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

(二)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

1.从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到成年人监护制度

人类社会早期,精神障碍被视为一种疯癫的状态,并受到了至今仍未消除的歧视。随着20世纪60年代国际人权运动的迅速发展,国际社会认识到,疯癫往往不是科学上的一种判断,而是整个社会对另一方的排斥。[4]可以说,现代意义上“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诞生也正是这一时期人权运动促成的。德、法、奥等大陆法系国家彻底废除了严重阻碍精神障碍者融入社会的“禁治产制度”,虽然其之后设立的制度称谓有所差别,但都属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范畴。

我国在《民法通则》时期将监护划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随着我国监护制度的发展,在《民法总则》时期,精神障碍者的监护被归入成年人监护当中。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种学理上的通说,而成年人监护的外延到底及于何处,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成年人监护的外延只延伸到意思能力不足之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不自行处理事务,就可以被成年人监护所涵盖。不难看出,此两种观点都有其缺点,第一种外延过于狭窄,往往只涵盖精神障碍者,而第二种观点则容易将代理和监护混淆,因为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处理与自身相关的所有事务。而现今各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通常包含了对高龄者、痴呆症人和精神障碍者的监护。(https://www.daowen.com)

虽然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利用者的范围有所争议,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得出下述结论,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对特定成年人群体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民事制度。

2.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性质

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属于监护制度,自然具有上文所述监护制度的性质。例如,监护制度自始以来就同时具有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虽然监护权属于民法体系,但是监护制度带有个人对社会、国家利益的服从这一明显的公法色彩。除此之外,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又涉及精神卫生法领域中对精神障碍的鉴定、行为能力的认定等多种问题。可以说,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存在,以精神障碍的鉴定为前提。我国《精神卫生法》于附则部分定义了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障碍的概念。《疾病及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分类第10版》(由世界卫生组织年发布)、《诊断与统计标准:精神障碍(第4版)》(由美国精神医学会年发布)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由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学会年发布)是我国最常用的精神障碍鉴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