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知识
一、行政赔偿范围的界定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受害人遭受的哪些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的界定,涉及国家在多大范围内对行政行为担负赔偿责任,决定了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程度,更决定着受害人对哪些事项享有索赔的权利,是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是以人身权、财产权来确定的。
(一)人身权的损害赔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1)违法拘留。行政拘留是以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手段的较为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关于实施行政拘留的主体资格、拘留的条件、拘留的程序、拘留的期限规定,或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都构成违法。
(2)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收容审查、强制传唤、行政拘留、强制遣返、强制治疗与强制戒毒和其他行政强制性措施。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如对公共场所醉酒者的强制约束、对严重传染性病人的强制隔离、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等。上述强制措施如果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构成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在法定的行政拘留和行政强制措施之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是非法的,这种非法包括没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实施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为,或有权的行政机关严重超越其权限实施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如变相拘禁、禁闭、关押、隔离等。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殴打、虐待等暴力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是法律严格禁止的。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使用或唆使他人使用暴力手段的,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一旦造成行政相对人身体伤害或死亡,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对武器和警械的使用有严格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的,不论行为人主观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公民身体伤害或致其死亡的,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在国家赔偿法列举的具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之外,凡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国家都有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兜底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弥补了列举式方式的不足。
(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侵犯财产权的下列行政行为,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密切相关,行政处罚主体超越权限、对象错误,处罚内容错误或程序不合法等实施上述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会影响到财产的使用和流通,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行为。合法的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三项法定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法定程序;给予公正补偿。所以征收、征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标的、方式、期限、对象等实施,否则构成违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兜底性条款,是指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损害的其他一切违法行政行为,如侵犯经营自主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财产损害的,等等。
本节引例中,涉及行政赔偿的范围。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卢氏县公安局两次接到群众报警,未按规定出警,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对2001年李茂润诉阆中市公安局不作为一案作出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据此,卢氏县公安局应赔偿尹琛琰的损失。
三、行政赔偿的免责范围
在特殊情况下,损害非由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或者损害虽然发生在行政过程中,但由不可抗力造成,因而国家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以下行为导致的损害,国家不予赔偿: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有两类:一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另一类是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行使职权的行为是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进一步说是代表国家作出的,因而,行使职权行为致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个人行为与职权无关,因个人行为致害,由个人负责。关于职权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标准,学术界尚有不同观点。有的主张采用时间标准,也有人主张采用职责标准、公共利益标准等。我国倾向于对职权行为作扩大解释,凡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或因行使职权提供侵权机会的行为,一般都归为职权行为的范畴。在具体的案件中,职权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比较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项标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在该种情形下,虽然受害人受到了某种损害,但损害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没有必然关系,而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造成,因而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一农民因拒绝缴纳违法征收的费用,其生产工具被村委会扣留,无法生产。该农民一气之下,自杀身亡。这里,人身损害虽与违法征收有关,但主要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和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共同造成,国家要根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过错的大小,部分地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规定的国家不予赔偿的其他情形
1.国家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国家行为是指国防、外交等行为。从我国立法内容和精神看,我国对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这也符合各国的通例。
2.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而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要求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当行政机关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后,受害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
3.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特别法律关系,对其所管辖的公务员进行奖惩、任免、培训、考核、离退休、工资、休假等行为。这些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事项,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将对公务员的奖惩、任免等行为排除于国家赔偿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