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道路交通法》摘要
1960年实施的道路交通法中第88条(无资格获取驾驶执照的原因)
以下各项中,不论具有哪一项,都不可以取得驾驶执照。
一、考取大型汽车驾照而不满20岁,考取普通驾照、大型特殊驾照和牵引驾照而不满18岁,考取摩托车驾照、小型特殊车和电动自行车驾照而不满16岁者。
二、精神病,精神薄弱者,癫痫病患者;眼睛看不见,耳朵听不见,不能讲话的人。
三、以上各种以外的,政府命令中决定的身体有残疾的人。
四、酒精、麻药、大麻、鸦片和觉醒剂中毒者。
以上道路交通法到1993年为止修改了18次,2002年又进行了修改,这次对残疾人的限制放宽了许多。
2002年修改后的《道路交通法》关于残疾人无资格获取驾驶执照的原因之修订。
一、无资格获取驾驶执照原因的废止(《道路交通法》第88条、第90条第1项和第103条第1项以及《道路交通法实施令》第33条中的2、3和第38条中的第2项)
1.修改内容
曾经以患有一定的疾病的原因,而不能够考取驾驶执照的说法被废止,现在改为根据报考驾照的人在汽车及机动交通工具的安全驾驶方面有没有障碍来分别判断。具体来说,即使是考试合格,如果有一定的疾病并且影响到安全驾驶的人,从确保交通安全方面考虑也会有不能取得驾驶执照的可能。(对于考试合格的人有拒绝发放或者保留发放驾照的可能;对于已经取得了驾照的人,也有取消驾照或停止驾照使用的可能。)驾照的拒绝、保留、取消和停止的对象是患有以下几种疾病的人:
(1)精神分裂症(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安全驾驶所需要的认知、预测、判断和操作等相关能力的欠缺及病状不明显者除外);
(2)癫痫(发作后没有再发的担忧,即使是再发作也不会造成意识障碍和运动障碍,同时一般在睡眠中发作的病人除外);
(3)再发性昏厥(指因大脑整体缺血引起的暂时意识障碍造成的疾病,并且有可能再发作);
(4)无意识性低血糖症(可以人为调整血糖者除外);
(5)躁郁症(包括躁狂病和忧郁症,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安全驾驶所需要的认知、预测、判断和操作等相关能力的欠缺及病状不明显者除外);
(6)严重的困倦症,明显的睡眠障碍;
(7)以上各项以外的,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安全驾驶所需要的认知、预测、判断和操作等相关能力的欠缺以及令人担忧的疾病症状明显者。
此外,以下的人是驾照吊销或停止使用的对象:
(1)痴呆
(2)有以下的身体残疾:
A.眼睛看不见;
B.由于身体机能的残疾,不能坐立的人;
C.没有四肢或者四肢全部残废者;
D.以上各项以外,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安全驾驶所需要的认知与操作能力欠缺者(道路交通法91条中规定的条件附加后,能够证明该能力得到恢复者除外)。
2.适用对象(https://www.daowen.com)
2002年6月1日以后适用(2002年以后,以前被判定为不可以考取驾驶执照的人可以参加驾驶执照的考试)。
3.咨询机关
关于具体的判断基准,请到各道府县警察署询问。
另外,各都道府县警察署都设有驾驶适应性咨询窗口,对于是否可以考取驾驶执照等问题,随时都可以咨询。
想考取驾驶执照的人,在驾驶申请或者去驾校之前,请先到驾驶适应性咨询窗口咨询。
第九十一条(驾驶条件)
公安委员会,为防止道路上出现危险,保障其他车辆的安全行驶,在需要的时候及根据必要的程度,根据驾驶人的身体状况及驾驶能力,对其能够驾驶的车辆种类加以限制,还须附加一些必要的条件,这些限制和条件是可以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适宜性检验)
有关汽车等机动车驾驶的适宜性检验,参照以下表格的项目,其合格标准,按照此表格规定执行。
警察厅2002年5月公布的残疾人驾驶汽车标识的通知
身体残疾人标识的索取办法
1.依据修正后的《道路交通法》,从2002年6月1日开始实施身体残疾人标识制度。
2.对已经持有大型汽车或普通汽车驾照的人,因为肢体不自由的原因,在驾照上附加了条件,继而驾驶普通汽车,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对正常驾驶带来影响并易出危险,这时残疾人驾驶员必须在车上贴有残疾人标识,以引起其他司机的注意。
3.这个标识,在汽车商店或者各都道府县的交通安全协会可以买到。
4.咨询机关:
警察厅交通策划科
03—3581—0141
各都道府县警察本部交通部
各都道府县的交通安全协会
2002年5月
警察厅交通局
关于身体残疾人标识的使用
根据警察厅的通知,残疾人有在汽车的前后张贴残疾人标识的义务,而其他车辆对贴有此标识的汽车进行挤兑或超车,将被指控违反《道路交通法》,受到5万日元以下罚款。
标识应贴在车前车后,距离地面0.4米以上1.2米以下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