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湿地名录及其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https://www.daowen.com)
第十四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五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