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 放射性污染防治

21.2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解读】本条是关于放射性污染的概念界定。

“放射性”是指某些核素自发地放出粒子或γ射线,或在发生轨道电子俘获之后放出X射线,或发生自发裂变的性质。“放射性物质”在本条例中包括核材料,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乏燃料,放射性废物等。本条例规定的放射性污染不仅指放射性物质引起的污染,射线或能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水平也是污染。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

【解读】本条是关于伴有放射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

我国是最早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中国家之一。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法律制度确定下来,并在以后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得到拓展和深化。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本条所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一、环境影响评价的类别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并向环保部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类别,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环保部第2号令)(以下简称《名录》)的有关规定执行,新修订的《名录》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1日环保部修改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第31号令)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保部第5号令)(2008年12月11日修订)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越权审批。

三、专项辐射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中,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专项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解读】本条是对关于放射性工作场所及有关防护设施的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和验收的规定。

一、本条“放射工作场所”是指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的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的场所;“放射防护设施”是在放射工作场所用以保护工作人员与公众、防止放射性污染、辐射监测、辐射屏蔽以及按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的设施设备,包括放射工作场所入口控制设备、安全联锁装置、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等。

二、本条第二款还要求放射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验收工作由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解读】本条是关于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能直接或间接产生电离辐射,而电离辐射对人体会产生有害的生物效应,超过一定剂量的照射可导致人体放射性损伤,甚至死亡;同时放射性物质保管、处理和处置不当,还会导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无论在正常实践活动中,还是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的情况下,对工作人员、公众和周围的环境,都会存在一定的潜在危害,因此,对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必须实行资格管理,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放射性同位素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在开展相关活动之前,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许可证管理是通过审管部门对拟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安全和防护设施、人员资质、管理措施等方面的评价和验证,满足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方可允许该单位开展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从而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和环境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

按照中编办[2003]第17号文件对部门职能的分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主要是考虑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特殊性,在辐射诊疗活动中,除了要考虑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对公众和环境的危害外,还要着重考虑接受诊疗的患者的安全和防护问题,从事辐射诊疗工作的医护人员在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培训的同时,还要接受与诊疗相关的技术培训,既要确保医护人员自身的安全,又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尽量减少患者的受照剂量,保护患者。因此,为了加强医用辐射机构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条例规定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除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外,还应当申请并取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十三条 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停止相关活动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辐射活动方案,经批准、验收合格后,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解读】本条是关于许可证注销的规定。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一方面可以从事许可证规定种类和范围内的活动,同时要履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与防护职责,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因此,许可证是与权利和义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持证单位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获得注销后,全部中止活动的安全与防护职责才能被免除,并免于监督管理。在许可证注销前,持证单位应按照规定要求,对其使用过或拥有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合理的处置,对生产、销售、使用场所的放射性污染进行了必要处理,使其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经监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评估报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持证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的规定。

我国政府承诺执行的国际原子能机构《放射源安全和保安行为准则》基本原则中要求:每一国家应制定法律和条例,提出有关通过安全和保安评定、监督和核实遵章情况以及保持适当的记录对放射源的安全和保安进行核实的要求。ISO9000和ISO14000也都非常强调自我评估、自我审核的重要性,认为自我审核重于外部监督。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从保障工作人员、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到搞好放射源安全的社会责任。自我评估是目前国际社会公认的一种很好的安全管理措施。定期认真地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措施、设施的安全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检查,核实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执业人员的剂量监测和健康检查情况,确认放射性废物的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贮存、处置的合理有效。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还要将年度评估报告上报许可证审批机关备案,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设置安全和防护措施及报警装置的规定。

加强安全管理,除强化放射性的安全与防护外,必要的安全与防护硬件设施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特别是放射性工作场所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如辐射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钴-60治疗装置等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和应急停机装置,并做到一种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存在放射性危害的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备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对各项安全措施和联锁、报警装置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将监测结果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放射诊疗对健康的潜在影响;发现设施、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规定。

