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本原则
精神障碍患者信息隐私的利用和保护的界限如何合理地限定,始终是难点问题。关于严重精神障碍报告制度构建首要前提是确立基本原则。所谓基本原则意在强调某些原则极为根本性,有别于具体原则。纵观世界各国际组织及各个国家或地区现行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立法技术上有所不同。OESD的《关于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疆界流动的指导原则》明确规定了八项基本原则,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这八项基本原则是:收集限制原则、数据质量原则、列名目的原则、使用限制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责任原则。在对域外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我国学者结合具体国情,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具备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概括:例如,张新宝教授认为基本原则可概括为十项:收集限制原则、收集个人资料的合法诚信原则、收集个人信息告知原则、资料内容准确性原则、目的明确原则、限制揭露原则、公开原则、资料主体参与原则、安全保护原则、责任原则。结合精神卫生领域的特殊性,在参考国内外研究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关于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收集和利用的基本原则包括:
1.目的明确原则
根据《OECD指南》第9条规定,在收集日期之前,就必须明确说明个人数据使用的目的,并且其后的使用应当限于这些目的或者与这些目的不相矛盾。目的明确原则是对收集精神障碍患者信息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这一原则要求特定主体在收集精神障碍患者信息之前必须有特定明确的目的,否则进行的收集和处理就是非法的。
我国《精神卫生法》第24条规定:“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第60条规定:“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但是并未明确严重精神障碍发病信息收集的目的,是否可以推断严重精神障碍发病信息的收集目的是为了根据数据监测精神障碍疾病发展趋势,进而发挥预防控制的作用。根据法律授权,2013年国家卫计委制定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其内容也未涉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采集的目的。北京市卫计委制定的《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规定,“患者个案信息不得用于患者管理和服务以外的目的”,也就是说,卫生行政部门收集患者个案信息的目的是行政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为了保护患者信息隐私权,笔者认为应该对行政管理的目的进行具体的解释,以防止国家机关以“行政管理”为借口任意扩大收集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内容。另外,精神卫生不仅是公共卫生问题而且是突出的社会问题。做好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各个部门各负其责,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它涉及卫生、民政、公安、残联、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多个部门,虽然法律规定了由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障碍信息系统,同时明确了卫生与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之间关于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定期交换与共享机制,但是对于交换和共享的信息范围也未予以具体规定。而且,据悉各个部门根据其职责范围均建立了精神疾病信息系统,那么他们收集和利用信息的目的亦无从明确。只能通过该部门的性质、职权范围、法律的授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有限收集原则
明确目的决定了信息收集的范围,即所收集的信息的内容应限定在收集和处理目的实现所需的最小信息范围之内。国家机关基于特定目的收集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时必须贯彻比例原则,“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36]笔者认为,各个行政部门收集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应仅限于服务“特定目的”的“必需”,而不是说所有精神障碍患者的所有信息都要收集。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集的精神障碍种类限定在严重精神障碍(重性精神疾病)。专业领域的国家卫计委根据法律授权,进一步规定重性精神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6种。根据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危险性”程度设计了不同的法律处遇。如果是符合《精神卫生法》第30条第2款第2项“危害他人或者危害他人危险的”情形,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信息属于强制性收集的范围。反之,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不具有“危害他人或者危害他人危险的”情形的、自愿接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其信息需要进行登记。对公安机关而言,其职责在于对肇事肇祸的防控。所以,他们职责范围内的信息收集或者信息分享的范围应限定于曾经肇事肇祸的,或者有肇事肇祸倾向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
3.使用限制原则(https://www.daowen.com)
国家机关在收集信息和使用信息的过程中,目的必须始终保持一致。最初收集信息的目的要明确,还要求在随后的使用中仍应限于实现这些目的。《OECD指南》第10条规定,不得在第9条明确说明的目的之外,对个人数据进行披露,使其可以被获取或以其他方式被利用,除非取得数据主体同意或有法律授权。
