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2026年07月27日
引 言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修改时新增“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机制,以满足实践需求、回应学界呼声。制度确立以来,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此着墨颇多,根据前期梳理可以发现,讨论多是集中于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标准的确定问题,而对于如何确定审查对象的讨论则寥若晨星,司法机关的态度也模糊不清。形成此种局面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该问题已无较大争议,实践运行与理论认识达致统一;二是单纯为关注度有限,对此问题的有关研究尚需开展。
作为附带审查程序的前提性环节,审查对象的确定事关整个程序能否顺利启动。并且,审查对象的确定,对于有效控制行政机关泛滥的“规范制定权”、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及维护公众合法利益都大有裨益。但对此问题的细节研究呈现着实践需要、理论供给不足的现状,机制运行中存在着司法机关怠于审查、审查对象范围界定不清、与被诉行政行为“依据”关系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因此,如何清晰准确界定附带审查的对象,成为摆在学界和实务人士面前的一道难题。本文拟从问题出发,通过对裁判文书的阅读分析,探究裁判背后所隐藏的审判思路,总结实践运行有益经验及缺漏;再通过分析各省市关于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规定内容,梳理总结出对象识别的一般标准;由此结合理论争鸣,回归制度设立初衷,科学认定“依据”内涵,以实现行政行为监督、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和社会有效治理的多赢局面。(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