一、鉴于放射性污染无色、无味、仅靠肉眼观测难以辨别、认定,但又对人体、畜禽和生态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特点,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同时,辐射安全许可证申领条件中也要求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二、按照环境管理的要求,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文件等环保部门审查要求建立监测计划,按期进行监测。具备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进行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三、据联合国原子辐射效应科学委员会最新报告,医疗照射已成为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最大人工来源。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保证受检者和患者的辐射安全,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医疗照射正当化和医疗照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依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等有关标准,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全面的医疗照射质量保证方案。方案制定时应邀请诸如放射物理、放射药物学等有关领域的合格专家参加。医疗照射质量保证方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辐射发生器、显像设备和辐照装置等物理参数的测定(包括调试时的测量和调试后的定期测量);

2.对患者诊断和治疗中所使用的有关物理量及临床方案的验证;

3.有关程序和结果的书面记录;

4.开展放射治疗照射剂量的测定、监测仪器的校准及工作条件的验证;

5.对放射治疗质量保证方案进行定期的、独立的质量审核与评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充分重视患者和受检者的防护,严格掌握各种医疗照射的适应症,避免患者不必要的照射。在必须采用射线进行诊断或者治疗时,要尽量将医用辐射源工作条件调节到最优化状态,选择最佳方法,将射线剂量合理降到最低水平。

实施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须如实告知患者和受检者接受的放射诊断和放射治疗的潜在危害。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根据放射源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制度,采取实体保卫、安全监控和剂量监控等安全措施。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重点行业还应当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

【解读】本条是关于放射源安全保卫的规定。

一、建立多重防护制度。放射源是特殊的危险物品,一旦遭到破坏、发生泄漏或者丢失,就可能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引起社会恐慌,因此必须按照要求取实体保卫、安全监控和剂量监控等安全措施。

二、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是保证放射源时时处于安全可控状态的有效手段,通过安全监控和剂量监控能够保证在放射源丢失、被盗、泄漏等事件发生时,第一时间通过监控中心报警,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处置。

三、根据分类管理原则,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重点行业应当建立放射源在线监控系统,其他类别放射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并为其提供符合规定的个人防护用品。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和职业监护的规定。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规定:应对任何工作人员的职业照射水平进行控制,使之不超过下述限值:①由审管部门决定的连续5年的年平均有效剂量(但不可作任何追溯性平均),20 mSv;②任何一年中的有效剂量,50 mSv;③眼晶体的年当量剂量,150 mSv;④四肢(手和足)或皮肤的年当量剂量,500 mSv。为保证工作人员职业照射水平不超过上述国家标准控制限值,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均应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具体来说,对于任何在控制区工作的工作人员,或有时进入控制区工作并可能受到显著职业照射的工作人员,或其职业照射剂量可能大于5 mSv/a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同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为每一位工作人员都保存职业照射记录,记录保存时限为在工作人员年满75岁之前或工作人员停止辐射工作后30年。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称职业病。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从事放射工作的在岗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或者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解读】本条是关于放射工作人员个人保健的规定。

发放保健津贴是为了解决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特殊营养需要,它是一种劳动保护的辅助措施,为此应注意生产工艺的改进,在设备上采取措施,在工业卫生、劳动保护用品上注意改进,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保健休假属于公假,按照自然日计算,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病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放射性物质而造成职业病防治应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本条例的制定目的之一就是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对从事接触放射性物质活动的特定职业劳动者来讲,其因职业活动引起的疾病防治,除应遵守本条例外,还应遵守《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根据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防治主要包括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病人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位置的规定。

确定的使用位置是保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可控的前提,对辐射安全许可证已确定的使用位置,使用单位必须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确需改变时,必须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转移使用的,应当于转移使用活动实施前3日内,向使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20日内,向使用地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跨市(地)转移使用备案的规定。

移动使用放射源的监督管理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难题,主要是移动式工业探伤设备和测井设备所含放射源,一般为Ⅱ类或Ⅲ类放射源,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相对较大,若使用和保管不当,会导致人员受照或放射源丢失、被盗等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这类事故在我国发生过多起。为了加强移动使用放射源的全程和动态监督管理,避免因转移使用而出现的监管失控,减少事故的发生,持证单位应及时将移动放射源和设备的情况、使用地点、时间、使用方式等信息通告使用地的市(地)级环保部门,并持许可证的复印件到使用地环保部门备案,同时在跨市(地)使用期间,要接受使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每日检查和记录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情况、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使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可移动的放射源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解读】本条是对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为了便于辐射安全管理和职业照射控制,应把辐射工作场所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一般应采用实体边界划定控制区,在控制区的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立醒目的放射性警告标志,严格控制人员的进出。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无法采用实体边界划定控制区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确定控制区和监督区范围,采用绳索、链条和类似的方法划出控制区,在其边界悬挂清晰可见的“禁止进入放射性工作场所”的警示标识,任何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必要时设专人警戒管理。监督区设在控制区外,允许有关工作人员在此区活动,培训人员或探访者也可进入该区域,边界处应有“当心电离辐射”警示标识,公众不得进入该区域。

