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风险信息治理的局限性
2026年07月27日
(二)平台风险信息治理的局限性
然而,平台信息治理的作用同样受到私人规制内在局限与社会背景因素的制约。首先,由于自媒体行业进入门槛低,且互联网时代“流量为王”,不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能会为吸引更多自媒体和客户入驻而破坏行业规则,在“逐底竞争”与集体行动困境的影响下,互联网信息内容治理的行业共识可能更难达成,破坏行业自治的基础。[25]其次,为实现有效风险交流,必须建立用户与平台的长效信任机制,而独立性是建立信任的基础。但在目前的平台信息内容规制结构下,立法与行政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审查义务过于苛责,可能引发公众对于平台成为政府傀儡的担忧。以《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为例,该法在要求平台履行对有害信息的审查、管理义务时,并未说明平台应当如何“发现”有害信息,即平台是否以及应承担多大程度的主动审查义务,也忽略了平台对有害信息的判断能力问题,[26]同时在追究平台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时,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滑向“结果责任”,例如微信曾因公众号平台用户发布违禁信息受到《网络安全法》第68条顶格处罚。[27]过于严格的审查义务必然导致平台自我规制趋于严格,进一步挤压公民自由表达与获取社会信息的空间,甚至诱发用户将平台的过度审查归咎于政府规制,造成“塔西佗陷阱”的恶性循环。[28](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