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发展

(一)德国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发展

1.禁治产制度对精神障碍者的规制

20世纪70年代前,精神障碍者的监护属于禁治产制度的一部分。禁治产的宣告制度的对象包括精神病、精神虚弱者、挥霍人(因浪费成习而使自己或家属有可能陷入贫困的人)、酗酒成癖或麻醉药品中毒者。而禁治产制度对精神障碍者尤为严苛,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3款规定,因精神病而受禁治产宣告的,被宣告人将成为无行为能力人,除非宣告被撤销,否则其意思表示绝对无效。在被宣告的同时,选任监护人,监护立即开始,监护及于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缔结婚姻、不能立遗嘱、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此种严苛的规定显示出禁治产制度的目的偏向于保护交易安全

禁治产制度的僵硬使得司法实务早早引入了辅佐制度来回避禁治产宣告。辅佐制度在立法上是为没有到达监护程度的成年人设计的。辅佐制度不剥夺被辅佐人的行为能力,仅以个别事务或一定范围内的事务为对象。实践中,司法机关广泛使用或者扩大使用辅佐制度以代替监护制度,形成了“与立法者立法意图相违背”的局面。[10]

实际上这种司法实践与立法的冲突,反映出德国司法实践已经开始探寻包括精神病监护制度在内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方向。国际人权思潮的蓬勃发展是这场影响整个大陆法系国家的监护制度改革的外在因素,而“改革的内在驱动力在于成年人监护制度对法律体系之唯科学崇拜的清算,其深层次的根源乃是法律体系对自身方法的反省”。这一制度的变迁是人权思潮的胜利,也是民法方法论的更生。[11]

2.照管制度的确立

照管制度是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成果的确立。“自1992年1月1日起,在德国对成年人即不再有监护一说,监护作为法律制度就只针对未处于父母照顾之下或其父母完全被排除在法定代理之外的未成年人。”[12]现行《德国民法典》第1896-1908条规定了照管制度。

《德国民法典》在照管一节的第1条规定了照管的要件,照管制度的对象是因心理疾患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完全或部分地不能处理其事务的成年人,照管人的选任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指定。并且,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提出申请,这一规定使得受照管与民事行为能力脱钩,有效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监护制度中“被架空”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新的照管制度赋予了被照管人尽可能多的自由和自我选择。在照管人的选任方面,在不损害被照管人利益的情况下,必须遵从被照管人的选择。如果被照管人排除了某些人作为其照管人,这些建议也应被考虑。如果无法达到上述条件,那么照管人由法院依职权指定。照管人可以由两个自然人担任,按照职责范围的划分承担不同的照管责任。但是在绝育方面,必须有一个固定的照管人。照管人的选任以自然人为原则,除此之外,还可以任命社团照管人和机关照管人。

被监管人的自由和自我选择还体现在照管制度的必要性上。《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2款规定:“照管人仅得就这样的职责范围被选任:在该职责范围内,照管是必要的。以该成年人的事务可由不属于第1897条第3款所称之人的意定代理人,或由法定代理人未为之而被选任的其他辅助人处理得恰如由照管人处理一样好为限,照管即为不必要的。”这一条体现了照管制度遵循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同时引入“预防性代理权”这一意定监护制度,此即所谓的照护授权,类似于后面所说的日本民法上的任意监护制度,它允许当事人于丧失心智之前,已有授权他人作为处理自己事务之任意代理人时,优先于成年人照管制度实行,但对任意代理人仍设有监督机制,使其于代理重要事项时亦受照管法院的监督。[13]预防性代理权实际上是一种代理关系,通常被认为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当本人在授权事务中不能自理时,代理人方得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在照管人职责方面,照管人职责的范围同样遵循必要性和补充性原则。德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采取“一元化”,其法院针对每个人不同的特殊需求来确立照管的职责范围。《德国民法典》对于照管人职责的规定非常细致,尤其是在和人身利益相关性极大的医疗、安置、住房领域。照管法院对照管人起到监督作用,是对被照管人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在法定代理权没有因过度人身属性而被排除的领域中,照管人在裁判和裁判之外代理被照管人。[14]照管人的另一项权力来源是《德国民法典》第1903条规定的“允许之保留”,部分德国学者认为在“允许保留”的情况下,被照管人的行为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

德国照管制度的设计离不开照管法院这一支点。在这一轮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中,其体现出了监护制度从“个人主义”向“国家主义”的转变。[15]监护制度比起民法上的其他制度,需要更多的公权力渗入,起到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作用。从照管的适用到照管的过程,再到照管的解除,都离不开照管法院。对照管人的监督、对照管人的免任与更换都是由照管法院负责。

3.照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们可以从《德国民法典》对照管制度的设计上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即仅尽立法之能事,保护当事人的自决因素,实现当事人的最佳利益。而这一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法典中细致的规定,涉及照管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对不同情况进行了细化。我国对于精神障碍者的监护制度归入成年人监护制度后,仍然是“一刀切”的简单立法方式,对于监护制度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的情况基本没有规制。我国在立法技术上应向其靠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