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是利用放射性核素作为示踪剂对研究对象进行标记的分析方法,具有常规化学分析无法比拟的极高探测灵敏度。利用微量放射性同位素动态追踪物质的运动规律是放射性示踪特有的优势,目前,这一技术已广泛应用于石油、化工、冶金、水利水文等部门。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因其可能在大气或者水体中进行,涉及的环境影响面大,在开展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在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视项目涉及情况商同级有关部门,如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等。

参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对危险品存放应“专门场所、专人管理、核查登记、定期检查”的要求,对放射性同位素的存放要求满足下列条件:

1.专人负责保管。强化管理者的责任意识,对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出库登记进行检查,定期的对储存库内可移动的放射源进行清点登记,并与进出库记录核对,保障放射源始终处于管理者有效的控制之下。

2.单独存放。尤其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物品等一起存放,以免因燃烧、爆炸、腐蚀等原因造成放射性同位素的失控,形成放射性污染。

3.存放场所符合要求。存放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避免因火、水、盗、丢失、破坏、泄漏等原因造成辐射事故和环境污染。

4.严格管理。有完善的放射性同位素贮存、领取、使用、归还登记和检查制度,做到交接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四条 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未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部门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解读】本条是关于辐射防护器材以及含放射性产品的辐射防护要求的规定。

一、辐射防护器材,是指用于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件、用品、制品和设施,包括铅胶衣等个人防护用品;铅玻璃、铅板、复合防护材料等射线屏蔽材料;放射源屏蔽罐、换源器、运输容器等。

二、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指含放射源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仪器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不含放射性同位素的射线装置。

三、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是指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将少量放射性物质加入其中,或以密封源形式装配在内,或因所采用的原材料与生产工艺而具有一定放射性比活度的产品,如烟雾探测器、荧光度盘、离子发生管、磷肥及附加有放射性物质的建筑装饰材料等。

四、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使用该电器时伴生有产品功能所不需要的X射线的电器产品,不包括电视机、计算机终端设备。

五、为了从源头控制不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产品流入社会,在人们不知不觉中受到健康危害,生产单位首次生产辐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当进行辐射防护达标状况检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

1.已连续生产两年的产品;

2.进口的每批产品;

3.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4.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

六、未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部门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中有关辐射防护要求的辐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进口、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产品出厂时,生产者应当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无检测报告的产品不得销售。

前款规定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集中销售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解读】本条是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以及建筑和装修材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所作的规定。

一、本条有两层含义:第一,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第二,对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建筑和装修材料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二、放射性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射线,其是否存在,需要由专业人员借助专业工具来鉴别,普通消费者是不可能具备这方面技术、设备和专业知识的,而从事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的生产者,应该具备而且是有条件具备相应专业设备、专业人员和技能,这也是从源头控制不符合标准产品流入社会的重要途径。因此规定生产者有义务保证其所生产的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三、本条第一款对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做出了明确要求,主要是考虑到,伴生放射性矿渣与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有多种用途,既用于一般民用或公用住宅内的建筑与装修材料,也可用于住宅外墙的建筑与装修材料,以及修路、筑坝,加固堤防等各种建筑与装修材料。这类材料中的放射性水平一般较低,如用于室外,一般不会影响到人体健康。同时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作建筑材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综合利用资源的一种形式,是实现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的重要途径之一。对天然放射性物质,因其放射性核素含量是自然形成的,不是人为活动的结果,因此,国际上一般不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进行管制。但如果这类材料用于室内装修与住宅建筑,由于居所通风性弱、面积有限、放射性核素易于累积等因素作用,室内的放射性水平可能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一定影响,近年来在居室装修的热潮中,这类问题逐渐受到公众的关注,公众对此反映比较集中。由于公众的知识面、专业技能有限,在放射性污染防治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对其工作与生活环境中的建筑装修材料是否达标无法鉴别与控制,因此法律要求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产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从事建筑、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在选择材料时,应使用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石材。

