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自然保护区

更新于 2026年10月12日 版权声明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图示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https://www.daowen.com)

(五)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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