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4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豁免水平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豁免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辐射活动所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解读】本条是关于豁免水平的规定。
一、国家环保总局《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同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在附件中规定:“豁免水平的确认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 有关标准执行。”
二、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豁免,目前国家环境保护部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单独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https://www.daowen.com)
【解读】本条是关于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管理规定。
辐射污染防治措施作为防治污染的重要手段在建设项目的运行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保证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落实和运行是每个建设单位应尽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辐射源、辐射场所、运输放射性物质的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解读】本条是关于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规定。
要求在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及与其有关的场所和运输工具上设置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是国际通行做法,主要是因放射性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射线,公众不易识别和了解,又因其危险性高,社会敏感性强,有必要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使公众明确了解所处环境,自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因不知情而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损害。
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主要是指标识和说明应规范、颜色应鲜艳,所处位置应合适,一目了然,便于公众及时了解情况、掌握有关信息。《电离辐射防护及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对放射性标志和警示标志有明确规定,放射性标识如图21.1所示,是以圆点为中心,角度各为60°的三叶形黑色图形标识;放射性的警示标志如图21.2所示,警示说明必须有中文,如“当心电离辐射”,目的是使人注意可能发生的危险。其背景为黄色,正三角形边框及电离辐射标志图形均为黑色,“当心电离辐射”用黑色粗等线体字。正三角形外边a1=0.034 L,内边a2=0.700a1,L 为观察距离。

图21.1 电离辐射标志

图21.2 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下列设备和场所应按规定应设置放射性警示标志:
1.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和警示标志;
2.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3.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4.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5.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6.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运输工具的醒目处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7.一般的放射源个体都比较小,近距离操作危险性较大,但如果有可能,仍应在放射源或者固定的附件上设置放射性标志。
第四十四条 产生辐射影响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辐射装置及其污染防护设施的性能,建立、健全辐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以及辐射污染源的档案资料,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防护工作,落实安全防护责任制。
【解读】本条是关于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及职责的规定。
对放射源进行安全管理是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不可逃避的责任和义务,这些单位必须保证放射源安全管理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设施和设备、以及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根据对大量的放射源事故分析表明,由于人为因素的责任事故占绝大部分,而管理不善是其中的主要原因。涉源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放射源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全面的安全责任。要建立放射源安全保卫制度,在放射源管理中做到分工与责任明确,确保放射源管理全过程中的绝对控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在核发许可证时应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解读】本条是关于现场检查有关要求的规定。
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中应当包括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辐射事故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辐射事故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实战演练等工作。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等应急措施。
【解读】本条是对有关监管部门编制应急预案、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的规定。
一、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是减轻辐射事故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经济稳步发展所不可缺少的举措之一。此项“预案”应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同级环保、公安、卫生和财政等部门联合编制,即县级、地(市)级和省级都应有相应的“预案”。并且,它们要与本辖区内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使用的规模及类型相适应。例如,有的辖区建有辐照装置或中高能加速器,则负责对其监督的地(市)制订的“预案”除了应有适应于其他各类型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外,还应特别包括适应于处理事故后果往往比较严重的辐照装置或中高能加速器辐射事故的相关内容。很多县只有Ⅳ类、Ⅴ类放射源和X射线机,那么他们制定的“预案”只要针对Ⅳ类、Ⅴ类放射源和X射线机就可以了。为了确保“预案”在实施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联合编制的“预案”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关于“预案”的内容,应该尽可能全面、具体、细化,提高可操作性。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案”,应明确环保、公安、卫生和财政各主管部门的职责。同时,相关部门所需要的与应急有关的人员组织与培训、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以及响应措施等安排都应在各自的应急预案中得到体现。“预案”的主要内容应结合相关部门职能、分工和主要任务。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能是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协助查清事故原因;卫生主管部门的主要任务的做好受照人员的体检、救治和医学善后工作;财政部门则要在财政经费方面给予安排与保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负责协调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与任务,并对“预案”内容的全面性、有效性负总的责任。
