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电子商务法的概念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活动法律规制势在必行。因此,电子商务法应运而生。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指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以及其他调整以数据电文进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与之相对的是狭义的电子商务法,其仅仅指调整平等交易主体之间以电子形式开展的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一般而言,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定义过于宽泛,因此各国立法主要偏向于采用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概念。
(二)电子商务法的特征
电子商务活动从广义上来说,仍然属于商事活动范畴,遵循商业基本逻辑,只因其以电子信息技术为依托的特色使得其具有自身特色。因此,规范规制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电子商务法本质上仍属于商事法律法规范畴,遵循商法规范标准和行业惯例,具有商法的内核精神和共有特征。但是,电子商务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性,也就决定了电子商务法具有传统商法所不具备的特点。
首先,主体虚拟性。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从双方交易邀约洽谈、合同订立、价款支付、合同履行等过程,参与的交易双方大多通过网络技术在线交流,而不需要正式的线下会面。相较于传统的交易活动而言,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已经相对虚拟化,因而具有虚拟性的突出特点。
其次,内容程式性。电子商务涉及多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譬如合同、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税收监管、信息安全等方面,在这些领域内的法律问题和具体规定相对较为成熟,且已有较为完善的权利义务规定和制度设计。电子商务法无须抛弃原有的传统领域的法律制度和规定,而创制一套新的制度规程。[2]就这个层面来说,电子商务法遵循传统法律规范和制度设计的共有特点和基本逻辑,对特殊问题进行补充性、针对性调整和规定,即可取得较好的效果。因此,电子商务法具有内容程式性特点。
再次,客体具有广泛性。电子商务活动参与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客体包括商品和服务两大类。其中商品可以分为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两类,服务包含检索查询、广告发布、网络拍卖等一系列网络虚拟服务内容。由于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交易内容多样性愈发增强,各种新兴服务内容出现,电子商务法的客体范围也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而不断拓宽。
最后,法律规范的开放性和任意性。电子商务本身就是一种新兴的商务形态和交易模式,交易流程、交易模式、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责任承担等制度设计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难以采取规范传统交易模式的路径和方式对其加以规制。因此,我们必然不能采取僵化、传统的眼光审视电子商务活动,也就要求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必须要具有开放性和任意性特征,才能避免禁锢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营商环境。同时,交易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选择交易对象、确定交易形式、协商交易内容、承担法律责任等方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自由协商决定相关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边界。从上述两个角度来看,具有任意性和开放性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恰恰能够满足要求,也就决定了电子商务法必然具备开放性和任意性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