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优先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为物权的优先权,这种优先效力既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物权与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相对于债权具有优先效力的原因是物权是支配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而债权是请求权,权利人实现权利必须借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物权不论设立在债权之前还是设立在债权之后,其效力均优先于债权。

在动产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一物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其中一个买受人,则该买受人依交付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无论该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协议是先订立的还是后订立的,均具有优先效力。其他买受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其对出卖人的债权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在不动产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一物数卖,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的权利优先,其他买受人只能依据其对出卖人的债权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另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具有优先的效力。如:担保物权人有权在标的物变卖后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在法律另有规定时,物权的效力并不优先于债权。如《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https://www.daowen.com)

(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同一物上多项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设立在先即效力在先的法则表现为两个方面:

1.先设立的物权的权利人优先享受其权利。如甲在同一间房屋上先后设立两次抵押,先设立的抵押权人在实现权利后,后设立的抵押权人才能实现权利。

2.先设立的物权排斥后设立的物权。如前例,先设立的抵押权人实现权利后,甲的房屋变卖所得的价款已不能满足后设立的抵押权人的权利,后设立的抵押权人只能在余额范围内实现权利。

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的例外:

1.民法上的“定限物权优于所有权”的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他物权通常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权人的意志产生的,他物权存在的本身对所有权构成限制,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如: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占有、使用、收益)优先于农村集体组织对土地的所有权。

2.法律基于特别理由,规定设立在后的物权优先于设立在先的物权。如: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