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知识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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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世纪80年代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受英国行政法学的影响,教科书将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德国行政法理论的大量引入,学界开始较为普遍地用比例原则代替合理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比例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完全相通。两者都是针对行政裁量行为,为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裁量权、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合法性提供可供操作的标准,客观上都具有控制裁量权、使行政裁量的适当性转化为合法性的作用。由于比例原则包含了评价行政裁量行为合法性的可操作的具体标准,以比例原则替代行政合理性原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合理性原则没有操作性的问题,避免造成在理论上重要、实践中却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

在我国,比例原则在一些行政管理领域有所体现,如行政处罚制度、行政许可制度等。在行政自由裁量权广泛存在的现代社会中,强调比例原则,有利于加强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提高行政裁量行为的可预测性,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比例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

比例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都是有关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原则,只是调整的侧面和层次不同。依法行政原则主要从法律与行政、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主从关系的角度调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根本上确立法律对于行政的支配关系。而比例原则专门针对行政裁量行为,通过具体的评价标准,使行政裁量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从而使行政裁量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转化为合法性问题。比例原则是在依法行政原则的基础上,使行政活动特别是行政裁量行为的合法性标准进一步具体化。如果说依法行政是宏观上确立行政的民主合法性的基本原则,那么,比例原则是从微观上确立行政的技术合法性的基本原则。[6]

二、比例原则的含义(https://www.daowen.com)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措施时,应当全面权衡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的限制或者损害尽可能小的行政措施,并且使行政措施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又称为禁止过度原则或者最小损害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要求:

1.行政行为应当具有适当性。对行政行为适当性的要求,是指所设定或采取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目的之间应成比例、相平衡。衡量行政行为是否具有适当性,关键在于当时采取的措施是否指向所追求的目的,即使行政行为或措施只是部分地有助于目的的实现,也未违反适当性。适当性针对的是行政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客观联系,手段之于目的应该是一种正确的选择。

2.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必要性。必要性是指行政权的行使虽然是为达成某一行政目的所必需,但给公民造成的不利影响不能超过目的所要求的价值和范围,必须在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范围内行使。对行政立法而言,必要性要求立法人员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对各种利益进行权衡。所规定的措施可能不是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但必须对实现法定目的是最恰当的。对行政执法而言,必要性要求在法律规定可以达到相同法定目的可供选择的各种行为方式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或者限制最小的措施。

3.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相当性。这个要求又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经过适当性和必要性考虑之后,所设定或者选择的措施可能产生的成本或者损害必须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对称。这一原则与适当性要求的区别在于,它是一个衡量行政措施实现公共利益的效用与其对公民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大小关系的一个标准。根据该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目的所达成的公共利益与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之间进行权衡,使公民所要付出的代价与得到的公共利益相当,只有证明公共利益重于公民合法权益时,行政行为才能“侵犯”公民的权益。

本节引例中,由于对被困人员进行救助,可能会对被救助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因此,实施救助行为的过程中存在着对手段和结果的利益衡量问题,这就需要运用比例原则加以判断。在本案中,打开车门是救人的前提,因此,交警采取气焊切割门这一救助措施,在目的上是适当的。交警是在采取其他风险较小的开门方式无法奏效的情况下不得已才采取气焊切割门的方式,在手段上是必要的。生命权优于财产权,交警以扩大财产损失和救助风险的方式来实施抢救生命的行为,是符合均衡性原则的。综上所述,交警采取的施救行为符合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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