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 总则

21.1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从主要应用于医疗卫生领域,发展到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交通、教学、科研等领域,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管理工作也随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黑龙江省是国家老工业基地,核技术利用和电磁技术应用已有几十年的历史,放射源、射线装置和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等分布于全省各地。据统计,全省现有核技术应用单位274家,射线装置使用单位1052 家,广泛分布于工业、农业、医疗卫生、科研等领域,如石油测井、工业探伤、辐照灭菌、工业料位、密度、厚度测量和疾病诊断治疗等方面。全省共有在用放射源2458枚,其中Ⅰ类放射源(较高危险源)147枚;Ⅱ类放射源(高危险源)289枚;Ⅲ类放射源(危险源)27枚;Ⅳ类放射源(低危险源)916枚;Ⅴ类放射源(极低危险源)1079枚。同时,分布于广播电视、通信、工业、科研、医疗、电力等系统的电磁辐射污染源约3万个。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核技术应用单位、放射性污染源、放射性废物以及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等也在逐年增加,管理难度不断增大。

辐射环境管理和其他环境管理一样,其支撑点是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虽然近年来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但由于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还需进一步细化。加之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管理体制不健全、机构不统一和队伍不稳定等原因,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一是辐射污染隐患日趋增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省煤炭、建材、钻探等行业阶段性、季节性停产现象较普遍,其使用的放射源安全管理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关、停、并、转企业遗留的废放射源不能及时处置,这些废放射源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省辖区域内放射源转移使用没有相应规定予以规范,从而使污染隐患难以做到安全控制和排除,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公众的环境安全。二是辐射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由于放射性污染危害大,以及人们对放射性的高度敏感性,事故发生极易引起人们的不安和影响社会的稳定。三是管理上还存在盲区。由于辐射污染源点多、面广,还有一些市、县级环保部门没有专门的辐射环境管理机构,致使管理上存在一些盲区。另外,在实际管理中,由于对医院放射性同位素注体诊疗中的辐射污染防治缺乏相应依据,在管理上这也容易产生“盲区”。四是全社会对辐射环境的认识尚不到位。一方面,人们往往“谈核色变”,对核技术的应用缺少全面的认识;另一方面,又缺乏必要的防护知识和防护技能。人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对水污染、大气污染等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环境污染比较重视,而对辐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却并不十分关心。

总之,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进一步健全管理体制,依法界定各有关部门和各级环保部门的职责,使其人员到位、职责到位、责任到位。但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抓紧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以使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能够做到有法可依,确保其在法制化轨道上健康运行。

《条例》紧密结合我省实际,高度关注保障和改善民生问题,明确了《条例》的使用范围,规定了环境监管部门监督职责,强化了放射性污染和电磁污染防治,在立法体系上、内容上和可操作性上有许多重大突破。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以及从事电磁辐射或者进行伴有电磁辐射等活动,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适用本条例。

军用或者涉密的设施、装备的辐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调整范围的规定。

《条例》的调整范围是《条例》的效力范围,即《条例》在多大地域、对哪些人,以及对哪些行为有效,是解决“管什么”、“是什么”的问题,两者有机结合、密不可分,构建了条例的整体框架。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首先,从地域角度来看,条例明确规定其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本条例所说行政区域,并非仅指行政区域确定的黑龙江省版图范围内的区域,而是指本省的行政管辖区域。1979年5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恢复内蒙古自治区原行政区划,将鄂伦春自治旗和莫力达瓦自治旗划归内蒙古自治区,但同时又明确,“鄂伦春自治旗的加格达奇、松岭两区,仍归黑龙江省领导,原属地权不变,税收归内蒙古自治区”。按照以上规定,加格达奇、松岭两区在行政区划上属内蒙古自治区,但在行政管辖上则由黑龙江省领导。本条例作为由黑龙江省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这两个区是有效的。

地域效力体现了法律上的属地原则。这一规定,不是《条例》的独创,各项法律、法规几乎都是这样规定的,这一规定,也不是我国的独创,世界各国都是这样规定的。

其次,从主体角度来看,本条例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企业事业单位;(2)从事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事业单位;(3)从事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的企业事业单位;(4)从事电磁辐射或者进行伴有电磁辐射等活动企业事业单位。此外,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同样也是本条例要规范的主体。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从行为角度来看,本条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1)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2)放射性同位素转移、转让活动;(3)放射性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活动;(4)从事电磁辐射或者进行伴有电磁辐射活动;(5)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手段和方式的不同,可以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解读】本条是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方针的规定。

一、工作方针即为某一领域中在一定时期内指导各项工作的总原则,也是制定各项具体政策必须体现的指导思想。本条既是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必须遵循的总原则,也是本条例规定各项制度的指导思想。