笔者认为使用和披露的外延不同。精神疾病信息的使用重点在于为精神卫生相关政策和管控措施提供循证的基础。披露意味着信息的公开,披露相比于使用,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影响或者损害更大。也就是说,使用的主体不直接涉及第三方,国家收集患者个人信息并将为其所用。披露则是国家收集患者个人信息之后将其披露给第三方。当信息收集者并非追求针对特定信息主体“一对一”利用个人信息时,应当在其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进行去个人化处理。例如,个人信息用于科学决策,政府部门关注精神障碍患者的群体特征,去除单个个人的明确身份识别要素并不影响政府部门对精神障碍患者群体特征的分析。国家机关一般应当通过代号化或加密处理,去除患者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因素,切断信息与特定个人之间的辨识要素,实现信息的去个人化,降低未来可能的信息泄露等安全事件对信息主体的影响。正如本章前言部分所提到的案件,公安部门将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披露给其所在单位,最终导致其下岗的境遇。所以关于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的披露需要有严格的制度构建,否则极容易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以一起与此相关的关于心理医师的民事判例为例,这就是1976年发生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非常有名的塔季扬娜·塔拉索夫事件[Tarasoff v.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17 C.3d 425(Cal.Sup.Ct.1976)]。患者告诉心理医师自己计划杀害塔季扬娜·塔拉索夫。在心理医师的要求下,大学的校园警察把患者临时拘禁起来,在确认患者确实已经恢复到能够辨别是非状态的时候将其释放。但是,两个月后,该患者真的把塔季扬娜·塔拉索夫杀害了,于是被害人的父母以侵权行为为由将该心理医师告上了裁判所。裁判所判定,当心理医师认定或者应当认定患者具有伤害他人的危险性时,负有对要被侵害对象发出警告,向警察通报,保护要被侵害对象脱离该危险的合意注意义务。[37]我国《精神障碍诊断与治疗工作规范》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第32条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隐私权保护的例外。符合“患者有可能实施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的行为”;“患者有可能实施危害自身的行为”;“担任高度责任性工作的患者,因精神症状的影响而表现出明显的对事物的判断和控制能力受损”三种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将其有关信息披露给其他人或团体。无论是国外的相关案例还是我国的相关规定,虽然是关涉到心理医师或者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保密义务和精神障碍患者隐私权之间平衡的问题,但考虑应该允许向第三方披露医疗信息的情形时,值得报告制度构建作参照。
关于国家机关收集的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除了强调披露必须符合收集的“特定目的”之外,还必须要明确披露信息的对象、范围及程序,以及建立完善相关的救济制度。该制度构建主要考虑的因素有:一是精神疾病的类型和危险性程度。如果属于重性精神疾病,其肇事肇祸的危险性程度相应会高。以2014年2月20日在广州发生的涉嫌犯罪的偏执型精神分裂患者做完检查后逃脱事件为例,当时广州市脑科医院向媒体通报该患者的逃脱情况及个人信息,并报了警。接警后,广州市公安部门在微博上公布了该患者的图文及相关个人信息特征,以提醒广大市民注意安全。该事件引发了患者个人信息保护与兼顾公共安全利益的热议。[38]显然,该患者的危险就具有一定的现实紧迫性。这种危险状态不是虚构的、远离的,而是现实的、紧迫的。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国家相关部门就有披露义务,而且披露范围应该尽可能大,通过披露分解危险的凝聚,使其处于弥散状态,以达到稀释其强度的目的,防止危险对公共安全的冲击。二是精神疾病患者的工作类型。如果是“担任高度责任性工作的患者(如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等)”,那么其危险性是严重的,而不是一般的。其威胁的法益重大,威胁的对象众多,一旦发生实害结果,就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巨大的侵害。
4.安全保护原则
《OECD指南》第11条规定,应当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保护个人数据,以防止数据丢失或未经授权被获取、销毁、使用、修改或披露的风险。对于安全保护原则,OECD在其《解释性备忘录》中较为详细的解释:“数据使用和披露的限制应该通过保护措施而得到强化,这些措施应该包括物理上的措施(如锁门和身份证)、组织上的措施(如关于获得数据的机构的地位),尤其是计算机系统中的信息措施(比如将其译成密码和对非正常活动及其反应的威胁监控),应当强调的是,组织措施的种类包括数据处理人员保守秘密的义务。”
在关于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安全保障方面,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部分省市的制度安排比较周严。规定了常规的安全技术措施,如设置防火墙、授权、设置安全密码等。《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管理规范》北京市实施细则规定:在进入控制方面,用户必须在安全网络环境下使用系统,实名制登记并使用CA数字证书。CA数字证书按照“专人专用”的原则使用,按照谁持有、谁负责的原则管理。系统管理员加强用户与权限管理,保存相关资料,根据用户对应角色分配权限。定期检查用户账号使用情况,根据情况关闭用户账号或者取消相关角色。在使用控制方面,对于数据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患者个案信息不得用于患者管理和服务以外的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患者个人隐私信息。未经同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信息系统使用与查询的范围和权限。其他部门和机构如果需要查询或使用系统相关信息,需要出示有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