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及例外情形

四、我国电子 商务法适用范围及例外情形

(一)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

《电子商务法》适用对象具有行为、技术和空间领域的特殊性,因而其适用范围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电子商务法》第二条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适用的空间范围系采取“属地主义”原则。《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即明确表明《电子商务法》系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对于“境内”一词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双方都身处境内的理解。身处境外的消费者通过境内电商平台向经营者购买商品,除了适用进出口商品监管规定外,境内电商平台经营者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属于《电子商务法》适用调整的范围。境内消费者和境外电商经营者因电子商务活动发生的纠纷,若有管辖权的国家准据法指向适用中国法时,也可以适用《电子商务法》予以调整。

实际上,在立法过程中,各方对于电子商务法适用的空间范围存有争论,按照人大法律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审议结果报告意见,曾将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或者有境内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消费者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这项规定实质上是“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的结合,简言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也被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在后续的修改谈论过程中,立法机关审慎考虑了跨境电商活动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最终通过的法律中将适用范围限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6]

其次,电子商务法适用的客体范围。《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法调整范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所谓经营活动,应具备两项基本要素:一是电子商务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单纯的慈善活动不属于具有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自然也就不属于电子商务法所调整的经营活动;二是电子商务活动应该具有持续营业性,即交易活动应该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一般而言,除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明确不属于电子商务适用范围的经营活动外,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活动均可以成为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商品或服务本身的交易活动,也包括为商品或服务交易提供平台服务、支付服务、物流服务、推广服务等经营活动。

最后,从电子商务法调整的交易内容来看,“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两方面的交易活动应是电子商务法调整范围题中应有之义。其中,商品包括传统的实物类型的交易,例如书籍、服饰等实体产物,同时也包括新兴的无形商品的交易活动,例如电子书、音频视频等。提供服务则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提供约车、房屋租赁等各类信息服务的交易活动,“提供相关辅助的经营服务活动”也属于电子商务法调整的服务范畴,因此,电子支付、快递物流等也被纳入了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并在相关条款中作了具体规定。

(二)电子商务法适用的例外情形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在对其适用空间范围和客体范围予以明确规定的同时,在第三款还对适用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因此,对于三种电子商务活动特殊情形,不适用《电子商务法》。

其一,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务活动有明确规定的,即适用其规定。鉴于电子商务活动本身具有强烈的复杂性、融合性等特征,涉及法律问题的领域非常广泛,如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数据保护、隐私权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如果现有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即适用其规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同时也能够以经过实践检验的、更为成熟的方式解决实务问题。本条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因而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应是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关系,而非完全排斥。举例来说,《网络安全法》中明确了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相关规定,而《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三条也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因此,对于《网络安全法》中已经有详细明确规定的,则适用《网络安全法》,反之则仍可适用《电子商务法》,此举使得法网更为严密。

其二,对于金融类产品和服务相关的电子商务活动,不适用《电子商务法》。虽然广义的电子商务包含互联网金融在内,但是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本身具有极强的特殊性,且事关国家金融和经济安全,国家也对此设置了专门的且相对较为严格的监督管理体制。因此,基于国家金融和经济安全方面的考量,电子商务法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排除在适用范围外。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方兴未艾,网络借贷、网络众筹、互联网保险等也快速发展,互联网的社会影响力和广泛的覆盖面加剧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风险,在具体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国家对此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管理要求和许可条件都更加严格,因此排除适用《电子商务法》。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现在部分电子支付服务具有金融属性,但是考虑到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完整性及与电子支付的紧密联系,《电子商务法》将电子支付环节纳入了调整范围,并在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中作了相关规定。

其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和文化产品等内容的网络服务,亦不受电子商务法调整。新闻、影视作品、出版及文化产品等有专门的制度及监督管理体制,此类服务和产品的合法性审查也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因此,此类产品和服务的合法性审查判断、主体责任、行为监管等问题不受《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调整。

(三)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

《电子商务法》中有许多条款都规定了与其他法律适用的关系,譬如第十八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等条款,情形相对较为复杂。就一般法理而言,法律适用原则是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但是在《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按照一般法律适用原则予以适用。总体来说,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电子商务法》没有规定具体的适用内容,仅仅是原则性规定适用某部法律或者规定适用某些领域的相关法律法则,则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要求具体适用该法律。例如,《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在消费者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时,应该依照本条款指向而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再如第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该按照税收征管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送税务信息,则此时直接适用税收征管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即可。

其二,《电子商务法》有相应规定,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电子商务法》系其他法律的补充性规定,只适用《电子商务法》规定即可。例如,《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此系电子商务法依据电子商务活动实际情况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合同履行方式,《民法典》并未明确电子支付方式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此种情形直接适用电子商务法即可。[7]

其三,《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均有规定的,一般而言应该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适用。例如,《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规定相较于《民法典》而言即为特别法,《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相关规定则应该优先于《民法典》适用。又例如《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审核义务的详细规定相较于该条款而言则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如果存在《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互为补充而又在文字表述上有界限不清、内容交叉的问题,则应该按照各自的立法目的和体系解释方法,结合个案进行分析,以最终确定其适用顺序。

案例分析5-1

2016年6月29日,李某某在浏览京东商城网页时,佛山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京东3A旗舰店宣传其销售的3A电视柜价格为1199元,李某某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3A电视柜1个,并支付了购买费用2444元。李某某认为,佛山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3A电视柜宣传价格与实际购买价格不符,利用低价吸引并以高价结算,致使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李某某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

资料来源:朱晓娟主编,《电子商务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8页。

本案例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