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26年07月27日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城市化发展,规划许可等涉及公法相邻关系的问题不断产生,而侵犯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却常常难以得到救济,也是司法审查中的薄弱环节。传统上主要通过民法调整相邻关系,但仅仅依靠保护个人利益的私法远远不能解决相邻土地空间的利用问题。从德国法的发展看,相邻法已从原来的私法相邻法一元制度演进为私法相邻法和公法相邻法的二元制度构成。[2]近年来我国学界讨论的投诉举报类案件如“东莞市长安镇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案”[3]等,原告通过投诉举报欲维护的“私益”事实上是相邻权,所以判断此类举报人是否有原告资格的问题也会转化为相邻权的原告资格问题。[4]如何判定公法相邻权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以及如何使作为利害调整法的行政法[5]解决日益复杂的问题影响着新时代行政法体系的构建。
广义的诉的利益包括主观性诉的利益和客观性诉的利益。[6]“主观性诉的利益指原告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促进案件解决的权能资格,亦即当事人适格;当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和权利救济的必要性时,就具有了客观性诉的利益。”[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8],第25条[9]及第12条第1项[10]都可作为相邻权人寻求救济的法律规范依据,如果某一具体的行政行为侵害了相邻权人依民法所享有的相邻权,该相邻权人就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获得公法的救济,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邻权适用的范围,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使得原告资格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在德国法中被称为“邻人保护”(Nachbarschutz),是保护规范适用的最重要场域。[11]本文试图从相邻权人原告资格的认定,以及对其权利进行公法救济的必要性角度,探究我国公法相邻权诉讼中诉的利益。(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