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结 论

新冠肺炎疫情的早期预警机制为何失灵,我国突发事件的信息公开机制为何经历了长久讨论却依然饱受诟病,根本原因或许在于“在制度层面上未能为地方政府的政策选择创造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忽视甚至否定公民的主权者地位,将应急信息控制为行政系统内部的垄断性资源”。[40]若应急信息仅存在政府单向发布的通道,就难以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也抹杀了科学共同体在风险评估和风险决策中的作用空间,更会严重削弱政府公信力。建立维护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信任机制,不仅是突发事件有效应对的实际需求,也是现代社会治理的核心任务。“一般而言,法律制度可以发挥增进信任的作用,特别是通过实在规范或治理机制和以各类法律责任为表现形式的约束机制,可以构成信任的基础。”[41]因此,法律应当在建立有效的交流、商谈机制中有所作为。本文认为,目前研究过于集中在政府信息公开和网络谣言治理两个层面,恰恰体现出现实中社会信息流通的缺乏与网络平台等协作治理机制的孱弱。因此,既应当明确政府在及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对民间信息的容忍义务,也需要思考技术治理、社群规范在实现风险信息交流中的可能作用。最后,还需要考虑平台内容治理的制度化和法治化问题,包括如何制订平台审查的法律技术标准,如何实现平台治理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利益平衡等,这些都是本文未竟的课题。


[1]蔡君艺,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法律(法学)硕士。

[2]参见新华网:“世卫赴中国专家组负责人:中国抗疫模式可以复制”,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20-03/06/c_1125673346.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0日。

[3][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张文杰、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18年版,第1~3页。

[4]参见金自宁:“风险行政法研究的前提问题”,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5][英]罗伯特·鲍温,马丁·凯夫,马丁·洛奇编:《牛津规制手册》,宋华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606页。

[6]参见李洪雷:“论互联网的规制体制——在政府规制与自我规制之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7]孟凡壮:“网络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认定——以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的适用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4期。

[8]例如,关于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研究有,张明楷:“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廖斌、何显兵:“论网络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于志刚:“‘双层社会’中传统刑法的适用空间——以‘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的发布为背景”,载《法学》2013年第10期。行政法学视角研究网络谣言规制的代表性成果有:陈鹏:“针对网络谣言的政府义务”,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湛中乐、高俊杰:“论对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载《江海学刊》2014年第1期;林华:“网络谣言治理的政府机制——法律界限与权力约束”,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3期。

[9]参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

[10]参见赵鹏:“风险、不确定性与风险预防原则”,载沈岿主编:《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9~240页。

[11]参见张钦:“兰州供水安全防线失守之后”,载《瞭望》2014年第16期,转引自苟正金:“我国突发环境公共事件信息公开制度之检讨与完善——以兰州‘4·11’自来水苯超标事件为中心”,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1期。

[12]参见《气象法》第22条、《动物防疫法》第29条、《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27条。

[13]参见中国人大网:“关于地震监测预报——分组审议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四)”,http://www.npc.gov.cn/zgrdw/huiyi/lfzt/fzjzf/2008-11/18/content_1458789.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5日。

[14]杨小敏、戚建刚:“风险最糟糕情景认知的角度”,载沈岿主编:《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0~32页。

[15]分别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侮辱罪,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16]参见孟凡壮:“网络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认定——以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的适用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4期。

[17]参见孟凡壮:“网络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认定——以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项的适用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4期。

[18]参见李洪雷:“论互联网的规制体制——在政府规制与自我规制之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19]顾昕:“中国公共卫生的治理变革:国家—市场—社会的再平衡”,载《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20]李洪雷:“论互联网的规制体制——在政府规制与自我规制之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https://www.daowen.com)

[21]上海高院研究室:“从涉网络谣言刑法规制大数据分析谈社会综合治理模式的创新与优化”,载《决策参考》2020年第4期。

[22]参见林华:“网络谣言治理的政府机制——法律界限与权力约束”,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3期。

[23]金自宁:“风险规制中的信息沟通及其制度建构”,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24]See Sidney Shapiro,Elizabeth Fisher:Chevron and the Legitimacy of“Expert”Public Administration,22 Wm.& Mary Bill Rts.J.465(2013).

[25]参见林华:“网络谣言治理市场机制的构造”,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26]参见孔祥稳:“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规制结构的公法反思”,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27]姚志伟:“技术性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公法审查义务困境之破解”,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谭冰林:“论政府对企业的内部管理型规制”,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

[28]参见孔祥稳:“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规制结构的公法反思”,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29][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页。

[30][英]罗伯特·鲍温、马丁·凯夫、马丁·洛奇编:《牛津规制手册》,宋华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585页。

[31]林华:“网络谣言治理市场机制的构造”,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32]姚志伟:“技术性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公法审查义务困境之破解”,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

[33]刘瑞生、孙萍:“海外社交媒体的内容过滤机制对我国互联网管理的启示”,载《世界社会主义研究》2018年第4期。

[34]刘瑞生、孙萍:“海外社交媒体的内容过滤机制对我国互联网管理的启示”,载《世界社会主义研究》2018年第4期。

[35]参见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36]参见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赵鹏:“私人审查的界限——论网络交易平台对用户内容的行政责任”,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

[37]参见顾昕:“知识的力量与社会治理的引入——突发性疫情早期预警系统的完善”,载《治理研究》2020年第2期。

[38]央视新闻客户端:“微信安全中心:对散布疫情谣言的账号进行限期或永久封禁处理”,载新华网https://china.huanqiu.com/article/9CaKrnKp4yz,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5日。

[39]孝金波、赖晨璐:“《2019年网络谣言治理报告》揭秘三大谣言高发领域”,载人民网“求真”栏目,http://society.people.com.cn/n1/2019/1226/c1008-3152453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5月15日。

[40]马怀德主编:《法治背景下的社会预警机制和应急管理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3页。

[41]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2~13页。转引自金自宁:“跨越专业门槛的风险交流——透视西部通道环评事件”,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