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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Zheng H,Chen SL,Niu X,et.al,“Effect of Comprehensive Community Interventions on Families of Schizophrenia Patients”,Chinese General Practice,16(2013).
【注释】
(https://www.daowen.com)
[1]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奚玮、宁金强:《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界定与程序完善》,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3]苗有水:《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4]《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5]黎浩:《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湖南师范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6]《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第2条所规定的适用对象基本与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一致。
[7]方小玲:《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8]《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第4条第2款:市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强制医疗机构)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管理的专门机构。
[9]《北京市精神疾病患者强制治疗实施办法》第4条。
[10]根据《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第6条、第10条的规定,中止强制医疗的情形包括:①怀孕的;②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③患有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④躯体残疾不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能力的;⑤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强制医疗的其他情形。《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安康医院确认,可以中止强制医疗:①病情缓解稳定,对社会暂时无危害;②患有危及生命的躯体疾病;③患有可能造成大面积传播的传染性疾病;④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监护能力,提出中止强制医疗的申请,并经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同意。
[11]《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安康医院应当作出死亡诊断或者死亡鉴定,并于24小时之内向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死亡通知书,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处理善后事宜,同时通知批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的,按照规定办理。
[12]王岳:《精神障碍者强制医疗与权利保护研究》,武汉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
[13]孔祥晶:《精神障碍患者非自愿治疗制度的研究》,清华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14]王岳:《精神障碍者强制医疗与权利保护研究》,武汉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
[15]陈嘉亮:《强制医疗程序若干问题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16]董晓玲、代亚楠:《我国精神病强制医疗之检察监督》,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33期。
[17]庄惠婷、杨毅:《强制医疗解除程序的司法难题与应对》,载《法治论坛》2015年第4期。
[18]罗兆丹:《强制医疗程序司法运作中的问题与完善——以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为视角》,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26期。
[19]潘侠:《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研究——基于患者再社会化的进路》,载《贵州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
[20]纵博、陈盛:《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解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
[21]王牧:《犯罪学论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65页。
[22]王治国、徐盈雁:《曹建明在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会议上强调: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刑事执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在刑事执行中全面正确实施》,载《检察日报》2015年5月29日,第1版。
[23]其性质既是监管场所,同时又是精神病专科医疗机构,具有治安管理和医疗的双重职能。参见《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就安康医院工作答新华网记者问》,载http://news.cntv.cn/china/20100528/10366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5月25日。
[24]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25]司法实践中,只能将精神病人送地方的普通精神病专科医院或大型综合医院精神病专科治疗,但这些医疗机构主要是以治疗为主,缺乏专业化的监管力量,难以对精神病人实施有效的管护,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26]郭志媛:《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保障实证调研报告》,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6期。
[27]王岳:《疯癫与法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52页。
[28]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O’Connor v.Donaldson,载http://caselaw.lp.findlaw.com/cgi-bin/getcase.pl?court=us&vol=422&invol=563,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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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郑宏、陈思路、牛昕等:《社区综合服务团队对精神分裂症患者家庭的干预效果分析》,载《中国全科医学》2013年第6期。
[36]叶小琴、李筱永:《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强制医疗制度评析》,载《中国全科医学》2015年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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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日]浅井邦彦、季建林:《日本新精神保健福利法及其目前的精神卫生发展政策》,载《上海精神医学》2000年第12期,第36-38页。
[40]精神保健及び精神障害者福祉に関する法律。
[41]《刑诉解释》第540条第2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2]《刑诉解释》第540条第2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