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查对象确定讨论的规范阐释
作为附带审查程序的启动要件,在保证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受案范围之外,即“附带性”的基础条件得到满足,从立法条文来看,审查对象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属于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二是该规范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依据”关系。[10]这也被有的学者归纳为“属性要件”和“依据性要件”。[11]作为制度的法律依据,理论讨论和实践运行都必须与之相符。因此,审查对象确定的讨论也就转化为两个分支问题:一是需要界定系争规范满足哪些条件才属于可被附带审查的范畴;二是系争规范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依据”关系如何认定。
作为程序的入口,审查对象的确定已成为法院协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掌控案件数量的“控制阀”。制度价值的准确定位、研究问题的分解与确定成为后文检视附带审查制度实践运行及理论争鸣的“方向标”,也为反思过后完善建议的提出提供明确的目标导向。(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