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简易程序选择权:规范、证成与建构
石海波[1]
【摘 要】《行政诉讼法》第82条就行政诉讼中简易程序的启动与选择,规定的是法院依职权决定为主导、当事人仅有有限选择权的模式,结合第82条本身存在的模糊与缺漏之处,这导致法院在决定审理程序时拥有过多、不必要的裁量空间。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拥有合法正当的程序选择权,有权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积极或消极的选择,行使权利的方式包括双方同意与提出异议;通过完善实体规范与程序机制,尊重与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行使行政诉讼中的程序权利,是实现简易程序的效率与公正的价值平衡、应对现实难题的有效路径。(https://www.daowen.com)
【关键词】行政诉讼 简易程序 程序选择 法院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