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
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天然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三)具有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和时间时,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https://www.daowen.com)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天然湿地及其周边一千米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其他破坏天然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因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给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