同理论;从承认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到允许当事人不向法庭公开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等,其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逐步加强。1939年美国由法律委员会编纂并经审议通过的《侵权法重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成文法典。

良法的传播往往是顺其自然和不可遏制的。从18世纪到19世纪中叶,在英美国家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中,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从无到有,从维护商业道德的法律观念到维护无形产权的法律观念,商业秘密法律制度逐渐形成。与之相继,加拿大、法国、德国、韩国等国家都制定了相应法律规范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到了20世纪下半叶,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经突破国界被国际组织的条约确认。70年代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草拟各种知识产权示范法以及国际公约时,已将商业秘密作为它们的保护对象,而1991年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更是建构了保护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

同时期,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并没有像西方那样高涨。我国在法律上保护商业秘密起步较晚,发展高潮出现于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左右,势头更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将商业秘密作为国家秘密,以一种公权形式保护,企业和生产者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缺乏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在动力。真正私权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扩展和深入而逐步确立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一个渊源上(从涉外经济法规到一般国内经济法规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最后到有关国际条约)、保护范围上(从专有技术到非专利技术最后到商业秘密)、救济手段上(从民事救济到行政救济最后到刑事救济)不断发展的轨迹,在短短的十几年间,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初步形成并逐步发展。根据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经营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违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保密协议并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实施侵犯商业秘密并对持有人造成重大损失者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些法律的制定从而完善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救济手段,并且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归入知识产权犯罪中加以规定,从而明确了商业秘密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根据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保密义务。此外,一些与保护商业秘密有关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先后出台,例如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经过20余年的发展,走过了西方发达国家经历的上百年的历程,不免出现照搬现成法律导致并不完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情况。由于我国经历了由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向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转变的过程,我国能取得现在公法、私法、国际公约等多种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全面手段,是十分不易的;但仍存在立法分散、粗糙、不一致、缺乏程序性规定,执法中查处打击力度不够,调查取证困难、缺乏相关的如司法鉴定、审判工作的操作性规定等。

1994年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国家经贸委起草该法,经贸委先后拟出了《商业秘密保护法(征求意见稿)》和《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但该法至今尚未出台。为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解决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制定专门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但是我们也不能急于求成,必须在总结实践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基础上,参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力图制定出高水平的立法。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加以规定解决,从而保证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有效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