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一个安全、正义、效率的严重精神障碍报告制度

(一)构建一个 安全、正义、效率的严重精神障碍 报告制度

安全是人的需要的反映。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把人的需要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需要五个层次,其中生理需要是最基础的需要,安全是人的生理需要得到满足后必然产生的一种较高一级的需要。他说:“如果生理需要相对充分地得到了满足,接着就会出现一整套新的需要,我们可以把它们大致归纳为安全类型的需要(安全,稳定,依赖,保护,免受恐吓、焦躁和混乱的折磨,对体制的需要,对秩序的需要,对法律的需要,对界限的需要以及对保护者实力的要求等)。”[31]精神障碍患者给公众造成一种心理印象就是“武疯子”,肇事肇祸随时可能降临,而且其“杀人不偿命”,所以公众对安全的需求更加迫切。因此立法必须关注安全价值,唯有安全价值内化为法律的具体内容,公众的安全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才能满足。严重精神障碍报告制度正是安全价值内化的具体体现。相关数据信息为预防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根据相关数据采用量化分析等技术,协助相关部门识别肇事肇祸风险并进行预防或治理等风险预警活动。

严重精神障碍报告制度的“强制性”,必然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患者的信息隐私权。这些措施固然必要,但也存在滥用的可能性。正如孟德斯鸠指出的那样,过分地追求安全与秩序,容易给专制留下借口。鉴于此,该制度的核心议题便是如何在集体安全和个人自由之间取得平衡。处理两者矛盾时,学界达成两个基本共识:一方面,个人自由并不具有绝对性,在很多时候都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以达到维护集体安全的目的;另一方面,出于集体安全的考虑并不足以正当化任何限制个人自由的措施。[32]因此,关于严重精神障碍报告制度构建必须注意安全与秩序在立法中的体现度与合理度。

然而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原有的卫生法律更多关注公共权力的行使,行政措施和技术措施往往发挥绝对的权威,公众的合法权益容易被忽略。近年来,随着卫生法治进程不断推进,关于个人权益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具体到精神卫生领域,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是精神卫生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为了实现该目的,该法第4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然而对精神障碍患者权益的保护,立法设计上作了不同的安排。为了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法律在“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一章专门确立了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强行收治为例外的制度设计。而且,对于强行收治的程序以及被收治患者的救济权利均有详实的规定。涉及隐私权时,法律只是原则性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对于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法律授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这样的立法设计背后的考虑因素包括:一是社会因素。随着“被精神病”现象被媒体曝光,人们开始关注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分析认为“被精神病”的根源是立法的缺失。法律没有规定精神疾病收治的原则、标准和程序。精神卫生法的出台一度被评价为可以终结“被精神病”现象。二是技术因素。立法者之所以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严重精神障碍报告制度,可能是考虑到该问题专业性比较强,由该行业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立法更为科学和明智。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安排不符合实际情况。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前,《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规定了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本章开头的案例应不是个案。由于精神病患者的歧视问题是较为普遍的,调查表明80%的患者遭遇过歧视,从而使患者陷入了病耻感—歧视—受伤害—自信心降低—社会功能下降的怪圈。[33]所以精神疾病患者或监护人非常敏感,通常认为自己或者家人患有精神疾病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然而按照法律规定,对每个从医院回到社区的重性精神病患者,辖区内的精防医生都要定期探访,通过观察他们的神情举止作出危险性评估记录在案,并指导病人吃药、复查,降低患者的复发率,这样的做法极容易遭到其反感和拒绝。北京市海淀区发布了2013年精神卫生工作绿皮书,在绿皮书中提到,在重性精神病人中,住院患者733名,占7.64%,院外居住机构管理的患者有68名,占0.7%;社区居家的患者有5863名,占61.14%。对于这部分居家的患者,其中拒绝接受管理的有1953人,占20.37%;不知去向的972人,占10.13%。实践中,家属关于“谁泄露了我们的信息”的抱怨和投诉比比皆是。另外,不论非自愿医疗制度还是报告制度,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二者均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笔者甚至认为,关于精神障碍的诊疗与其被筛查识别后的登记报告相比专业性更强。显然从立法技术因素分析,立法者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来规定报告制度没有十足的说服力。对于这样的制度构建,有学者评价它是以精神病院为中心的,而不是以精神障碍者为中心的。[34]

精神卫生法立法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对弱者人权保障的重要标志。我国精神卫生法在精神障碍权利保护方面已经有十足的进步。但是对于精神障碍患者隐私权保护方面仍存在完善的空间。患者基本人权,尤其是个人自主和隐私权的保护,必须有特殊例外的规定,从而平衡公众对患者(可能导致的危害)的关心。但作为这种平衡的“杠杆”的制度设计也必须配套。对患者回归社区的保护,需要有相应的一系列程序、社区设施、随访制度、转诊途径,甚至探索开展“社区非自愿随访和治疗”等制度加以完善,否则难免重蹈西方国家“旋转门”的覆辙。而对于防范患者危害行为的制度安排,也需要防范被滥用或误用以及与“义务”相对等的“权利”设计,如严格的程序要求,适当的救济(包括复核、监督检查、诉讼)等。[35]

笔者建议,我们应在精神卫生法层面构建严重精神障碍报告制度。原因包括:首先,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权和信息隐私权应该被同等对待。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区别于一般人的,有其特殊性。鉴于精神障碍患者对证自己信息控制能力的瑕疵或十分敏感,而且这一敏感还延展至患者的近亲属的社会评价。即使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内容给予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涉及患者信息隐私权的严重精神障碍报告制度,却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来制定的立法设计有轻视隐私权之虞。其次,需要收集和利用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众多,通过法律层级的立法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