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主要国防法规

二、我国主要国防法规

我国的国防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履行国防义务的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国防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国防建设走向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的正确轨道,也标志着我国国防法制体系已初步建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以下简称《国防法》),并于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国防法》是我国国防和军事领域的基本法律,也是指导和规范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基本依据。它对加强国防建设和完善我国军事法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国防法》以宪法为依据,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新时期国防和军队建设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总结我国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经验,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经验,立足现实,着眼发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基本法律。其基本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体现了党和国家领导国防的一致性

《国防法》所体现的党的领导,就是把党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制度化、法律化。首先,《国防法》把党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诸如国防现代化,武装力量“三化”建设,正确处理国防建设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关系、实行人民战争、贯彻积极防御的战略方针等,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依靠法律手段来保证其稳定地付诸实施。其次,《国防法》进一步确立和完善了党领导下的国防领导体制。最后,《国防法》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体现了我国国防的正义性

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是现代战争的根源。只要世界上存在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战争的危险就依然存在,社会主义国家遭到侵略、颠覆和被分裂的可能性就依然存在。因此,我们国家必须强化防备、抵抗侵略与颠覆,维护国家统一,保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这一根本职能。

我国武装力量的对外职能是积极防御。我国的一切国防举措,都是为了保证本国不受侵略和颠覆,保卫本国人民的和平生产和生活。我国的国防不以牺牲他国利益为代价。同时,中国人民反对任何侵略他国主权、掠夺他国利益的非正义战争,主张以正义战争反对非正义战争。

3.体现了我国国防的人民性

人民战争思想是毛泽东军事思想的精髓,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我们克敌制胜的法宝。在未来的反侵略战争中,只有依靠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群众,才能将来犯之敌葬送在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之中。

我国《国防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坚持全民自卫的原则。”人民群众是武装力量的坚强后盾和雄厚基础,在我国的国防事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防法》重申了《宪法》的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同时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这些规定清楚地表明,捍卫国家主权和安全,防备和抵抗侵略,不仅是武装力量的职能,而且是全体公民的义务。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国防的人民性还意味着我们必须坚持军民融合的发展道路。

4.体现了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发展的协调性

在和平时期,世界各国进行国防建设,大都考虑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以提高综合国力。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工业、农业、科技等还比较靠后。要实现国防现代化,只有国民经济有了比较好的基础才有可能。因此,国防建设、军队建设要服从经济建设这个大局,在这个大局下行动。同时,我们也一定要在国民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改善武器装备,加速国防现代化。为此,《国防法》明确规定: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

5.体现了基本军事法律的综合性

《国防法》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是一部综合性调整国防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

第一,从军事法的范围上看,我国的军事法包括国防活动的组织、经济、法律保障、国防人员配备、国防设施和军事装备、国防教育和武装力量的管理与训练、国家防务和卫戍、战争等诸多方面的法律规范。这种军事法规的综合性,决定了作为军事法规体系中的母法——《国防法》必须具有综合性,这样才能覆盖军事法规涉及的方方面面。

第二,从国防的主体范围上看,我国的国防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军队和军人,而且包括社会组织和普通公民。这种国防主体的普遍性,决定了以调整基本国防法律关系为主体对象的《国防法》必须具有综合性。

第三,从国防的职能范围上看,我国的国防职能不仅包括防备和抵抗侵略这一首要的国防职能,而且还包括制止分裂、维护统一等其他国防职能。这种国防职能的多重性,决定了以确定国防职能为首要立法目的的《国防法》必须具有综合性。

第四,从国防的手段范围上看,我国的国防手段不仅包括军事手段,而且还包括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外交等其他手段。这种国防手段的广泛性,决定了我国《国防法》的综合性。

第五,从国防的时间范围上看,任何国家的国防活动都毫无例外地包括平时国防建设与战时军事斗争两个方面。这种国防时间范围的二元性,同样决定了我国《国防法》的综合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55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1984年5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兵役法》,并在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九届六次会议上进行了修改。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兵役法》进行修改。《兵役法》对我国兵役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做了详细的规定。

1.我国兵役制度的特点(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兵役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规定指明了我国兵役制度“两个结合”的特点。首先,我国兵役制度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神圣的权利。其次,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是为了保持部队战斗力的需要。最后,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是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国后备兵源的建设。

2.我国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形式

(1)服现役。服现役是公民在军队中所服的兵役,这也是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主要形式。按照《兵役法》的规定,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根据军队需要,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可以决定征召36周岁至45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服现役又分为义务兵服现役、志愿兵服现役和军官服现役三类。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为两年。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周岁。现役军官年限根据部队建设需要而定。

(2)服预备役。《兵役法》第五条规定:“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服预备役是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又一种重要形式。预备役分为军官和士兵两种预备役。预备役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预备役军官训练时间为3至6个月,预备役士兵在18周岁至22周岁期间应参加30天至40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3)学生军训。《兵役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院校的学生也必须参加军事训练。学生参加军训是服兵役、尽义务的另一种形式。

(4)为服兵役的公民承担一定的优抚义务。按照《兵役法》的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有这些费用均要由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方式加以解决,这对未服现役和预备役的公民也是一种尽义务的方式。

3.兵员动员及有关规定

《兵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兵役法》第五十条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二)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以下简称《国防教育法》)以毛泽东等领导人关于加强国防教育的重要论述为指导,适应我国的国情和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安全形势,以《国防法》为依据,科学总结了我国国防教育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并于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号主席令公布实施。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国防教育法》的修改决定。

1.适应了我国的国情和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安全形势

当前的国际形势仍然是严峻的,我国安全环境也存在各种不确定的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这严峻的形势下通过了对《国防教育法》的修改,表明了中国人民提高国防意识、普及国防教育、捍卫领土主权、维护国家尊严的民族精神。

《国防教育法》的制定是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每一个公民都要意识到国防教育的重要性,使其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并认识到履行国防义务是法律对每个公民的要求。

2.规范了学校国防教育的形式

《国防教育法》第二章专门制定了各级各类学校进行国防教育的形式,强调了学校国防教育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地位,说明了国家对学校国防教育重视的程度。学校的国防教育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在普及和加强全社会国防教育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国防教育法》除了对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有具体的要求外,还对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也提出“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的要求,说明国家把是否具备国防意识作为考察干部的条件之一。

3.明确了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根据立法的指导思想,《国防教育法》明确了“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明确了“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求“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明确了国防教育的领导体制和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职责;并确定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同时,《国防教育法》还对学校国防教育、社会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的保障以及法律责任都做了明确规定。这一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充分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为全民国防教育健康、持久、深入的开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4.强调了落实《国防教育法》的保障和违反《国防教育法》的制裁措施

《国防教育法》对开展国防教育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落实做了法律上的规定,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国防教育法》还对用于国防教育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建设、国防教育大纲的制定、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等内容都有明确的要求,对保证全社会的国防教育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国防教育法》针对不执行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法律条款,破坏、扰乱国防教育的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抗侵略,1990年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并经国家主席发布命令,1990年8月1日起施行。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第二次修正。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军事设施保护法》对我国军事设施的限定及类型进行了划分和规定。军事设施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在军事设施中的行动受到条例规定的约束,不可任意行动。同时明确了军事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要分清情况,分别追究其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为了更好地保护军事设施,2001年1月21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第298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对《军事设施保护法》中的条款做了补充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