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许信息更正

(三)允许信息更正

负面信息披露是一种“利用信息进行规制”的手段,行政机关所披露的信息是整个过程的核心,信息的真实性、科学性至关重要。负面信息披露过程中很可能会出现信息失真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对于行政机关、负面信息针对的主体以及公众都会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从而引发行政争议;而一旦等到相关的争议信息被司法机关判令更改,往往已经过去了一段时间,相关的错误信息很可能已经“深入人心”,因此,应当在行政机关的自我规制之中引入相关的信息更正制度,允许负面信息所针对的主体在负面信息披露之后,申请行政机关进行信息更正。

这里所说的信息更正,是指行政机关自我主动更正或者经由负面信息披露的相关当事人申请而进行更正,而不是因司法机关的判决而进行更正。[23]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信息更正,可以有两种启动方法,一种是食品安全监管机关自我主动更正,即监管机关在进行负面信息披露之后,发现或者被上级机关发现披露的信息存在错误披露、夸大披露的情况,主动更正之前所披露的信息;另一种是经负面信息所针对的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查证之后进行信息更正。[24]行政机关在进行负面信息披露之后,应当允许受到不利影响的相对人申请信息更正,申请信息更正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行政机关对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查证,如果查证确有错误披露或者夸大披露,则行政机关应当将信息进行更正。为了保证信息更正本身的正确性和权威性,行政机关可以将需要更正的信息进行同行评审(如果是依申请更正,还应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并交给同行评审);一旦证实确有信息夸大或者歪曲,行政机关应当进行信息更正,并且应当公布进行更正的原因,以使公众信服。(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