三、为保证辐射事故应急工作的有效实施,必要的应急准备尤为重要,本条第二款对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实战演练等工作规定了相应的内容。
四、本条第三款内容是为减少辐射事故伤害和损失而制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按各自的职责立即开展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采取这些临时控制措施时,可以先实施后报告批准,事故发生单位和各主管部门必须认真配合,积极行动,避免事故扩大。
临时控制措施应包括涉及为减少辐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受照剂量及控制污染加重和扩散等在内的各项技术和行政手段,辐射事故发生单位应在人力物力上予以保证。
第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解读】本条是对辐射工作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和辐射事故报告及应急处理的规定。
一、辐射工作单位是防止发生事故的主体,也是处理辐射事故和减少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人。所以辐射工作单位的“预案”,其内容更应当全面、具体,可操作性强。所有“预案”都应根据本单位可能的事故类型与级别分若干级(类型),直至适合于本单位风险最严重的事故级别。
二、发生辐射事故后,辐射工作单位是处理辐射事故的主体,应积极主动做好事故处理的各项工作。首先应当立即启动预先制定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时刻检查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直到事故处理全部结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事故的时间,自发生(发现)事故起算不宜超过二小时,对重大事故还应更快。所有事故都应该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放射源丢失、被盗和可疑故意引起的辐射事故都应同时报告公安部门,如果发生人员受的照射剂量可能对人体产生危害时,应同时报告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解读】本条是对持证单位人员资质要求和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为了尽量减小因工作人员的人为因素造成的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受放射性危害的可能性,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所有安全与防护相关人员均经适当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安排再培训,保证工作人员达到所需要的水平。工作人员的安全与防护培训内容和考核大纲由国务院有关机构统一制定。培训机构由国务院和省有关机构考核合格后,承担相关的培训服务。
二、设置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沿革
辐射防护具有技术性强的突出特点,建设一支技术过硬、数量适当的专业技术执法人员是非常必要的。因此,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由于辐射防护技术性强,因此,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必须具备辐射防护安全知识、并从事过辐射防护工作。除此之外,还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认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考核等方式对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拟任职人员进行考核审查,以保证其具备能够胜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工作岗位的基本要求,保证基层辐射防护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由于辐射防护是一门高新技术,其技术发展一直处于上升时期,因此,实践中有关辐射防护的新技术、新方法还将不断出现。为保证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工作时刻适应新技术发展的需要,不断提高管理能力,确保安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必须进行不断的学习,不断更新辐射防护知识。为此,本条规定:“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不合格的,将不再担任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第四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和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和单位名录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解读】本条是对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管理的规定。
对从事辐射监测机构实行有效管理是行政许可的一种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有关“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辐射监测不仅为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与服务,同时也是向社会提供公众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行业,其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一定资质,并取得许可后,方可开展工作。同时,由于辐射污染防治工作技术性强,社会敏感度高等,辐射监测信息的发布应当统一、规范,对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可以促使其不断提高业务能力,确保监测数据的科学、规范、有效。对从事辐射监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为:监测机构具有规定要求的监测设备、仪器和场所,制定了监测管理制度与措施,从事辐射监测的技术及管理人员须持证上岗,操作规范、采样、分析、测试、报告等程序明确、具体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五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辐射预警应急系统,建立、健全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监测的管理,并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监测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排污费中列支。
【解读】本条是对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和运行的规定。
一、鉴于放射性污染无色、无味、仅靠肉眼观测难以辨别、认定,但又对人体、畜禽和生态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特点,建立辐射环境监测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同时,由于我省已经建立了一些辐射环境监测点,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因此,建立辐射环境监测制度、组织建设辐射环境监测网络也具有现实的可行性。特别是当前公众对辐射环境信息非常敏感,定期公布辐射环境状况报告也是非常必要的。
二、为保证监测网络的有效、可靠运行,本条第二款明确了监测网络的资金保障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