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更新于 202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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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永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一定面积和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沼泽地、湿原或者水域地带。
湿地分为天然湿地以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具体的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湿地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

薛万泽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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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类型、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