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结 论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负面信息披露是负面信息披露这一规制工具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重要应用,对于及时控制风险蔓延、矫正食品安全中的信息不对称、提示公众相关风险以及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被披露信息所针对的主体而言,负面信息披露会使其遭受负面评价、声誉下降等问题,对其权利具有较为不利的影响。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负面信息披露,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权力、对市场进行规制的体现,由于负面信息披露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过程中的一种风险预警方式,监管机关拥有比较大的裁量空间且对公众和信息所针对的主体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应当建构起相应的制度体系,要求行政机关遵循比例原则,明确信息披露的时间,设置听证程序、分级制度和提前通知等程序规范,并且允许信息所针对的主体在信息确有错误之时申请信息更正。


[1]于昊,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

[2]朱春华:“美国法上的‘负面信息披露’”,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

[3]朱春华:“美国法上的‘负面信息披露’”,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

[4][美]凯斯·桑斯坦:《权利革命之后:重塑规制国》,钟瑞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

[5]陈莹莹:“欧盟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8年第9期。

[6]翁岳生编:《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85页。

[7]莫于川主编:《建设法治政府需要司法更给力》,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页。

[8]马有芳:“作为行政规制手段的违法信息披露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9]《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依据相关法律需要告知被公开人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履行告知程序。被公开人提出的免予公开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被公开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应当给予被公开人回复,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10]王贵松:“食品安全风险公告的界限与责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11][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4页。(https://www.daowen.com)

[12]Ernest Gellhorn,“Adverse Publicity by Administrative Agencies”,86 Harv.L.Rev.,1380,1389,1421(1973).

[13][美]凯斯·桑斯坦:《风险与理性——安全、法律与环境》,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页。

[14]United States v.Abbot Labs,Inc.,505 F.2d 565,571〔4th Cir.1974),转引自陈晋华:“行政机关发布不利信息的法律控制研究——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例”,上海交通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

[15]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16]Ernest Gellhorn,“Adverse Publicity by Administrative Agencies”,Harv.L.Rev.,1380,1389,1421(1973).

[17]杨建顺:“论行政规制的法制完善”,载《观察与思考》2012年第9期。

[18]FDA规则草案第2.744(a)(4)项规定:“由于诉前或诉中的期间内所做的声明会产生特定的不利影响,该等声明在该等期间内应当尽量予以避免。该等声明或信息发布应当只在客观情况确实要求信息公开的极少数的情形中才能进行,且只应包含明显没有歧视性的信息。”

[19]陈晋华:“行政机关发布不利信息的法律控制研究——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例”,上海交通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

[20]陈晋华:“行政机关发布不利信息的法律控制研究——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例”,上海交通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

[21]陈晋华:“行政机关发布不利信息的法律控制研究——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例”,上海交通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

[22]即行政机关、消费者、检测机构、受不利影响的生产者。

[23]马骁萌:“负面信息披露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救济——以9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载《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第九届法治河北论坛论文集(上)》,2018年7月。

[24]徐信贵:“美国的消费危害行政预警机制及其启示——以CPSC的危害信息披露实践为中心”,载《行政论坛》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