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五、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亲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该法第一百二十条同时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https://www.daowen.com)

关于精神病患者的责任能力问题,1989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卫医字[1989]第1号文件),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做了较详细的规定。如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完全消失。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精种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并对他人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被鉴定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无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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