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2026年07月27日
引 言
近年来司法改革过程中对于法律说理的要求越来越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于司法机关释法说理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该文件将法律含义的阐释分为“法律适用无争议且法律含义不需要阐明”与“法律适用有争议且法律含义需要阐明”两种类型。[2]对于后者的阐释,自然需要涉及法律解释问题。这也要求理论界对于法律解释能够提出更为有效的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目前理论界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分歧,这突出体现在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方式的抽象位阶方面的分歧。从目前理论界观点来看,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抽象位阶的理解普遍认为其不存在并存的关系,[3]其中具体的关系却较少论及,或者将其置于个案诠释的框架下理解法律解释方法,或者将其作为一种“相对的”位阶关系予以考察。[4]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上述认识为具体的法律实践的论证并不足以提供确定的方法论指引,其中最为关键的因素在于如何确定相对位阶关系的变化的具体情形,如果不能确定具体的标准,法律解释方法对于具体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就会打折扣。(https://www.daowen.com)
法律的适用需要以法律解释方法作为指导,否则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就会过于主观,对于法律适用的理解就会沦为对于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5]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会有不同的目的,不同的适用范围。对于法律解释方法具体适用规则的考察,离不开对于法律解释方法本质属性的分析和考察。本文研究的具体思路就是,通过对于法律解释方法本质属性的研究和考察,理清法律解释方法具体的适用范围。在法律解释方法具体的范围的框架下,本文希望抽象出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适用规则,尤其是对于上述所谓“相对的”情况进行类型化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