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没有形成体系
虽然我国没有制定《特殊教育法》,但若现有的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法规系统规范,也可以实现应有的规范作用。然而我国现有的立法并没有形成完善的体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表述不规范。残疾儿童受教育问题属于特殊教育的内容。首先,对于残疾的分类立法没有统一的标准。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有关特殊教育对象的法律用语表述不一致,界定对象不统一,范围狭窄,法律不全,在执法上无良法可依。例如《宪法》中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使用的是“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使用的则是“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残疾人保障法》使用的是“残疾儿童”,并具体分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由于立法本身对于残疾范畴的界定不一致,便出现了不应有的矛盾,这种立法的矛盾直接导致部分残疾儿童无法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受教育的权利,丧失了公平接受教育的机会,影响了他们的身体康复和心理健康,甚至会影响他们未来的生活。
2.纳入国家义务教育体系的残疾儿童范围狭窄。目前,《义务教育法》中规定享有义务教育受教育权的残疾儿童只限于“三类儿童”,即: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没有把肢体残疾、精神残疾及综合残疾等类型的儿童纳入其中。目前在理论界,一般按照特殊教育对象的不同,划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广义的特殊儿童是指一切特殊儿童,既包括智力超常儿童,又包括各种身心有缺陷的儿童。狭义的特殊儿童通常称为缺陷儿童或残疾儿童,是指那些生理功能、解剖结构、心理和行为异常或丧失,部分或全部失去以正常方式从事学校或活动能力的儿童,不包括智力超常儿童和轻微违法、犯罪儿童。将所有能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都纳入义务教育体系,确保所有有能力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都能享有其法定的义务教育受教育权,这是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根本目标,但是目前立法中对残疾儿童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使得一部分残疾儿童不能接受教育,这是立法的缺憾。(https://www.daowen.com)
3.法律规范过于原则
首先是规定公民基本受教育权的《宪法》缺乏可操作性。宪法是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及国家机关权限的根本性大法。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宪法规范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这种原则性和概括性,必然影响和削弱宪法规范的可操作性。这就需要借助其他法律规范来弥补,使某些宪法规范具有可操作性。其次是基本法律法规关于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我国颁行了《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促进特殊教育事业发展,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法规均涵盖各级各类残疾人教育,对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表述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有些条款过于原则性,倡导性内容较多,操作性不强。例如《义务教育法》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条款中对“需要”的界定模糊不清;《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中的“经济困难”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关于特殊教育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投入的规定,既没有明确的比例又没有具体法律责任的约束,这种原则性的非强制性规定,导致具体操作和监督上的困难,不能有效地从法律层面上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经费的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