四、为进一步保证公众知情权,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市场举办者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单位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合格,不得销售。

【解读】本条是对金属冶炼厂防止放射性物质污染产品的规定。

绝大多数丢失、被盗的放射源的最终去向都是有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能力的金属冶炼厂,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监测措施在冶炼前及时发现废旧金属中夹带的放射源,使其熔入金属产品中,必将造成较大范围的放射性污染,并通过产品流入社会,造成环境污染和公众健康的损害,也可能由此增加了放射性废物量。

金属冶炼厂应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或按批次对回收的废旧金属进行逐一放射性监测,以确保放射性物质不会熔入产品中。在监测中发现问题的,应立即采取妥善处理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也应尽快与当地承担放射性废物收贮职能的放射性废物收贮单位取得联系,使废旧金属中夹带的放射性物质得到安全、妥善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解读】本条是关于放射源暂存的规定。

放射源临时存放场所应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避免因火、水、盗、丢失、破坏、泄漏等原因造成辐射事故和环境污染。

对暂存场所无法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使用单位不得进行暂存,必须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以保证放射源暂存期间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退役。

【解读】本条是对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退役的规定。

退役是指为部分或全部解除监管控制而采取的拆除、去污、整备等一系列行动,其最终目标是将所有放射性物质移走或包封,从而无限制地开放或使用该场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终结运行时,可能存在放射性污染,需进行特别处理。需要进行处理的有: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场所、某些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场所和产生了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除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应作返回或送贮处理外,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场所、某些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场所和产生了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实施退役,以彻底消除放射性污染,达到无限制地开放或使用该场址的要求。

场所和装置实施退役前,应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项目退役后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退役单位方可申请注销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建造废渣库,按照有关辐射污染防治规定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渣进行暂存。

废渣库库容已满或者因转产、停产不再产生放射性废渣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在60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渣库退役处置申请。

【解读】本条是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的处理、处置规定。

一、伴生放射性矿开采和选冶加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含有天然放射性的废矿石和矿渣,这些尾矿的特点是:放射性活度水平较低,但均超过国家标准中规定的豁免水平;其所含的放射性核素寿命长,对环境和人类构成长期的潜在危害;产生数量大,如开采1吨矿石根据开采方式的不同会产生0.5~7吨的废矿石,选冶过程中还要产生约140%的尾矿。由于以上特点,这些放射性尾矿不可能像一般的中低放固体废物那样建造贮存库暂存一段时间后送交国家的低中放固体废物处置场处置,必须在当地选取合适的地点建造为贮存和处置这些尾矿的坝式系统,即尾矿库。

二、尾矿库的选址和建造应满足在今后若干年内将库内的放射性物质与人类生活环境的隔离要求,遵循国家标准《铀、钍矿冶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规定》(GB14585)和其他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排放单位确需排放的,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申请,按照批准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和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解读】本条是对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及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

一、《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对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给出了具体规定,一般来说,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满足下述条件:(1)排放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限值,包括排放总量和浓度限值;(2)有适当的监控设备,排放是受控的,放射性废液采用槽式排放;(3)按照GB18871-2002的有关要求使排放的控制最优化。

二、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的同时,还应提交预计的放射性废气和废液的排放量申请,包括确定拟排放放射性核素的特性和活度及可能的排放位置和方式,以及计划排放可能引起的公众关键人群的受照剂量。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申请排放单位所在区域其他设施的排放情况,按照公众剂量限值标准,给该单位分配一定的排放份额。

三、排放单位应使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量保持在排放限值以下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并进行足够详细和准确的监测,以证明放射性核素的排放满足限值要求。同时,排放单位还应记录和保存监测结果,按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及时报告任何超过规定限值的排放。

四、制订本条的目的是防止放射性废液不受控制的排放,避免污染环境,危害人类健康。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指的是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废液排放标准的废液。我国已发布的涉及放射性废液排放管理控制的标准主要有:

