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强制社区治疗概述
强制社区治疗(mandatory outpatient treatment,下称MOT)可定义为可命令有精神疾病之人住在社区当中时,需遵守治疗计划之法律条款。[1]按我国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3条第6款规定,社区治疗,即为避免严重病人病情恶化,于社区中实行居家治疗、社区精神复健、门诊治疗等治疗方式,同条第4款则限定严重病人为呈现出与现实脱节之怪异思想及奇特行为,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经专科医师诊断认定者。在同法第45条第2项,规定严重病人拒绝接受社区治疗时,于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诊断仍有社区治疗之必要,严重病人拒绝接受或无法表达时,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应即填具强制社区治疗基本资料表、通报表,并检附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之意见和相关诊断证明文件,事前向审查会申请许可强制社区治疗。故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台湾地区社区治疗之规定,与比较法上对于MOT定义并无太大区别。至于制度发动点,在我国台湾地区系由专科医师诊断后,向精神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故该地区之规范模式应可归类为由精神医生发动之CTO(community treatment orders)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社区治疗所采用之CTO模式,文献上对于此种模式又有两种分类:牵制性CTO(diversionary CTO)与预防性CTO(preventive CTO)。前者之启动标准,等同于精神病患住院标准,故可视为精神病患非自愿住院及接受治疗时的一种替代形式,优点在于可确保病患能维持社区生活,且可进行一个最小限制之治疗;后者预防型CTO相对于牵制型CTO,即使病患不符合司法非自愿入院之标准,仍可启动。
依照我国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45条第1项与第2项之规定,社区治疗制度强制发动主要之门槛系严重病人不遵医嘱致其病情不稳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经专科医师诊断有接受社区治疗之必要。盖严重病人拒绝接受社区治疗,此系一非常抽象之门槛,含义为何仍有疑义,然由“精神卫生法”第20条第4项规定之“非立即给予保护或送医,其生命或身体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而言,若由文义解释的角度观之,该非自愿住院标准之规定仍与强制社区治疗标准有别,强制社区治疗也并未要求符合精神病患住院标准方可使用,故在分类上,我国台湾地区制度仍应归类于预防性CTO当中。

具有强制社区治疗的国家很多,且国家当中往往有不同的制度设计,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行政区有10个省,3个地方,其中有2个地方共用同一部法律,因此实际上有12个不同的精神健康法。该类法律中,除规定两种类型的强制社区治疗:有条件出院以及CTO外,也有其他的机制设计,例如监护、预令指令等。此处只介绍两种类型的强制社区治疗。
一种是有条件出院。使患者仍持续符合出院标准,但病人如果遵守特别的出院条件,即可居住于社区之中。12个加拿大精神健康法中有7个具有此规定,主要的差异在于出院前条件、出院命令的更新以及同意。
另一种是CTO。萨斯喀彻温省以及安大略省分别于1994年以及2000年引进了CTO。两省制度最大的不同,在于自愿同意的要求。在安大略省,如果病人无法自己同意,必须由其代替决定者同意之后才可使用CTO,不同于萨斯喀彻温省的医生决定模式,这两种不同设计也正好分别代表国家决定模式(state model)以及私人决定模式(private model)。国家决定模式指由国家单位,例如法院或医院医生替不能自己做决定的病人下决定;私人决定模式,原则上由能自己决定的病人做决策,如果无法自己决定则依赖代替决定者为之。事实上,两种模式各有优点以及所遭遇的困难,不一定有绝对优劣。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规定了保护人制度,针对精神病人的人权保障、利益考量、保护病人免于伤害、接受最佳医疗及生活照顾等需求所设置。保护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协助严重病人送医治疗。不过,保护人制度与立法及修法的过程中,针对保护人部分的论述并不多见,亦非协商和讨论的重点。依照“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保护人的主要权责归纳为以下九个方面:紧急处置权;对病人隐私侵害的同意权;对精神照护机构不当侵害病人权益之申诉权;协助就医义务;一般医疗同意权;自伤他害之处理;向法院申请裁定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或提起抗告;社区治疗之协助;特殊治疗之同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