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阅读
国务院机构改革 削权放权是关键
改革开放至2013年,中央政府已对机构配置进行了7次较大规模的调整。政府机构配置逐步与市场经济接轨,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的改革路径日渐清晰。1982年改革开放后首轮机构改革时,国务院改革减掉了39个工作部门,并为经济体制改革打下“伏笔”,成立“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88年的第二次机构改革,更是针对计划经济产物的工业专业经济部门,撤销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组建新的国家计委。此后的机构改革也均围绕这一宗旨展开。到2008年的第六次机构改革,为最大限度地避免职能交叉迈出了“大部制”步伐。新组建工信部等5个部委,国务院组成部门改革为27个,这也被媒体称为“第一轮大部制改革”。2013年,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启动,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设置组成部门25个。这次改革的重点是,紧紧围绕转变职能和理顺职责关系,稳步推进大部门制改革,实行铁路政企分开,整合加强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海洋、能源管理机构。
改革开放至今的机构改革,可以划分四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的精简机构;20世纪90年代的改革为市场经济奠定基础;2003年的改革确立了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基本定位;2008年和2013年的“大部制”改革。历次改革,始终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为目标,以转变政府职能为轴心。
2.地方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是指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职权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按照行政区域的划分,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等四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要服从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另一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又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这种地位并不影响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权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权限,独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并依法对其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行使专门权限和管理专门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这些职能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就其管辖的专门行政事务,发布有关的决定和命令;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职能部门有权就其主管的行政事项作出处理。因此,这些职能部门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这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代表本级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机关。根据相关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主要有三种类型: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而设立的行政公署;②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立的区公所;③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机关并非一级人民政府,但实际上却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组织与管理一定区域内的行政事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授权行政主体
有权机关以法律、法规形式将行政职权授予一些社会组织享有,这些组织在授权范围内取得行政主体资格,属于授权性行政主体。
(一)授权的形式
从法律、法规由制定机关来解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往对法律的解释严格限制在本义范围内的情况来看,法律、法规授权不会扩大解释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因此,授权的形式应限于法律和法规。
(二)授权的限制
行政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一定的条件:①明确授权内容。对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权不能授予;对法律、法规已经赋予特定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不能授予。②明确授予对象。被授权组织应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被授权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类型
1.专门行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设立的处理专项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2.内设行政机构。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个办理机关内部事务和行政管理事务的工作机构,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内部机构和临时机构;另一类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内设机构。这些内设行政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以所属机关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因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出于技术和专业上的需要,或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维持行政秩序等因素的考虑,行政机构在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内设行政机构就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https://www.daowen.com)
3.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是政府职能部门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代表该职能部门管理某项专门行政事务的机构,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派出机构与派出机关不同:①设立主体不同。派出机关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则是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设立的。②职能范围不同。派出机关的职能、权限是多方面、综合性的,是对该行政区域内的各种行政事务进行管理,而派出机构的职能、权限则是单方面的、专门性的,是对该行政领域内的某项专门行政事务进行管理。③法律地位不同。派出机关自其成立时起即享有行政主体资格,而派出机构一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才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例如,公安派出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可以派出所名义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此时公安派出所就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授权范围之外,派出机构仍然须以派出它的职能部门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
4.其他社会组织。由于现代行政事务的增加和行政范围的扩展,许多带有社会性和专业性的行政事项,完全依靠行政机关来承担和完成已难以适应现代国家不断出现的新的行政形势发展的需要,不利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于是,行政机关系统以外的社会组织逐渐参与行政活动,成为承担国家行政活动、实现行政目的的一支生力军。为了使其他社会组织承担行政职能的活动规范化和法制化,出现了法律、法规直接将行政职权授予其他社会组织的情形。获得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便获得行政主体资格,使行政主体的范围得以扩大。
其他社会组织是一个集合概念,其具体存在形态可以是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各种社会组织分别依照其所属领域的社会管理法律规定而成立和存在,其存在目的不是或不主要是为承担或完成一定行政职能。通过法定授权,其他社会组织可以获得行政主体资格,成为行政主体。
(四)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
1.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权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虽然都属于行政主体范畴,但被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的地位是有区别的:行政机关是一般行政主体,被授权组织只有在行使被授职权时才成为行政主体;属于行政机关专门享有的一些职权和管理手段,如行政立法权、行政处罚权中的行政拘留权及行政复议受理、裁决权等,被授权组织不能享有。
2.被授权组织在非行使行政职权的场合,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被授权组织的基本性质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执行它作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本身的职能时,与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样,享有民事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的地位。
三、受委托的组织
(一)受委托的组织含义
受委托的组织,是指受行政主体委托而代替行政主体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一般来讲,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某一行政主体可能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非行政机关组织代为行使一定的职权,该行政主体就是委托组织,接受委托的一方就是受委托组织。受委托组织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受委托组织基于行政主体的委托而行使行政职权。行政主体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将一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的社会组织来行使。受委托组织则本身并不享有行政职权,只是基于行政主体的委托才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
2.受委托的组织根据委托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而不能行使一般的行政职权。所谓“一定的行政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可以委托其他组织代为行使的那些行政职权。在行政职权中,还有一些职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如行政立法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或行政强制措施权等。
(二)受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受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的委托行为并不引起行政职权和职责转移,而只是将行政职权进行委托。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组织承担。
在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之间关系上,受委托组织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委托权限。同时,受委托组织有权取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管理手段和工作条件;有权取得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费和报酬;有权请求委托行政机关协助排除其在履行职责中所遇到的障碍;有权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变更委托范围和改进相应领域行政管理的建议。
本节引例中,明光市畜牧兽医总站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其接受明光市农业局委托,以农业局的名义实施对丰华养鸡场的行政处罚,这属于行政委托。故而,明光市畜牧兽医总站不能成为行政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