1.《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的基本标准》(GB18871-2002)。该标准规定了辐射防护的基本要求:实践的正当性、剂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防护与安全最优化、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该标准还规定了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控制要求和公众照射的控制及受照剂量限值。

2.GB14500-2002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该标准规定了液态废物的排放目标和基本要求。

3.GB13367-92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该标准规定了低水平液态放射性废弃物的豁免比活度。

4.GB14587-93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规定。该标准对轻水堆核电厂的放射性废水的排放、排放口、监测等作了具体规定。

5.GB13695-92核燃料循环放射性流出物归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本标准规定了核燃料从铀矿山开采到乏燃料后处理的整个循环系统的放射性流出物的归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

五、放射性废液的处理方法,有蒸发、离子交换、膜技术、絮凝沉降、吸附、过滤、离心分离等。具体使用哪种工艺可根据废液的理化特性、放射性核素种类和活度浓度、有机物含量、含盐量、悬浮物含量、酸碱度等来决定。对于尚未建立适宜处理方法的废液如高放废液应进行贮存,在贮存期间应确保废液不会泄漏,污染环境。

六、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液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式排放,如采用槽式排放方式。槽式排放至少应设置两个相同容量的槽,每个槽都应设有混合中和设备和流量、浓度检测设备,在排放前必须先经混合均匀,并取样分析检测,分析检测结果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时方可排放,在排放期间不再流入新的废液。检测结果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废液返回处理系统再处理,以此来对流出物实施受控排放。

七、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容易使放射性核素在排放介质中局部积累,或迁入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水源和农田,最终危害人类健康。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文规定,“禁止企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强制收贮制度。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废旧放射源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处置,并承担相应的贮存、处置费用。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放射性固体废物在本单位暂存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容器贮存,设专人看管。

【解读】本条是对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按规定对废物进行处理、处置的规定。

一、为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长期安全,《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的废物接收准则》(GB16933-1997)详细规定了送交处置场处置的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基本要求。在今后适当的时间,相关部门还将发布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和α废物的处置接收准则。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在将放射性废物送交处置场处置前应预先进行处理以满足废物接收要求,这是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二、本条中的“处置”一词应包括如下三个部分内容:(1)废物预处理,即废物处理前的一种或全部的操作,如收集、分拣、化学调制和去污等;(2)废物处理,即为了安全和经济目的而改变废物特性的操作,如衰变、净化、浓缩、减容、从废物中去除放射性核素和改变其组成等;(3)废物整备,即为形成一个适于装卸、运输、贮存和(或)处置的货包而进行的操作,包括把废物转化为固态废物体、把废物封装在容器中和必要时提供外包装。经“处置”后的废物应满足放射性废物处置接收要求。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是一项不仅关系到当代人健康和环境安全,而且还关系到后代人健康和环境安全的事业,所以废物处置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废物处置费用的收取,一是,处置场选址、建设和废物处置运行及处置场长期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以及处置前中间暂存的需要;二是,放射性废物是核设施生产活动和核技术利用活动的必然产物,承担处置费用是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三是,处置收费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一种手段,通过收费,促使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改善管理,以使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最少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将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处置场的选址、建设、废物暂存和处置运行费用(包括运行期满后的关闭活动)及处置场关闭后的长期管理费用等因素制定处置收费标准或规定。

四、放射性废物实行强制收贮,且暂存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暂存场所必须符合暂存条件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固体废物收贮、变更以及运营情况。

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排污费中列支。

【解读】本条是对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设施的规定。

为保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安全、稳定、可靠运行,本条第一款要求贮存单位必须定期对库区进行监测,并及时上报运营情况。本条第二款对放射性废物库的经费保障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三条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

核能的应用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迅速,在发展核能的过程中,已经出现的和潜在的放射性污染也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章采用专章对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了规定,国务院也相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条例》等一系列规章、标准,其内容含盖了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辐射防护、废物管理等各个方面。这些法规、标准、导则、技术文件规范了核设施营运单位,明确了设计准则和核安全目标,规定了核设施选址、建造、安装施工、调试、运行和定期试验、维修的要求,对保证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及工作人员和公众安全、保护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我省目前虽然没有核设施,但从发展的角度考虑,本条对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也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