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的现象。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解读】本条是关于电磁辐射污染的概念界定。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按照《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附件规定执行。
一、发射系统
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
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
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
4.雷达系统;
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
二、工频强辐射系统
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
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
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
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
1.介质加热设备;
2.感应加热设备;
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
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
5.射频溅射设备。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电磁辐射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文件资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进行申报登记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伴有电磁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地球站等电磁辐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
【解读】本条是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并向环保部门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类别,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环保部第2号令)(以下简称《名录》)的有关规定执行,新修订的《名录》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除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外,本条特别规定在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地球站等电磁辐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能受到电磁辐射设施影响的,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也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解读】本条是关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护设施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和验收的规定。
一、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一规定在我国环境立法中通称为“三同时”制度。它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然开发项目。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辅相成,是防止新污染和破坏的两大“法宝”,是中国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化、制度化。
二、本条第二款要求放射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验收工作由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八条 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提高发射功率等参数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解读】本条是关于移动通信基站建设规划的规定。
一、随着人们对信息需求的不断增加,移动通信基站的数量也随之迅速增加,基站的电磁辐射影响问题也越来越引起公众的关注。由于移动基站的建设往往与公众生活区域相距较近,更要求基站建设单位在选址时必须符合建设规划要求,把环保要求作为选址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
二、移动基站的功率经审批后不得擅自提高。如确需提高功率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措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工科医单位辐射防护管理的规定。
工科医单位在电磁能利用活动中必须采取必要的屏蔽措施,国家环保总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
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
第四十条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电磁辐射监测制度的规定。
按照环境管理的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环评文件等环保部门审查要求建立监测计划,按期进行监测。具备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进行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