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类型

二、电子 商务经营者的类型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我们可以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三种不同类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点主要有:

其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平台所有者。电子商务平台是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专业化信息网络站点,提供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所必须的网络信息场所和基本的网络站点服务,其基本属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界定为网络虚拟财产。[8]

其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利用平台服务电子商务活动的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为交易双方甚至是多方当事人提供服务,譬如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和渠道、撮合交易、发布交易信息、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等服务。

其三,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服务的方式是提供网络交易场所。在电子商务平台中进行交易的双方或者多方,在平台范围内开展独立的交易活动都是以平台这一网络交易场所为基础的。

(二)平台内经营者

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本质是与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一致,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商务活动经营者,其与电商消费者达成网络买卖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合同关系。平台内经营者的基本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平台内经营者对电商平台无所有权,仅仅利用电商平台作为交易经营场所进行交易活动。电子商务平台不属于平台内经营者所有,其对平台无处分权益,但平台内经营者可以与电子商务平台达成服务合同,取得电商平台部分虚拟空间(网络店铺)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以此为基础在平台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同,平台内经营者并非通过占有平台而获得收益,而是通过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益。

第二,平台内经营者以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作为其经营内容。一般而言,商品销售法律关系相对较为简单且清晰明了。而提供服务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同性质的服务会出现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各不相同,责任形式和规则都有区别。

第三,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主体性质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一般而言,在B2B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须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C2C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可以是自然人;在B2C平台上进行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B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C是消费者则可以是自然人。

平台内经营者系具有独立民事主体性质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交易行为须独立为之。平台内经营者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独立民事主体的性质均不会改变,都是独立进行电子商务活动。与平台关系而言,仅仅是利用平台空间进行电子商务活动,而不受电子商务平台的影响,只接受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和管理。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平台服务合同为基础的平等关系,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空间内进行经营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也必须独立承担责任。此外,基于平台监督管理的考量,平台内经营者还应该遵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协议,服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管理,遵守交易规则。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达成一致进行交易活动,原则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承担责任,需平台内经营者独立担责,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电商平台经营者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且这种责任基本性质属于中间性责任,而不是最终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向平台内经营者追偿。[9]

(三)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

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的除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外,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但是并未对此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一是通过自建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经营者通过自己建设的网络站点进行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等交易活动,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所有者和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为同一主体,与典型电子商务经营者相比较,这种电子商务经营模式没有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三方当事人,只有进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属于“传统交易行为+一方自建网站”的方式。原则上来说,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建网站应该具有下单和订立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功能,如果仅仅作为商品和服务的介绍网站而无下单交易功能的,不能认定为是自建网站的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此类电子商务经营者类型的规定系法律的兜底规定,因为电子商务模式的发展因技术的快速进步而日新月异,法律无法预见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的发展趋向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经营者类型,例如当下很多人依托于微信等社交平台及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进行电子商务活动,从事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业务,此类“社交电商”即属于此类电子商务经营者范畴。[10]

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具有“其他网络服务+商务活动”的基本特点。所谓其他网络服务是指非专业性电子商务网络服务,譬如微信原本系属社交网络平台,利用微信朋友圈发布商品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商务信息后与他人进行交易。相反,如果微信开设专门的交易窗口为交易双方服务,提供具备交易功能的交易平台撮合交易,那么微信就应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根本上来说,无论是自建网站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还是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都不存在独立的、专门的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只有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当事人。因此应该适用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交易规则,而不能适用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关系产生的责任规则的条件。[11]

案例分析5-2

“交易猫”为广州交易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手机网络游戏账号、道具等虚拟财产的交易平台。交易前,用户须同意《交易猫用户服务协议》,其协议载明内容包括:本平台为虚拟商品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一站式虚拟商品及服务的交易撮合及信息技术服务;虚拟财产的交易存在如无法完成交付、交付后无法使用、被卖家恶意申诉、账号密码泄露或被盗等风险,进行虚拟财产交易前,应认识和评估风险并确认自己能够自愿承担风险。2019年3月28日,贾宁宁登录“交易猫”平台,购买“王者荣耀”网络游戏账号。广州交易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贾宁宁提供了账号信息,包含商品类型、游戏账号、游戏密码、二级密码等。当日贾宁宁所购买账号被冻结,向平台提起仲裁交易申诉,但未能提交账号被卖家恶意申诉找回的证据。2019年4月7日上午9时,“交易猫”平台仲裁客服核实发货无误,仲裁交易成功,系统自动确认收货,货款立即转账给卖家。

资料来源:《贾宁宁诉广州交易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23044号]。

本案例中“交易猫”平台属于何种电子商务经营者?其法定的义务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