二、这一工作方针是针对辐射污染的特点和省内外辐射污染防治的主要经验和教训提出的。就辐射污染的特点来看,辐射污染无色、无味,难以察觉,即以物质形态又以能量形式危害公众健康和破坏生态平衡于无形;而且环境一旦被其污染将难以治理和恢复;同时,它具有社会敏感性,公众对辐射污染具有异常恐惧感,一旦发生辐射污染危害,极易引起社会不安,影响安定。比如历史上发生的两起核电厂严重事故(美国三里岛事故和前苏联切尔诺贝利事故)所造成的影响,到现在还未完全消除。因此,辐射污染重在预防。

三、为了使“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落到实处,本条例从我省的实际出发,细化了国家相关辐射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比如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方面,细化了辐射安全许可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放射源贮存和处置制度、放射源安全保卫制度等。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https://www.daowen.com)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设立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辐射环境管理职责。

【解读】本条是关于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编办下发的《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调整了放射源安全监管的职责分工。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要求,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了以下职责:(1)制定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分类管理办法;(2)负责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许可证的审批颁发;(3)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以及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4)审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并依照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5)负责制定放射性同位素产品编码规则,并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备案工作;(6)负责批准在野外进行的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7)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辐射事故应急预案;(8)依法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9)负责对有关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10)负责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二、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数量大,分布广,仅依靠国家和省两级进行监督管理,无法保证监督的及时性,因此,两级管理并不现实。特别是随着核能、核技术更加广泛的应用,涉及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绝对量必然会逐步增加。如果仅靠国家和省两级管理,工作任务将会十分繁重。对这些单位监督管理所需的人员、设备要求并不太高,一般的县级以上执法部门都能够满足。因此,应赋予市、县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权。这样规定也与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相一致。依照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是采用分级监督管理的模式。总之,采用省、市、县三级管理体制,是比较符合我省实际,切实可行的管理模式。

三、为进一步加强辐射环境管理,对辐射污染行为及时、有效的处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设立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辐射环境管理职责,使管理的深度和广度得到延伸。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科技、教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辐射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辐射危害控制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

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权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还包括科技部门、教育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及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分工是:公安部门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要负责有关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监管工作;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进行监管工作。

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离不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同时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也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解读】本条是关于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政府要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并且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谓环境保护规划,是指为了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对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措施,所作出的由政府批准实施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战略方案。它是政府依法加强领导,落实有关环境保护政策,协调各部门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目的是:通过对人口、发展、资源、环境相互关系的调整,解决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使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协调发展,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提高防治污染的能力,防止用牺牲环境的办法来发展经济,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重恶果。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和战略任务,要搞好环境保护,国家从宏观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同时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并将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同样应制定地方环境保护规划并将之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于环境保护规划是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同于某个部门和单位的一般具体工作方案,因此,它既具有可操作性,又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本条规定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充分表明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高度重视,这既是提高社会辐射污染防治能力的根本保证,也是加强辐射污染防治执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辐射设施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解读】本条是关于辐射设施建设规划的规定。

辐射污染防治的总原则之一就是以预防为主,因此合理规划就显得尤为重要。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对辐射设施周围的布局给予充分的重视和考虑,保证辐射设施周围的辐射环境水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科技、教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治意识和能力。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管理辐射源并加强辐射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及举报、控告的规定。

一、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是辐射污染防治的基础性工作,是辐射污染防治中非常重要的措施之一,是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奠定群众基础的重要途径,也是让公众了解辐射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扩大知情权的具体措施。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有利于增强公众的辐射污染防治意识,提高公众对辐射污染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避免不必要的恐慌,减少由于防护不当等造成的不应有的生命和财产损失,从而有利于公众理解和支持伴有辐射活动的正当开展。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的规定,首先表明辐射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编写辐射污染防治知识教材,还可以考虑将辐射污染防治知识纳入中、小学的教材之中。其次,辐射污染问题是一个极其敏感的问题,宣传内容以及方式,要恰当安排、适当掌握,以免引起误解,甚至引起公众不必要的恐慌。所以,开展辐射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应当由人民政府出面组织。最后,辐射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来进行,环境保护、新闻、出版、教育、文化以及宣传等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

三、鉴于辐射污染具有极高的危险性和极强的隐蔽性,一旦发生,后果非常严重,本条例在第三条确立了“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防治方针,并细化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为了保证这些管理制度切实得到贯彻落实,真正起到预防辐射污染发生的作用,必须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并使其及时得到查处。这就不仅需要有关政府部门严格执法,也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赋予单位和公民个人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行使检举和控告权,有利于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辐射污染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污染事故也能作到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检举和控告权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受理检举和控告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单位、个人检举权、控告权及其相关权利,要为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和控告提供便利的方式和条件,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对造成辐射污染的行为要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查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保护和奖励举报人员。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